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785號
TPHM,113,上訴,378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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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中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2、10294、10295、10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維中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中與告訴人李強、簡浚浩間素有嫌
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月14日17時52分許,使用暱稱「Josh」,在通訊軟體LINE
VOOM公開發文介面處,在「Jimmy秋哥」所張貼告訴人李強
照片之留言下方,發表:「這個男的本來就是很有名的不分
老少自命是第一名牛郎吃軟飯的騙人,連老女人也在趴~很
吐血的」等文字內容,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
人李強名譽之不實情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
月15日12時53分許,張貼告訴人李強之照片,並留言「426
背骨強又被退群啦!爽啦!幹」等文字,足生損害於李強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明知其於110年2月4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之靠北影視社團
,使用暱稱「Josh Lee」發表「常常遲到或惡意挑通告,被
10成經紀人封殺」、「現場騷擾女同學就算了,還會未經劇
組同意幹劇組的水跟便當,更有甚者,劇組Set在餐桌上的
道具食物明明三令五申不能吃,他老兄好樣的都吃光了!造
劇組無法連戲上的困擾,也難怪眾多劇組要封殺42不六李
強」、「禍國殃民,危害社為治安;擾亂大眾」、「講話完
全沒有邏輯!支支吾吾就算了!現場請他試個戲竟然完全都不
會演完完全全達不到基本的要求」、「有個狠毒的心,都會
無中生有惡意抹黑栽贓比他有實力、有作品的同學」等文字
,且經告訴人李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本署110年度他字第26
88號案件),竟意圖使李強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1年4月8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李強
於本署110年度他字第2688號案件之告訴係屬誣告云云之刑
事告訴事實,而對告訴人李強提出誣告之告訴。
 ㈢被告明知其於某不詳時間,於LINE之「臺北正義」群組(斯時
組員計16人),見該群組不詳成員在該群組發表「號外,死
阿六仔換大頭照」、張貼告訴人李強頭像照之訊息後,旋以
暱稱「Josh」,在該群組成員均可見聞之該群組內發表「還
是一樣娘砲啦哈哈」、「換照片有用嗎?哈哈」等言辱罵李
強,且經告訴人李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
8459號案件),竟意圖使告訴人李強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
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29日及110年8月2日至本署,誣指
告訴人李強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案件之告訴係屬誣
告云云之刑事告訴事實,而對告訴人李強提出2次誣告之告
訴。
 ㈣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撿垃圾除敗類」群組,
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於110年3月25日21時7分許
,在「龍貓按摩師Lv.77」於該群組內標註告訴人簡浚浩
片並詢問「這就是傳說中的簡垃圾嗎?」時,以暱稱「Josh
」回應、發表以「是的,很垃圾的」之文字,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簡浚浩之名譽。
 ㈤因認被告就理由欄一、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就理由欄一、㈡及㈢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就理由欄一、㈣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公然侮辱及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劉佳龍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36號案件中之證述
、證人張耀元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27號案件中
之證述、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95號、110年
度偵字第7108號案件中之供述、證人林建均於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31295號案件中之供述、LINE留言板訊息擷圖、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88號案件111年3月18日詢問筆
錄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被告手機門號搜尋結果及LINE留言
區之留言、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81號案件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靠北影視」社團截圖及「莊明智
」之臉書內容截圖、「漢媽戲劇通告」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公然侮辱、誹謗及誣告犯嫌,其辯稱
:這些訊息不是我留言的,我認為李強告我的部分是不實,
沒有誣告的犯意,簡浚浩的部分也不是我留言的等語。經查

㈠、就理由欄一、㈠及㈣所示暱稱「Josh」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所
為之上開文字內容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
 ⒈就理由欄一、㈣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提出告訴是否有逾
告訴期間此節,屬本院得否審理之程序要件應先行確認,查
證人即告訴人簡浚浩於偵查中證稱:「撿垃圾除敗類」群組
的對話是劉佳龍於110年4月間傳給我的等語(見他4074卷第
86頁),核與證人劉佳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那個群組
裡,我有拿截圖給簡浚浩看,大概是110年4月的時候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簡浚浩
於110年4月間知悉上開群組對話,堪可認定。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
為之,本件告訴人簡浚浩於110年4月知悉後,在110年9月2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乙節,有該告訴狀上
收文章1枚在卷可參,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此部分告訴
合法,先予敘明。
 ⒉次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h」之人於理由欄一、㈠及㈣所示
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 VOOM公開發文介面及「撿垃圾除敗
類」群組處內,張貼如理由欄一、㈠及㈣所示之內容,有該照
片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他7107卷第37至39頁;他4074卷第1
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首應審究者為理由欄
一、㈠及㈣使用LINE暱稱「Josh」發文之人是否為被告此情。
查檢察官認該理由欄一㈠及㈣發文者暱稱「Josh」之人係為被
告,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強、簡浚浩及證人劉佳龍於偵查及原
審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雖
於另案偵查中曾陳稱我通訊軟體LINE的暱稱是「Josh」等語
(見偵24798卷第3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前
開內容之發文,而「Josh」係一極為常見之英文姓名,尚不
能僅以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同為「Josh」之暱稱即推
論理由欄一、㈠及㈣所示內容必為被告所發文,是本院仍應審
究該內容之文章是否係被告所刊登。至告訴人李強及簡浚浩
雖始終證稱:該發文者暱稱「Josh」之人就是被告等語,然
其等均未具體證明其等如何得知該暱稱「Josh」之人係被告
,此外亦無理由欄一、㈠該發文者之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
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理
由欄一、㈠所示內容必為被告所張貼。甚且細繹理由欄一、㈠
所示2次貼文暱稱「Josh」之人之頭像均不相同(見他7107
卷第37至39頁),亦與理由欄一、㈣所示貼文暱稱「Josh」
之人之頭像不同(見他4074卷第16頁),又無該暱稱之LINE
帳號資料可供查詢,而告訴人等與被告迭有宿怨,更有多起
訴訟,彼此關係惡劣,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率認其
等指訴必屬可信。另證人劉佳龍雖於原審中證稱:「Josh」
就是被告,因為110年我有跟他的這個帳號聯絡,他的暱稱
換來換去,我只知道他110年左右是用這個帳號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78至279頁),然查證人劉佳龍於偵查中曾具狀向
檢察官陳稱其遭告訴人李強施以詐術要求其為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見他7193卷第7頁、第9頁),且證人劉佳龍於原審中
亦證稱上開書狀確實為其所撰寫(見原審卷二第280頁),
另證人劉佳龍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李強有告我妨害名譽,他
說撤告的條件是我要當他的證人,我當時當李強的證人並不
是心甘情願,是情勢所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頁),是
證人劉佳龍於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反覆不一,甚且更係遭告
訴人李強以另對證人劉佳龍之訴訟撤告為誘因要求其出面為
證述,則證人劉佳龍所為證述不免有受告訴人李強所利誘,
為偏袒告訴人李強證述之可能,則證人劉佳龍之上開證述亦
難盡信,故暱稱「Josh」之人所發如理由欄一、㈠及㈣之內容
已無從佐證係被告所為。
 ⒊至檢察官另援引證人張耀元、林建均於另案之證述以佐證被
告是理由欄一、㈠及㈣使用暱稱「Josh」之訊息傳送人,惟查
被告亦不否認曾使用英文姓名「Josh」為LINE暱稱,而檢察
官所提出證人張耀元、林建均之證述均係其等於各自案件中
同遭使用暱稱「Josh」之訊息發送者公然侮辱案件之證述,
而衡以證人張耀元、林建均遭公然侮辱之時間係於109年5至
6月間發生(見偵31295卷第17至18頁;偵7108卷第29至31頁
),與理由欄一、㈠及㈣案發時間已有相當距離,況無任何資
料可供佐證僅有被告一人使用英文姓名「Josh」為LINE暱稱
,檢察官亦未查詢理由欄一、㈠及㈣使用暱稱「Josh」之訊息
發送者其帳號申登資料、申登電話或電子信箱等足以特定身
分之個人資料,自無從僅憑被告曾使用過英文姓名「Josh」
為LINE暱稱,即以此推論理由欄一、㈠及㈣使用暱稱「Josh」
之發文者必為被告。
 ⒋另就理由欄一、㈠及㈣公然侮辱部分,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
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
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
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
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
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
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
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
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
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
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
認被告分別以「426背骨強又被退群啦!爽啦!幹」、「是的
,很垃圾的」等語侮辱告訴人李強、簡浚浩。惟觀該用字內
容,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
之貶抑,其中「426」雖有指摘特定身分之情形,惟其程度
與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不同,尚難認係對他人平
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其餘文字內容,提及「背骨」、「被退
群」、「垃圾」等語,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上開文字內
容雖可能使告訴人李強、簡浚浩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
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留言,與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㈡、就理由欄一、㈡及㈢所示被告誣告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理由欄一、㈡及㈢所示時、地,分別對告訴人李強
提出誣告之告訴此情,有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8日、110年4
月29日及同年8月2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訊問筆錄(見他1787卷第5頁;他3735卷第3頁;他60
37卷第3頁)及當庭所庭呈資料(見他1787卷第7至53頁;他
6037卷第5至8頁)、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0293卷第3至4頁
)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是上開客觀經過應屬實在

 ⒉惟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
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
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參照。
 ⒊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惟被告於110年4月2
9日係向檢察事務官指稱:「貴署110偵8459號本人妨害名譽
案件,被告李強拿無頭無尾的截圖告我,我認為構成誣告」
等語;於110年8月2日則係再次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要告李強
誣告,並庭呈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84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有該2次筆錄在卷可佐(見他37
35卷第3頁;他6037卷第3頁),是以被告此部分誣告告訴,
僅泛稱遭告訴人李強以「無頭無尾的截圖」提告,並且提出
該案遭告訴人李強提告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衡以被告提出上開誣告告訴僅係因其主觀認為告訴人李強所
提告內容並無根據,故被告以此為由提出誣告告訴,然被告
提告時並未有針對某部分特定事實虛構之情形,則被告所為
僅係出於訴訟權之行使,其提告內容尚待檢察官偵查及法院
認定,尚不能僅以其提告內容不成立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李強長期以來互有提告,則被告於相
互訴訟過程中出於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不明瞭而提出誣告訴
訟亦屬合理,是被告就理由欄一、㈢所為主觀上難認具有誣
告之犯意。
 ⒋至就理由欄一、㈡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罪係以被告係臉
書暱稱「Josh Lee」之帳號使用者,卻於110年4月8日提告
時向檢察事務官稱該帳號並非由其使用。然被告始終否認11
0年2月4日於臉書靠北影視社團中所發文暱稱為「Josh Lee
」之帳號是其所使用,是此部分應先審究該帳號是否確係被
告所使用。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最主要係以證人李強於原
審證稱:「Josh Lee」就是被告,因為該帳號點進去所有資
料都是被告的,包括被告參加通告的照片,且其中好友都與
被告有關,後來該帳號還改名莊明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至19頁),及證人簡浚浩於亦於偵查中證稱:「Josh Lee
」在臉書靠北影視社團發表理由欄一、㈡所示文章,並稱他
簡俊昊,但這個文章不是我發的,是被告發的,這件事情
我有告他,後來他臉書於110年7月28日改叫莊明智,但從臉
書留言來看,以前有人tag他就會顯示他的舊名「Josh Lee
」,該帳號的照片也都是被告本人,被告的生日就是1981等
語(見他2688卷第73頁反面),然查告訴人李強及證人簡浚
浩與被告爭吵不斷,雙方更相互訴訟,由此可見其等關係惡
劣,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李強及證人簡浚浩之證述即認其等所
述屬實。更遑論被告為00年0月生(西元0000年生),是證
簡浚浩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改名為「莊明智」臉書資料上顯
示出生日期為0000年即與被告個人資料不符(見他2688卷第
77頁)。至告訴人李強所提供暱稱「Josh Lee」臉書帳號中
之照片中確實為被告擔任臨時演員演出照片及個人照片,
然衡以現今網路社群媒體發達,個人於網際網路所公開之照
片亦能透過網路截圖而取得,亦難僅憑該帳戶中存有被告之
照片即認被告係該帳戶之使用者。況卷內並無該帳戶之申登
資料、註冊信箱、登入IP位置等足以特定使用者之資訊,則
本院無從特定110年2月4日於臉書靠北影視社團中所發文暱
稱為「Josh Lee」之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則被告於111年4
月8日提告時所稱:我對李強提告誣告罪,因為他於110年度
他字第2688號案件提告的臉書帳號,李強說該帳號是我在使
用,但事實上不是,我認為他是誣告等語(見他1787卷第5
頁)難以證明有刻意虛構事實而誣告他人之情。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
公然侮辱、誹謗及誣告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即理由欄一、㈠中111年1月14日部分、理
由欄一、㈡所示原審判處有罪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就理由欄一、㈠中111年1月14日部分涉及誹
謗罪嫌,另理由欄一、㈡涉及誣告罪嫌,然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111年1月14日以暱
稱「Josh」之LINE帳號所發之內容為被告所為,另亦未舉證
於110年2月4日在臉書靠北影視社團中所發文暱稱為「Josh
Lee」之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及誣告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
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 冤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理由欄一、㈠中111年1月15日部分、理由 欄一、㈢、㈣所示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對告訴人李強公然侮 辱部分及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晚間9時7分許,對告訴人簡浚 浩公然侮辱部分: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在Line Voom「Jimmy秋哥」張 貼告訴人李強照片下留言「426背骨強又被退群啦」,於Lin e「撿垃圾除敗類」群組,在「龍貓按摩師Lv.77」於群組內 標註告訴人簡浚浩照片,並詢問「這就是傳說中的簡垃圾嗎 ?」時,發言「是的,很垃圾」等語,分別對告訴人李強及 簡浚浩公然侮辱,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強、簡浚浩證述明確 ,並有卷附Line留言板訊息截圖、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參, 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觀諸被告於前揭時間所留言之言 語,諷刺告訴人李強是426(台語死阿六,為對中國大陸人 的蔑稱),以及對告訴人簡浚浩辱稱垃圾等語,上開文字內 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 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簡 浚浩、李強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簡浚 浩、李強難堪,且觀諸卷附LINE留言文字脈絡,亦可證被告 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2人之不滿,無關文學 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其餘正面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
 ⒉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及110年8月2日誣告部分:  經查,緣告訴人李強因發現被告於某不詳時間、處所連結網 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於LINE通訊軟體之「臺北正義」群組 (斯時組員計16人),見該群組不詳成員在該群組發表「號 外,死阿六仔換大頭照」、告訴人頭像照之訊息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旋以「Josh」暱稱之LINE帳號,在該群組 成員均可見聞之該群組內發表「還是一樣娘砲啦哈哈」、「 換照片有用嗎?哈哈」等言辱罵告訴人李強,告訴人李強於1 10年1月29日於本署提告被告妨害名譽(即本署110年度偵字



第8459號案件),並庭呈LINE臺北正義群組截圖(下稱系爭 截圖)予本署檢察事務官,嗣被告於110年4月7日經本署檢 察官傳喚,並提示告訴人李強提供之系爭截圖供被告辨識,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LINE暱稱是JOSH,我以前是台北正 義群組的成員,對話紀錄太久了,我沒印象是不是我發的, 邱健銘的暱稱叫JIMMY秋哥」等語,此有卷附偵查筆錄2份及 系爭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及110年8 月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李強於本署110年度 偵字第8459號案件之告訴係屬誣告時,其已知悉告訴人李強 當時提告之內容,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而看過系爭截圖之內 容,當無誤信、誤解而提出告訴之可能。又證人即告訴人李 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2年前一直都有跟被告LINE ,大家都是跟被告有LINE,再加上莊明智有用他的手機號碼 查到,雖然他有更換過很多的暱稱,但是這個暱稱和圖片, 這個暱稱Josh就是李維中等語,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誣指告訴 人時,當無任何誤認之可能,且明知其曾於不詳時地,於LI NE臺北正義群組內在「死阿六仔換大頭照」、張貼告訴人李 強頭像照之訊息後,以暱稱Josh發表「還是一樣娘砲啦哈哈 」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強,仍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李強為誣告行 為,自構成誣告罪,原審判決理由,容有違誤。 ㈡、查被告是否係LINE上暱稱「Josh」之人此情,除證人等之證 述外,並無其他帳號申登資料、帳號登入IP位置等資訊加以 佐證,則本院無從僅憑證人之證述即推論該帳號確係被告所 使用。況該帳戶所發文內容「426、垃圾、退群、背骨」等 文字,雖屬負面用語,然所造成貶損者僅一時之名譽感情, 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認對真實社會名 譽之可能損害明顯、重大,自非構成公然侮辱之範疇。至被 告110年4月29日所涉誣告罪部分,被告於提告時僅稱:告訴 人李強拿無頭無尾的截圖告我,我認為屬誣告等語,另於同 年8月2日提告時僅提出告訴人李強對其提告妨害名譽之110 年度偵字第84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6037卷第5頁)認為 告訴人李強屬誣告,然被告於上開提告時均未有刻意虛構不 實內容而陷告訴人李強於不實指控之情,則被告雖因不解法 律故所提誣告均不成立,然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誣告之故 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 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理由欄一、㈠(僅1 11年1月15日部分)、㈣公然侮辱及理由欄一、㈢所示誣告犯 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理由欄一、㈠



(僅111年1月15日部分)、㈣公然侮辱及理由欄一、㈢所示誣 告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111年4月8日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110年4月29日、同年8月2日誣告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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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