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566號
TPHM,113,上訴,3566,202507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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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泊旭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葳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瑋玲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瑾雯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鎧盈



送達代收人 李孟融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53、40
656號、111年度偵字第35656號、112年度偵字第7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泊旭、林峻葳胡瑋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
如其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應執行刑暨林峻葳胡瑋玲
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如其附表七編號3至7所示之沒收(含
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及沒收撤銷部分,盧泊旭、林峻葳胡瑋玲陳仲嘉、黃
瑾雯、李鎧盈處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峻葳
胡瑋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諭知沒
收」欄所示之物及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並執行之。
盧泊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峻葳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胡瑋玲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仲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瑾雯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鎧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泊旭、林峻葳胡瑋玲
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下稱被告盧泊旭等6人),就
詐欺告訴人莊宥晟部分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詐欺告訴人鄧為升部分均係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皆從一重
判處被告6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2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被告6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
林峻葳陳仲嘉(含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等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340頁、第342頁、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被告
李鎧盈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
科刑及沒收等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第3
86頁);被告胡瑋玲黃瑾雯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等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第385至386頁);被告盧泊旭於本
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385頁)。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峻葳、胡瑋
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所處之刑、沒收,以及被告盧
泊旭所處之刑(不含沒收)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就原判決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判。
三、上訴意旨:  
(一)被告盧泊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泊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泊旭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證人A身分供出另有上級
之指揮蔡崴丞,並指出本身係因蔡崴丞之邀約而前往工作,
詐欺機房之承租、更換、搬遷均係依照蔡崴丞之指示,詐騙
之手段、話術均係蔡崴丞或其聘請之人所教,薪水亦係由蔡
崴丞發放,機房的房租也是由蔡崴丞處理等内容(見110年
度他字第5647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而蔡崴丞更係於111
年8月1日才遭警方拘捕接受調查,可見蔡崴丞遭受警方調查
拘捕,應與上開證人A之供述有關,又被告盧泊旭與被害人
宥晟、鄧為升2人均2達成和解,並當日給付和解金完畢,
亦經被害人莊宥晟、鄧為升當場表示宥恕。被告的父親今年
過年期間過世,家中貨運行負債2、3千萬,被告盧泊旭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等刑法第57條情節,並考量是否有刑法第59
條得減輕之情形,爰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之機
會,並諭知之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林峻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葳分別與告訴人莊宥晟
、鄧為升達成和解莊宥晟部分约定分期給付,自113年2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調解成立時起
被告林峻葳均按時給付,告訴人鄧為升部分業於調解成立時
被告林峻葳已全額給付完畢,可知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且盡力對被害人為補償,被告林峻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林峻葳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失,惟迄
今告訴人所受損失已部分填補,足見被告林峻葳已知悔悟,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求諭知緩刑,又被告林峻葳以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
被害人),剩餘所得亦自動繳交,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
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胡瑋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瑋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並無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胡瑋玲已與告訴人莊宥晟、鄧
為升達成和解並將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且考量被告胡瑋玲
本件之參與程度與行為分擔甚微,又被告胡瑋玲所獲報酬實
非豐厚,本次犯行之被害人數甚少,然原審法院似未考量被
胡瑋玲亦與告訴人莊宥晟達成和解,而就莊宥晟、鄧為升
部份之犯行有高達有期徒刑8個月的落差,原審法院未酌上
情,竟量處被告胡瑋玲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過重
,請求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四)被告陳仲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嘉於偵查與原審法院審
理過程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達成和
解並分別賠償其等10萬元及6500元,足見被告陳仲嘉確有悔
意,且被告陳仲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自應減
輕其刑,原判決認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實難令人甘
服。又被告陳仲嘉犯罪所得僅有15萬元,顯見其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及公眾危害非深,且被告陳仲嘉犯後態度良好,
並深具悔意,是依其所犯情節,原審判決被告陳仲嘉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
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五)被告黃瑾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瑾雯自偵查時已坦承有原
審判決所載之詐欺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瑾雯因求職
不順,受胡瑋玲之招募而加入作為詐騙集團,參與程度、涉
案情節應屬較輕微;又已與告訴人人達成和解,除對鄧為升
部分已實際給付賠償金額外,亦已依調解筆錄之内容賠償被
害人莊宥晟,並已給付完畢,彌補渠等所受損失,又被告黃
瑾雯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涉犯本件,幸未鑄下不可挽回之
大錯。又被告黃瑾雯現於擔任飯店行政人員,經此審判教訓
,不敢再有何違法行為;被告黃瑾雯父親原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現因胃癌目前在三軍總醫院治療中,家中頓失主要經
濟支柱,尚須花費醫療費用,被告黃瑾雯之工作所得用於家
庭開銷,被告黃瑾雯為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若入獄執行,
將使家人生活陷於困境,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
未合等語。
(六)被告李鎧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鎧盈承認犯罪,犯後態度
良好,犯案時年僅24歲,社會歷練尚有不足,因一時思慮未
周,進而以該詐欺行為,騙取告訴人之金錢,被告李鎧盈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決不再犯。懇請鈞院衡以上情及被告
李鎧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當無再犯之虞,故懇請鈞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又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被
害人),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四、被告胡瑋玲前雖曾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胡瑋玲
犯,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
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被告胡瑋玲本案所犯情節
相較於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
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議
,是衡酌上情,就被告胡瑋玲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⒈按被告盧泊旭等6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4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峻葳胡瑋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下稱被
林峻葳等5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其等對於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分工部分之犯行
林峻葳部分見偵38953卷第54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原
審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一第343頁;胡瑋玲部分見偵38953
卷第203至206頁、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242
頁;陳仲嘉部分見偵38953卷第190至192頁、原審卷一第238
至239頁、本院卷一第343頁;黃瑾雯部分見偵38953卷第195
至197頁、原審卷一第272至273頁、本院卷二第243頁;李鎧
盈部分見偵38953卷第199至200、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
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卷二第243頁),因警詢、偵
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等人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
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
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
一令被告等人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被告等人雖僅對於
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仍可寬認被告等
人自白本件犯行。又被告林峻葳5人扣除給付告訴人莊宥晟
、鄧為升和解金後之犯罪所得,均已於本院自動繳交(見後
述),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
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
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
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
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
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
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盧泊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分工部分之犯行(見偵40656
卷第14至19頁、74至76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1頁、本院卷
二第7至15頁),因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
告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
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
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
被告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仍
可寬認其已自白本件犯行。又被告盧泊旭於111年1月9日第4
次警詢時供出蔡崴丞在本案詐騙集團負責規劃詐騙、架設詐
騙集團機房之人等語,而承辦本案之偵查員即以通訊軟體LI
NE將被告盧泊旭所供告知偵辦本案承辦檢察官,且被告盧泊
旭供出同案被告蔡崴丞前,並未發現被告蔡崴丞就是這詐騙
集團幕後老闆,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承辦偵查員廖為能(原名廖展崎)與承辦檢察官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盧泊旭於111年1月9日第4次警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6頁),嗣檢察官發動偵察,
並於111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2 樓拘獲同案被告蔡崴丞,堪認本件確因被告盧泊
旭供出同案被告蔡崴丞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院
就被告盧泊旭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盧泊旭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被告林峻葳等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林峻葳5人於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
初始階段,對於被告等人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
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
,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等人
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被告等人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一般法律評價也包括會涉及一
般洗錢罪,故其等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分工之部分,仍可寬認
被告等人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等人於歷次審理時亦均
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林峻葳5人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以月為單位,為6年11月以下),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另被告盧泊旭於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
告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
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
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
被告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一
般法律評價也包括會涉及一般洗錢罪,故其承認構成要件事
實分工之部分,仍可寬認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亦於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盧泊旭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是若被告盧泊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為刑量;然若被告盧泊旭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盧泊旭,故被告盧泊旭就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盧泊旭等6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
一體、 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按
本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主文僅論處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予以單獨論罪科刑,故原判決雖未為 新舊法比較,仍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三)被告盧泊旭等6人於109年至110年間參與組織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泊旭等6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 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盧泊旭、胡瑋玲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按 其等於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等人之 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 ,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 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等人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 被告等人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 ,一般法律評價也包括會涉及上開各罪名,故其等承認構成 要件事實分工之部分,仍可寬認被告等人自白上開各罪名) ;被告林峻葳等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 為自白,又被告林峻葳等5人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從而被告盧泊旭等6人本應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輕其行;被告林峻葳等5人 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盧泊旭等6人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另被告盧泊旭、陳仲嘉、黃瑾雯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 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稱適法。查被告盧泊旭、陳仲嘉、黃瑾雯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詐欺機房,被告盧泊旭甚有招募胡瑋玲加入,依其所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 配程度,及自述有取得報酬等節,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 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互信、個人財 產法益,情節非輕,縱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仍難認於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復 無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不符 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被告盧泊旭、陳仲嘉、黃



瑾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六、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盧泊旭等6人犯行所諭知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2罪),皆予科刑及就被告林峻葳5人 犯罪所得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按:(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告盧泊旭等6人之科刑及應執行刑、被告林 峻葳等5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林峻葳等5人均於偵查及歷審中自白,並於本院已繳回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峻葳等5人均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當之處。
 ⒉被告盧泊旭於偵查及歷審中自白,並供出同案被告蔡崴丞為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
 ⒊又原判決未敘明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本刑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於輕罪封鎖效果之場合,如何權衡後不予併科之理 由(見後述),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⒋被告林峻葳等5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依法 宣告沒收之數額已有變動(見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 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容有未洽,同為撤銷理由。 ⒌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盧泊旭等6人所為科刑及關於被告林峻葳 等5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自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就科刑及沒收已繳交犯罪所得之部 分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泊旭等6人,不思憑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詐欺集團設置網際網路施騙 機房分工詐欺公眾,分別招募、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施騙機 房,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由其他成員轉帳、提領層轉交付 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 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 益,應予非難;被告盧泊旭等6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林峻葳等5人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盧泊 旭則是供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被告盧泊旭等6人於 原審時均已與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達成和解,被告盧泊旭 等6人均依約全額給付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盧泊 旭等6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第106頁、本院卷二 第419至423頁),兼衡諸被告盧泊旭等6人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告訴人所 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 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 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至8項所示。(三)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盧泊旭等6人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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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