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登發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99、13700、13701、
177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086、16764、176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和乙○○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商品
發生糾紛,致甲○○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乙○○,遂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下稱「阿智」)介紹,於
民國109年11月15日前約1至2星期某日時許,南下到高雄市
某處酒吧與丁○○見面,甲○○依其社會經驗,已預料為達教訓
乙○○之目的,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聚集多人施強暴,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極
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甲○○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首謀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委託與其有
前開犯意聯絡之丁○○(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原審以11
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罪刑確定)找人教訓乙○○,丁○○收
取甲○○交付之10萬元前金後,聯繫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友人
陳永蘅(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
077號判處罪刑確定),經陳永蘅居間介紹丙○○(所涉妨害
秩序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接下上開教訓乙○○之事後
,而甲○○委託「阿智」再次南下高雄市交付20萬元前金予丁
○○,丁○○收款後,於109年11月15日前約1星期某日時許,與
陳永蘅、丙○○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冠汽車旅館
見面,經丁○○和丙○○約定以20萬元代價,由丙○○率人前往乙
○○住處打、砸乙○○,丁○○並透過陳永蘅當場交付5萬元前金
予丙○○,約定事成後再交付後謝15萬元。丙○○收款後,即召
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下稱「聰明仔
」等7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1月15日上午5時40分許,分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敬堯、
林偉明及張雋等3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RBK-6738
號及4687-TW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乙○○位於桃園市楊梅
區新農街之住處附近(址詳卷),丙○○率同「聰明仔」等7人
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乙○○住處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適乙○○目擊丙○○等人持棍棒到場,遂關閉住處大門,
丙○○等人即持棍棒揮砸乙○○住處大門,因丙○○等人無法進入
乙○○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乙○○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且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
察官當庭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254至255頁、第333頁、第375頁);被告當庭明示就原判
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34頁、第376頁)
,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7至286頁、第3
77至3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有糾紛,故有向丁○○聲稱要
提供200萬元報酬,委請丁○○找人修理告訴人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丁○○去砸
車,伊是叫他去打告訴人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
告僅有委託他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故共犯丙○○等人於109
年11月15日上午5時40分之砸毀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已逾越
犯意聯絡之範圍,且共犯丙○○等人砸車當時並無他人圍觀或
路人經過,不足以產生公眾危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和告訴人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商品
發生糾紛,被告欲找人教訓告訴人,遂透過友人「阿智」之
介紹,於109年11月15日前約1至2星期某日時許,南下到高
雄市某處酒吧與丁○○見面,由被告提供200萬元報酬,委託
丁○○找人教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305至306頁;本院卷第392頁);而丁○○收取甲○○交付之1
0萬元前金後,聯繫友人陳永蘅,經陳永蘅居間介紹丙○○接
下上開教訓告訴人之事後,「阿智」再次南下高雄市交付20
萬元前金予丁○○,丁○○收款後,於109年11月15日前約1星期
某日時許,與陳永蘅、丙○○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皇冠汽車旅館見面,經丁○○和丙○○約定以20萬元代價,由丙
○○率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打、砸告訴人,丁○○並透過陳永蘅當
場交付5萬元前金予丙○○,約定事成後再交付後謝15萬元。
丙○○收款後,即召集「聰明仔」等7人,於109年11月15日上
午5時40分許,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告訴人位於桃園市
楊梅區新農街之住處附近,丙○○率同「聰明仔」等7人分持
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乙○○住處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適告訴人目擊丙○○等人持棍棒到場,遂關閉住處大門,丙
○○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告訴人住處大門,因丙○○等人無法進入
告訴人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
陷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永蘅、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255至256頁、第297至298頁、第316至320頁、第32
5至328頁、第346至349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1至241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開價200萬元,叫丁○○去處理
乙○○,他要怎麼處理伊不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頁);
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甲○○來高雄民生路的一間酒吧找
伊,第一次見伊就是他要找伊去教訓乙○○,他當時沒有說得
很明白要如何教訓乙○○,他說他跟乙○○有糾紛,他要花200
萬找人教訓乙○○,看伊有沒有認識的人想賺這筆錢;他說要
找人去打乙○○,要打嚴重一點,但沒有具體說要打到何程度
等語(見他字卷第316頁、第319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指
示證人丁○○應如何教訓告訴人,或限定證人丁○○僅可以找人
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方式達其教訓告訴人之最終目的,衡諸常
情,如有人將以不法方法對他人進行教訓,其教訓之手段或
方式實有多端,不論是直接對被害人本人或其親友之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等安危進行任何暴力侵害,抑或對被害人個
人或其親友之財物進行剝奪或損壞等作為,均屬一般社會通
念所認為或可以想像之非法教訓他人方式之範疇,在此情形
下,本案被告既未明確指示證人丁○○只能以傷害告訴人之方
式為之,則證人丁○○受被告所託找人教訓告訴人之最終結果
,不論是聚眾攜帶凶器直接毆打告訴人成傷或是損壞告訴人
個人之財物,均在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間之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
㈢被告委託丁○○找人教訓告訴人,依下列事證,認被告有妨害
秩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
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
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
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
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
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
意旨。
⒉經查,案發地點為乙○○住處外,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自
現場照片觀之,該處附近尚有多處住宅,且停放多台車輛(
見他字卷第231頁)。準此,共犯丙○○及「聰明仔」等7人於
上午5時40分許,聚集於住宅區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棍棒,砸擊告訴人之
車輛施以強暴行為,其等為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毫不顧及
是否可能造成不相干之旁人因其等行為而恐懼、不安,又其
等聚眾施強暴之時間雖非久,然其等前揭行為對於可能行經
該處之用路人及附近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實造成相當危險
,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應足認定其等
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足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且此外溢作用已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
之危害,在所不問,更不論案發時間是夜間、凌晨或白天均
屬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共犯丙○○等人之砸車行為,並
無他人圍觀或路人經過,不足以產生公眾危害云云,自無可
採。
⒊再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並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在水
晶直播界為名人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之歷練,在
此情況下,依其社會經驗,已可預料其以200萬元高額報酬
委託證人丁○○找人教訓告訴人,將以非平和之方式為之,可
能需要多人助陣,且其對於前往教訓告訴人之人所為之行為
,不論是否聚集3人以上、是否攜帶兇器、是否可能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否可能發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結
果,被告均不以為意而容任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結果發生,被
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其餘共犯
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僅有
傷害之犯意云云,或被告辯護人辯稱共犯丙○○等人砸毀告訴
人車輛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
丁○○、陳永蘅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丁○○、陳永
蘅、丙○○、「聰明仔」等7人則就上開毀損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定。此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
暴脅迫,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係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直
播販賣商品發生糾紛,被告為教訓告訴人,提供高額報酬,
再由共犯丁○○、陳永蘅聚集共犯丙○○等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犯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未持續增加人數,且共犯
丙○○等人之攻擊對象僅告訴人1人,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
、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且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所
示時間,丙○○等人所為犯行時間不到1分鐘等情(見他字卷
第238至241頁),足見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造成之損
害尚非重大而難以回復,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
其所為犯行,故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且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並審酌被告為教訓告訴人,首謀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致乙○○受有損害,且對社
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另考量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自承其為有名直播主,本案又
係以200萬元代價找人教訓告訴人,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應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以及
諭知提高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說明於法適當,原判決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謂被告對於犯罪有真誠悔悟及彌補之心,而原
審就本案與告訴人達和解之同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
而被告自始未坦承犯行亦量處同樣刑度,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然
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原審未能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此外,原審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陳永蘅雖均量
處有期徒刑6月,然原審已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及
資力等節後,提高被告易科罰金之額度,而與同案被告丁○○
、陳永蘅等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區隔,尚無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至被告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
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