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99、13700、13701
、177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086、16764、176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
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文(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傷害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1頁、第334頁、第376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彭佳凱達成和解,而被告父母年
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定。此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
施強暴脅迫,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
係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係受共犯莊賀程邀集而
參與本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未持續增加人數,且
攻擊對象僅告訴人1人,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
際上造成損害,且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所示時間,被
告與其他共犯所為犯行之時間僅約1分鐘(見他字卷第49至5
2頁),衝突時間短暫,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
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
,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所為犯行,故無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共犯陳紘諺受幕後指示者
教唆,即夥同被告與共犯莊賀程、蘇瑋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毛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利用告訴人上網售車之機會
,而攜帶凶器與告訴人相約碰面,並於假意購車之過程,由
共犯莊賀程及「毛仔」分持鐵棍、木棒毆擊告訴人,共犯蘇
瑋郡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被告則負責持手機在旁錄
影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俾向幕後教唆者回報,共犯陳紘諺則
在一旁車內監看毆打過程,告訴人經其等以棍棒攻擊後,受
有左腹壁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腳踝多處擦挫傷
、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可見本件被告所為傷害之犯行,
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危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輕
微,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其已
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被告父母年邁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被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受共犯莊賀程邀
集,即與共犯陳紘諺、莊賀程、蘇瑋郡及「毛仔」共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由共犯莊賀程、蘇瑋郡及「
毛仔」對告訴人實施暴行,被告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且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原
審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6頁),並經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96頁),亦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經本院綜合審酌
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後,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賠償責任之犯後
態度,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適當。是被告猶執前詞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99號、第13700號、第13701號、第177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第16764號、第17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 實
王建文、莊賀程(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陳紘諺、蘇瑋郡(前2人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仔」之成年男子,與彭佳凱均不相識,惟陳紘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約新臺幣20萬元代價,教唆其率人教訓彭佳凱,適彭佳凱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砸毀後,透過社群媒體臉書上網欲販售該部自用小客車,陳紘諺見有機可乘,即以暱稱「Stacy LA」上網向彭佳凱邀約試車,經彭佳凱應允後,陳紘諺即偕同莊賀程、蘇瑋郡、王建文及「毛仔」,於110年2月22日凌晨3時26分許,由莊賀程、陳紘諺、蘇瑋郡及「毛仔」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建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聚集三人以上攜帶棍棒等兇器,至彭佳凱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莊賀程、蘇瑋郡及「毛仔」再改坐王建文的車,駛至彭佳凱住處旁停放,等候陳紘諺進一步指示,陳紘諺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彭佳凱住處門外,與彭佳凱共同試車,嗣陳紘諺、彭佳凱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試車完畢回到彭佳凱住處前,陳紘諺即佯稱要回其車上拿取訂金,待陳紘諺一坐上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王建文、莊賀程、蘇瑋郡及「毛仔」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攜預先準備之鐵棍、木棒及辣椒水下車,由莊賀程
及「毛仔」分持鐵棍、木棒毆擊彭佳凱,蘇瑋郡持辣椒水朝彭佳凱臉部噴灑,王建文則負責持手機在旁錄影毆打彭佳凱之過程,俾向幕後教唆者回報,陳紘諺則在一旁車內監看毆打過程,彭佳凱經其等以棍棒攻擊後,受有左腹壁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腳踝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1至92頁、第10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佳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95至297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第47至52頁、第59 至61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毆打告訴人 之事,固與陳紘諺、莊賀程、蘇瑋郡及「毛仔」有傷害之犯 意聯絡,惟其到達現場後,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舉。觀 諸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僅因其對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 犯罪內容之認識仍跟隨一同前往,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 之人具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 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 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僅能認被告屬「在場助 勢」,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被告知悉陳紘諺 、莊賀程、蘇瑋郡及「毛仔」為毆打告訴人而有攜帶兇器之 事實,仍一同前往現場,且就莊賀程及「毛仔」持鐵棍、木 棒毆打告訴人亦無制止之舉,故被告除就傷害部分應共負其 責外,亦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與陳紘諺、莊賀程、蘇瑋郡及「毛仔」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行,與陳紘諺、莊賀程、蘇瑋郡及「毛
仔」參與犯罪程度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無從將被告與陳紘 諺、莊賀程、蘇瑋郡及「毛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㈤、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定。此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 暴脅迫,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係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係受莊賀程邀集而參與本案 ,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未持續增加人數,且攻擊對象 僅告訴人1人,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 損害,且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所示時間,被告所為犯 行時間僅約1分鐘(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衝突時間短暫 ,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應足以評價其所為犯行,故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受莊賀程邀集,即與陳紘諺、莊賀程、蘇瑋郡及 「毛仔」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由莊賀程 、蘇瑋郡及「毛仔」對告訴人實施暴行,被告在場助勢,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且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木棒1支,係被告與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及共犯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鐵棍、辣椒水,均未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 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