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吏循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趙元昊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吏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吏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7月2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86頁),認依據本案卷內
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之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
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在案,參以
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
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偵查到審理均有到
庭,家人、財產都在臺灣,其父已80歲,目前由被告扶養
,實無逃亡之虞,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訴訟
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
化,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
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財產之情況下,仍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
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親人、資
產等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本案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
,或親友、財產均在臺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況
被告若為照料高齡之父,即應無任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