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祥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共4次)均判處無罪,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次
)及轉讓禁藥犯行,均為有罪判決。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僅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其餘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所判處無罪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用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予趙順明、黃郁盛、王龍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趙順明、黃郁盛、王龍傑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趙
順明、黃郁盛、王龍傑,我雖然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一度坦
承犯行,但那是因為檢察官說證人都指證我有賣毒品給他們
,我怕我如果不認會沒有辦法適用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所
以當時就認罪了等語。經查:
㈠、就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趙順明於106年5月2日警詢中證稱:我大約是於106年4
月18日還是20日左右,撥打李嘉祥手機,相約在李成林住處
,用2,000元向李嘉祥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見
毒偵2799卷第8頁反面),質以證人趙順明上開證述內容,
其於警詢已未能具體特定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況證人趙
順明接受警詢時距離其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僅相距兩周
內,然證人趙順明竟連何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均無從特定,則
證人趙順明之指述可信性恐有疑慮。更遑論證人趙順明於檢
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在警詢中有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因為警方說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我有在106
年4月18日或20日左右,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
他命各1包,日期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毒偵2799卷第196頁
反面),故證人趙順明於偵查中所述始終未能特定被告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予其之時間。甚且證人趙順明於偵查中所為
前開證述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誘
因,則自須其他佐證加以補強,然經查閱全卷並無其他監聽
譯文、通聯訊息或在場證人加以補強證人趙順明證述之憑信
性,自無從僅憑購毒者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就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趙順明就本次交易經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5月2
日下午2、3點左右,在李成林住處內用2,000元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見毒偵2799卷第8頁反面),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中就何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此節證稱:
被抓前幾天,李嘉祥到萬壽路這邊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1千
元,海洛因1小包2千元等語(見毒偵2799卷第196頁反面)
,細繹證人趙順明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究係於員警查獲證
人趙順明當日(即106年5月2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證
人趙順明,抑或係查獲前幾天由被告出售給證人趙順明此節
其前後證述已有明顯歧異;甚且就被告出售第一、二級毒品
之對價此節,前後證述亦相互矛盾,則證人趙順明之證述非
無瑕疵可指。又證人趙順明迭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均未曾到庭
供被告對質詰問,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自無法僅憑證人趙順明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附表一編
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就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黃郁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4月26日晚上6時許,
在李成林家中,以1,000元向李嘉祥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只
有跟李嘉祥購買1次等語(見毒偵2799卷第26頁反面),惟
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6年5月2日被抓的當天有跟被告買1
,000元毒品;我跟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跟警詢
說的購買時間不一致部分,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我已經記不得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3頁),故證人黃郁盛就其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此一重要事實,前後證述明
顯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諸如交易對話、通聯譯文
或在場證人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黃郁盛證詞之真實性,
自無法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就被訴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王龍傑就此次犯行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4月29日晚
上6時許,在李成林家中,以1,500元向李嘉祥購買安非他命
1包等語(見毒偵2799卷第32頁正面),惟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再次詢問有無於106年4月29日晚上6時許,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王龍傑證稱:我忘記了,已經過
太久了等語(見他1242卷第47頁反面),則證人王龍傑有無
於106年4月29日晚上6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
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又證人王龍傑迭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均未曾到庭供被告對質詰
問,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僅
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
㈤、至被告雖曾於檢察官訊問中一度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又佐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就毒品交易之經過均有前後
不一或自相矛盾之證述,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於
證人等指述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證人等,自不能僅
憑被告一度自白及證人等前後不一之證述而認被告有前開犯
行。
㈥、又檢察官於聲請傳喚證人王龍傑、李成林後,經本院傳訊後
其等均未到庭後,而檢察官仍聲請傳拘上開證人等,惟證人
王龍傑迭據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證人王龍傑於警詢
所為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證人李成林與本案並無
直接關聯,雖證人王龍傑、黃郁盛、趙順明均曾一度證稱被
告係於李成林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其等,然證人李成
林於偵查中未曾證稱曾見過被告在其家中有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無再行傳喚、拘提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除購買毒品者
即證人趙順明、黃郁盛、王龍傑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法僅憑上開證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附表一所
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理中未到庭之證人趙順明及王龍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之毒品,並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價金之事實;
審理中到庭之證人黃郁盛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被
告有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並有收受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價金之事實;再佐以案發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於106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另案被告李成林住處執行搜索時,確有扣得證人趙
順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及電子
磅秤等物乙情,可見證人趙順明、王龍傑及黃郁盛所言自被
告處購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乙情,應非虛構,前開搜索所扣
得之物證應可作為上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有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證人趙
順明、王龍傑及黃郁盛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判決未綜合上開
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查證人趙順明、黃郁盛、王龍傑之證述前後均有相互矛盾之
處已如前所述,至證人等於106年5月2日下午5時在李成林住
處遭警方查獲時扣案之毒品,證人李成林證稱:扣案毒品都
是被告帶來的,被告有把毒品放在桌上,我就拿來施用,被
告也知道但沒有收我的錢等語(見偵緝3839卷第142頁反面
至143頁正面),且被告於106年5月2日轉讓禁藥犯行亦經原
審判決確定,則被告於106年5月2日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
品自無從用作證明附表一編號1、3、4於106年5月2日前交易
毒品犯行。而本案就附表一之毒品交易經過,僅有證人即購
毒者之單一指訴,該指訴又前後矛盾,且扣案物品均不足以
佐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
告之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1 趙順明 106年4月18日或20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李成林住處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2 趙順明 106年5月2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某時 同上址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3 黃郁盛 106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 同上址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000元 4 王龍傑 106年4月29日晚間6時許 同上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