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054號
TPHM,113,上訴,305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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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棨



洪連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1
11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棨之刑、洪連佑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黃俊棨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連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黃俊棨陳正澔(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
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上訴人即被告洪
連佑(下稱被告)則就罪刑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
黃俊棨陳正澔刑之部分;被告洪連佑之罪刑全部,合先
敘明。
貳、被告洪連佑罪刑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黃俊棨陳正澔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底○○山莊旁違建賭場(下稱本案賭場)賭博,與賭
場人員發生糾紛並遭對方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遂夥同洪連
佑、陳彥勳(另案判決確定)、胡耀瑋(通緝中)、王偉志
謝立剛、翁裕茗、曾柏叡陳威憲徐嘉丞汪家齊、林
宏燊、左健宏石承諭王偉志等人均未據起訴,以下合稱
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
人、5輛車(車次、人物安排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10
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驅車至基隆大武崙麥當勞(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0號)會合,再由黃俊棨陳正澔乘坐
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首帶路,洪連佑駕駛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其後,其餘車輛則以附表一所示順序接續
跟車之方式,抵達本案賭場。迨於該處聚集達三人以上後,
黃俊棨陳正澔洪連佑陳彥勳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
之人因認在場之劉俊彥陳冠宏黃偉軒為看顧賭場之人員
,乃明知本案賭場及其外圍之私人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且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黃俊棨陳正澔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
正澔亦與陳彥勳、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洪連佑
則與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並與前述黃俊
棨、陳正澔陳彥勳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本案賭場停車場
入口處,由陳正澔以塑膠束帶綁住劉俊彥雙手、噴辣椒水(
傷害劉俊彥部分未據告訴),復至本案賭場外,由陳正澔
陳冠宏黃偉軒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陳冠宏之右手與黃偉
軒之左手相銬,陳彥勳則持辣椒槍敲打;另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持刀械揮砍陳冠宏黃偉軒洪連佑胡耀瑋王偉
志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致陳冠宏受有頭皮多處開放性
傷口各約10、10、7、4公分、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各約10、
7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傷害,黃偉軒則受有頭
皮撕裂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
三角肌損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剝奪劉俊彥陳冠宏、黃
偉軒之行動自由,直至警方獲報後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1
9分許到場,劉俊彥陳冠宏黃偉軒之束縛始經解開獲得
行動自由。黃俊棨等人則因聽聞警方到場而四散逃匿,經支
援警力陸續於本案賭場所在之山中搜尋,始查獲黃俊棨、陳
正澔、洪連佑陳彥勳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外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業已
攜帶前述傷害陳冠宏黃偉軒之刀械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冠宏黃偉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連佑(下稱被告洪連佑)及其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洪連佑
辯護人固爭執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澔《下稱被告陳正澔》、上訴
人即被告黃俊棨《下稱被告黃俊棨》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惟
此等供述並未經本判決用於證明被告洪連佑犯罪,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連佑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牌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跟隨被告黃俊棨陳正澔乘坐之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事實欄所列之人一同抵達本案賭場,而有共同在公
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被告黃俊棨邀約才找我朋友去本案賭場,當時現場二十幾個
人,我根本連場子都沒有進去,是因為警察帶著黃俊棨來找
我說要有人承認,我是因為很想回家才說自己有用西瓜刀砍
一下,但事實上我沒有等語;被告洪連佑之辯護人亦為其辯
護稱:被告洪連佑客觀上未參與犯行,僅在場助勢;而其主
觀目的係為賭博,本件在場參與人數眾多,無客觀事實證明
被告洪連佑於本案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因被告黃俊棨陳正澔前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
場發生糾紛並遭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邀集被告洪連佑、同
案被告陳彥勳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聚集三人以上
共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賭場滋事:
 ⒈觀諸被告黃俊棨等人於110年7月22凌晨時之微信群組(群組
中之「蠟筆小新」業經被告黃俊棨於原審112年6月1日審理
時確認為其頭像),其等對話紀錄節略如下(見偵2367卷㈢
第55頁至第109頁):
  (01:38)黃俊棨:大武崙麥當勞等
  (01:43)暱稱宇:我們對人,別傷及無辜
  (01:43)暱稱Bo:沒有東西的走前面
  (01:51)黃俊棨:一去就要比他們大聲,叫他們雙手抱頭
          趴地板。大聲,叫大聲點
  (01:51)暱稱Bo:ok(表情貼圖)
  (01:51)黃俊棨:武器都要帶回來,別丟掉。那是證據,
           交代好
  (01:51)暱稱Bo:ok(表情貼圖),走的時候記得看車的
           人對不對
  (01:56)黃俊棨:直接去場子,冠宇帶
  (01:56)暱稱Bo:5台車沒錯吧
  (01:56)黃俊棨:回頭,你們走錯了,在幹嘛
  (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連佑加入上揭群組並對話,但
得證明被告黃俊棨糾眾之動機係為尋仇)
 ⒉經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結果,顯示:承辦員警戴正榮
稱案發現場眾人停放之5部車(詳見後述㈡⒉⑷證人戴正榮之證
詞),最前(裡側)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依序魚
貫排列車號無法辨識之白色福斯車(經被告洪連佑當庭指認
為其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之車
、及車號000-0000之車及未拍到車牌之紅色車,最前之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部車並排,車後看到一男子(即被
害人劉俊彥《下逕稱劉俊彥》)雙手被束縛,該男子說是被人
束縛在此,警察問他:「裡面有幾人」,男子表示:「二十
個人」,警察問:「人呢?」男子答:「走去躲(台語)」
,男子並表示原本坐在自己的車子裡(手指其身後之車),
但被人拉出來綁住、被噴辣椒水、對方有持槍等情,有原審
112年6月1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419頁至第507頁)。
 ⒊被告黃俊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賭場是半
開放式的、鐵皮屋沒有門、鎖,沒有所謂門禁,知道那個地
方的人就可以進去賭;我、被告陳正澔徐冠宇蔡玄業(
黃俊棨表哥)等人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賭博,要離
開時,一群人把我們帶走說我們出老千,我們每個人都被打
、被凌虐,叫我們簽發新臺幣(下同)100萬的本票,隔天
下午5、6點打電話給我老婆去領60萬元贖我們;因為我跟被
洪連佑的共同朋友徐冠宇在110年7月20日的糾紛中受傷,
【被告洪連佑知道後就很為我們生氣,所以就決定要跟我、
陳正澔一起討公道】;我在110年7月22日約被告陳正澔、洪
連佑陳彥勳一起去本案賭場討個公道,他們又約了誰我不
知道,【他們知道當天是要去處理110年7月20日的事情、知
道可能會發生衝突】;對話群組(見偵2367卷㈢第99頁至第1
03頁)中「蠟筆小新」的頭像是我,群組有回報說「5台車
沒錯吧」,當天先在基隆大武崙某間麥當勞見面,由我們的
車(按:被告黃俊棨陳正澔乘坐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開在最前面帶,我們會帶辣椒水等物是因為110年7月20日
被毆打要防身,西瓜刀、藍波刀等是他們自己帶去的,我下
車後看到他們有帶武器,就留言「武器都要帶回來,別丟掉
那是證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至第267頁、第419頁至
第507頁)。
 ⒋被告陳正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黃俊棨洪連佑
,我因為110年7月20日跟黃俊棨都在本案賭場被人打,所以
我在110年7月22日跟其他被告去本案賭場討回公道,黃俊棨
到現場的理由跟我一樣,被告洪連佑是我約的,手銬是我帶
的,我也有用辣椒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26頁)

 ⒌同案被告陳彥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識被告黃俊棨
洪連佑,不認識被告陳正澔,我110年7月22日本來是去找
被告黃俊棨黃俊棨說要去本案賭場,在路上就有人上我的
車,我不認識上我車的人也沒有交談,到那邊遇到同行友人
的仇家就打起來了,我下車後看到有一些人打起來,就跟著
進去打一下,辣椒槍應該是我自己帶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95頁至第97頁、第207頁至第226頁)。
 ⒍被告洪連佑固否認在上開微信群組中(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加入
上開群組並對話),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被告黃俊
棨先跟本案賭場的老闆有糾紛,我110年7月22日那天會去本
案賭場,是受到被告黃俊棨的邀約,他約我們是去賭博,【
如果看到賭場老闆的話要教訓他】,我的車上有另外載其他
三個人(陳威憲曾柏叡陳威憲的表弟《按:徐嘉丞》),
我過去的時候賭場的燈被切掉,裡面已經有叫囂的聲音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至第183頁、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26頁
)。
 ⒎綜合上開被告黃俊棨陳正澔洪連佑、同案被告陳彥勳
述,及原審之勘驗結果、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黃俊棨
承本案賭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軒《下
逕稱黃偉軒》亦於後述㈡⒉⑴證稱本案賭場沒有門禁,設置哨點
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警察,故不影響本案賭場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被告黃俊棨陳正澔並均坦認其等於110年7月22日
糾集被告洪連佑、同案被告陳彥勳等十至二十人之眾人前往
本案賭場之原因,即係處理110年7月20日遭本案賭場人員毆
打之前仇,且被告洪連佑、同案被告陳彥勳等人均自承知悉
上情;佐以前開密錄器影像內容顯示,除本案眾人開車上山
以外,本案賭場外僅有同案被告劉俊彥之1部車,足認當時
本案賭場內之賭客,均如後述黃偉軒所證係經聯繫車工載來
,而非自行開車前往,則被告黃俊棨陳正澔甫於2日前去
過本案賭場,對於該等接駁賭客之運作模式應不陌生,而仍
自行率領車隊浩蕩而至,自非單純賭博之行徑;復參以被告
黃俊棨所在群組內「一去就要比他們大聲,叫他們雙手抱頭
趴地板」、「武器都要帶回來」、「直接去場子,冠宇帶」
、「沒有東西的走前面」、「我們對人,別傷及無辜」等對
話訊息;再考量後述被害人劉俊彥指稱係遭5台車停車後旋
衝出之20許人所包圍;證人戴正榮證稱部分車輛並未熄火等
情況,顯見本案被告黃俊棨陳正澔洪連佑、同案被告陳
彥勳、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自始即係計劃直衝本案
賭場鬧事砸場後迅速乘車離去,並無久留本案賭場甚至賭博
之打算,堪認被告黃俊棨陳正澔之計畫,乃藉由人數及武
器之優勢,邀集被告洪連佑、同案被告陳彥勳等三人以上之
眾人,共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賭場滋事,以遂行其等尋
仇報復之目的。
 ㈡被告黃俊棨陳正澔洪連佑、同案被告陳彥勳胡耀瑋
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分別驅車至基隆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後,以
附表一所示之跟車順序及車上人員之安排關係,魚貫抵達本
案賭場前停車之空地後下車,並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或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且以下述分工方式剝奪被
害人劉俊彥、告訴人陳冠宏(下逕稱陳冠宏)、黃偉軒之行
動自由,並造成陳冠宏黃偉軒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茲
析述如下:
 ⒈被告黃俊棨陳正澔洪連佑、同案被告陳彥勳胡耀瑋
王偉志等在場之人,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以附表一
所示之跟車順序、附表一所示之車上人員安排關係及攜械情
形,魚貫抵達本案賭場前停車之空地後下車,劉俊彥於本案
賭場停車場入口處先遭束帶綁住雙手、站立於原地,被告黃
俊棨等人則繼續沿山路向上前往本案賭場,此後陳冠宏、黃
偉軒於本案賭場外遭噴辣椒水、帶入本案賭場內上銬(陳冠
宏之右手與黃偉軒之左手相銬)並遭刀械揮砍、槍托敲打,
陳冠宏黃偉軒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直至警方獲報後
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到場,始解開劉俊彥之束縛
陳冠宏黃偉軒並因被告黃俊棨等人已四散逃匿、無人看
守,遂自行走下山路至上開停車處,方由警方解開手銬獲得
行動自由,警力進而搜山、陸續找出黃俊棨陳正澔、洪連
佑、同案被告陳彥勳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兇器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棨陳正澔
坦認(見偵4862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251
頁至第261頁、偵2367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73頁
、偵2367卷㈣第5頁至第10頁、原審卷㈠第257頁至第267頁、
第381頁至第383頁、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26頁、第277頁至
第284頁、第419頁至第507頁、原審卷㈢第257頁至第302頁)
,被告洪連佑對此亦不爭執(見偵4862卷第79頁至第83頁、
第99頁至第108頁、第251頁至第261頁、偵2367卷㈠第41頁至
第45頁、第115頁至第124頁、偵2367卷㈣第5頁至第10頁、原
審卷㈠第175頁至第183頁、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第207
頁至第226頁、第277頁至第284頁、第419頁至第507頁、原
審卷㈢第257頁至第302頁),復經劉俊彥陳冠宏黃偉軒
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證人戴正榮證述在卷(見偵4862卷第
165頁至第169頁、偵2367卷㈠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33頁至
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偵2367卷㈡第3頁至第8頁、第
37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
247頁至第253頁、第303頁至第306頁、偵2367卷㈣第5頁至第
10頁、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㈡第419頁至第507頁、原審
卷㈢第257頁至第309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檔
案無訛(見原審卷㈡第419頁至第507頁),亦有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被告黃俊棨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黃偉軒於112年7
月11日當庭所繪現場示意圖、黃偉軒陳冠宏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4日回函暨病歷資料、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862卷第223頁至第229頁、偵2367
卷㈠第239頁、第263頁、偵2367卷㈢第31頁至第45頁、第55頁
至第109頁、偵2367卷㈣第87頁、原審卷㈢第35頁至第177頁、
第30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兇器等物扣案可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俊棨陳正澔洪連佑、同案被告陳彥勳胡耀瑋
王偉志等在場之人為本案聚眾施強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行為之實施方式、分工情形如下:
 ⑴黃偉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我朋友陳冠宏在顧本案
賭場,阿伯(按:劉俊彥)是顧下面的門(即本案賭場停車
場入口,見原審卷㈢第309頁現場示意圖),他是算第二層,
更外面還有一層有人在顧,所以阿伯才會被綁起來,本案賭
場沒有門禁,設置哨點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警察;劉俊彥是用
無線電跟場子裡面的人講有二十幾個人衝上來,有人喊很多
台車上來,我們就不知道是什麼情況,以為是警察來了,就
看到大家把東西收一收,賭博的人就鳥獸散了,當時全部人
跑掉剩下我跟陳冠宏兩人,我們走去本案賭場後門外面時,
就聽到有人開槍的聲音,突然一堆人(大約十幾二十幾個)
衝上來,有人拿紅外線槍掃射,掃射時看到我們兩人就說「
這邊有兩個人」,就一大群人衝進來對我跟陳冠宏兩個人噴
辣椒水,並且攻擊我們,我們被砍之後就被帶進房子裡面上
手銬,上銬之後還有再繼續攻擊我們,然後他們就說「把這
兩個帶走」,說要帶回去,我們原本就要被銬著手銬帶走了
,帶走的過程中已經走到一半了,他們就喊說有警察,他們
就跑掉把我們丟在原地,我就慢慢扶著陳冠宏走下山,從一
開始聽到槍聲,到後來真正看到警察半小時左右;我好像被
西瓜刀、開山刀砍傷,還有被槍托打,當時我被噴辣椒水、
太黑,看不清楚誰持械攻擊我跟陳冠宏,不過衝上的二十幾
個人不是來賭博的,因為認識的賭客進入賭場前會聯繫車工
(即負責開車在賭場外幫忙跑腿、買東西或載人者),場內
的老闆會通知車工載賭客來本案賭場,賭客不會開自己的車
前往賭場,所以自己開車上山的不會是來賭博的人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257頁至第309頁)。
 ⑵陳冠宏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指稱:我和黃偉軒那天聽
到有人衝上來,我以為是警察,所以我就沒有跑,結果對方
就衝來十至二十個人之間,手上有拿刀,我有聽到槍聲,他
們就對我和黃偉軒噴辣椒水,我的頭部和胸部都被砍傷,當
時我眼睛被噴辣椒水,所以我看不清楚是誰打我等語(見偵
2367卷㈣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26頁)。
 ⑶劉俊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我當時把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在山坡下,忽然有5台車停車,然後約有十幾個人對我
衝過來並把我從車上拉下來,整群人圍住我,對方以為我是
本案賭場的人,有人用塑膠束帶綁住我的雙手並對我噴辣椒
水,我不敢反抗,我被綁之後一直待在我車旁邊,沒有被帶
走;隔了十幾分鐘警察到場,對方就跑掉了,警察就幫我解
開束帶等語(見偵2367卷㈠第201頁至第205頁、偵2367卷㈣第
5頁至第9頁)。
 ⑷證人戴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民眾來派出所說,○○○
路統一精工加油站後面旁邊的巷子裡面(即本案賭場之地點
)那邊有人開槍、有人打架,他講完就開車走了,我就跟巡
邏勤務的員警3個人穿著制服去到現場,該地沒有人看管、
也沒有監視器,現場只有一條小路,如果車子要進到案發地
點的話,要魚貫式一台接著一台,停放時也會依照先後順序
停放,有停5台自小客車,那5輛車車上都沒有人,車有的是
發動中;我們進去一個岔路,一條路往山莊(即本案賭場)
,一條路往山上,有一個中老年人被束帶綁在車子旁邊,大
概1至2分鐘就兩個人跑下來,他們被銬在一起,一人左手銬
另一人右手,兩個一起抱著頭跑下來滿頭都是血,他是說有
一群人衝上到本案賭場外面把他銬起來;我們就先叫支援,
等支援來之後,一個學長先上去看,然後就有大概7至8個人
從另外一條路竄出來,我們先把他們控制住,後來又有支援
的警力去山上找,他們才陸陸續續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19頁至第486頁)。
 ⑸被告黃俊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去到案發地點時,沒有先賭
博,一陣子才發生衝突,我看到陳正澔跟我車子後面的一群
人衝上去(見原審卷㈡第419頁至第486頁)。
 ⑹同案被告陳彥勳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還在停車
時就看到一群人在吵架(有人動手打人),我下車後看到有
一些人打起來,就跟著進去打一下,辣椒槍應該是我自己帶
過去的等語(見偵2367卷㈠第115頁至第121頁、原審卷㈡第20
7頁至第226頁)。
 ⑺被告陳正澔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110年7月22日跟
其他被告去本案賭場討回公道,我認識黃俊棨洪連佑,到
了現場之後,我有用束帶跟手銬綁住劉俊彥陳冠宏、黃偉
軒,也有用辣椒水噴他們,黃俊棨到現場的理由跟我一樣,
洪連佑是我約的,但是黃俊棨洪連佑他們在現場具體做了
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26頁)。
 ⑻綜合上開證述、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結果、對話紀錄內容以
觀,可見被告黃俊棨陳正澔洪連佑、同案被告陳彥勳
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係於110年7月22日凌晨分乘5
部車先在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後,由被告黃俊棨陳正澔所乘
坐之車輛帶隊,其後緊接著被告洪連佑駕駛之車輛,再後為
同案被告陳彥勳駕駛之車輛(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跟車順序及
車上人員之安排關係),以此隊型魚貫上山直抵本案賭場前
停車入口處(即斜坡之岔路口),因山路狹窄,上開5部車
皆係頭尾相連、依序停靠;眾人下車後即一湧而上,對在該
處之劉俊彥圍住施暴,由陳正澔用束帶綁住其雙手剝奪其行
動自由,此後眾人繼續沿斜坡向上,衝進本案賭場砸場鬧事
,並於本案賭場外發現陳冠宏黃偉軒後,由被告陳正澔
陳冠宏黃偉軒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陳冠宏之右手與黃
偉軒之左手相銬,同案被告陳彥勳則持辣椒槍敲打、不詳之
人士持刀械揮砍陳冠宏黃偉軒致傷(起訴書固認被告黃俊
棨持不詳刀械;被告洪連佑西瓜刀揮砍陳冠宏黃偉軒
惟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詳如後述),被告洪連佑、同案被告
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被告洪連佑在場
助勢部分詳如後述),於集體行動中挾上述人數之優勢突襲
、鎮懾現場,以遂行上述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而達報復前仇、鬧場滋事之目的。
 ⒊被告黃俊棨係與陳正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與被
洪連佑、同案被告陳彥勳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方
式遂行上述聚眾施暴、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⑴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黃俊棨陳正澔因先前於110年7月20日在本案賭場發生
糾紛並遭毆打,為討回公道而直接、間接邀集被告洪連佑
同案被告陳彥勳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聚眾攜械至
本案賭場鬧場滋事,並與全體眾人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等情,業據黃俊棨坦承不諱,而經認定如前。是故,被告黃
俊棨、陳正澔自屬首倡謀議、計劃發起本案攜械聚眾施暴行
為之首謀者,並與被告洪連佑、同案被告陳彥勳胡耀瑋
王偉志等在場之人間,主觀上具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洪連佑之主觀犯意詳後述),而
以前述⒉之分工方式遂行上述聚眾施暴、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
 ⑶至陳冠宏固於偵查中指認曾遭被告黃俊棨持刀揮砍等語(見
偵2367卷㈣第31頁至第32頁),惟其於110年7月22日警詢時
即稱:我不知道(遭何人毆打),我先被噴辣椒水什麼都看
不到(見偵2367卷㈠第233頁至第23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陳稱:當時我眼睛被噴辣椒水,所以我看不清楚是誰打
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26頁);佐以前述黃偉軒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噴辣椒水、太黑,看不清楚誰
持械攻擊我跟陳冠宏等語。綜上,堪認陳冠宏黃偉軒均無
法確定指證有無遭被告黃俊棨下手攻擊。況本案警方到場時
,因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攜械逃離現場,僅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刀械均非自被告黃俊棨身上扣得,亦未
見足證被告黃俊棨曾持刀砍傷陳冠宏黃偉軒之血跡或指紋
),被告黃俊棨又自始否認下手實施強暴之情事,故被告黃
俊棨固屬本案攜械聚眾施暴行為之首謀者,惟尚乏充分證據
足證黃俊棨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情事,附此敘明。
 ⒋被告洪連佑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胡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間
,具有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黃俊棨陳正澔、同案被告陳彥勳、胡
耀瑋、王偉志等在場之人間,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且其客觀上復有共同謀議及在場助勢之行為分
擔,析述如下:
 ⑴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
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所謂在場助勢之
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
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之人而言。
 ⑵觀諸被告洪連佑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其於警詢中供稱:我開車載曾柏叡陳威憲及一個我不熟的
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我在現場要幫我朋友徐冠宇討一口
氣】,我是跟隨承載王偉志黃俊棨陳正澔的白色賓士到
現場,我進去賭場就看到一位刺青很多的中年男子,因此認
定就是這賭場的負責人打我朋友徐冠宇,所以我就拿西瓜
往他左手砍一刀,然後我就沒有繼續動作了,其他因為現場
太過混亂不清楚,我一進去就看見一團混亂,警察就來了,
我就被抓了等語(見偵2367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
 ②於偵訊中供稱:過程如被告黃俊棨所言(【黃俊棨自稱於北
投診所探望徐冠宇遇見洪連佑徐冠宇之朋友,其等遂相
約10多人來本案賭場尋仇】),我拿西瓜刀劃對方1刀,之
後警察就來了,我就跑了,西瓜刀有被警察扣押等語(見偵
4862卷㈠第251頁至第254頁)。
 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黃俊棨約我們去賭場,是去賭博
,【如果看到賭場老闆的話,要教訓他】,但是因為我過去
的時候,賭場的燈被切掉,所以我沒有看到賭場老闆有沒有
在;是黃俊棨先跟賭場的老闆有糾紛,我在賭場外面聽到一
團混亂,好像有人被辣椒水噴到,後來警察來了,我就跑去
草叢裡面躲起來,但因為我那天是下大雨,我又被泥巴沾到
,所以我就不躲了,跟警察去做筆錄;當時有23個人被抓到
警察局,黃俊棨拜託我認下砍人西瓜刀的罪名,說會幫我繳
納防疫罰單跟請律師的錢,所以我才會說自己有用西瓜刀砍
一下,但事實上我沒有,我都在外面沒有進去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75頁至第183頁)。
 ④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到現場的時候,裡面已經
有叫囂的聲音,我就沒有進去,後來因為我的車開不出去,
警察就來了,我一開始是先躲在草叢裡,後來因為雨下很大
,我就自己走出來去跟警察做筆錄;我在警察局待了4、5個
小時以後,「基隆警局第四分局刑事大隊長」跟黃俊棨、還
有一個我不知道的人走過來,「大隊長」有跟我講請我認砍
人的行為,因為陳正澔認了辣椒水,西瓜刀的刀傷要有人認
,當時黃俊棨跟我不認識的人都站在旁邊,他們其中之一開
口請我趕快認一認,不然大家都不能走,在場有很多人,我
不知道為何黃俊棨要找我認砍人,而不是他自己認,我有看
黃俊棨去找了3、4個人,我猜測他們應該都拒絕了;如果
大隊長」來開庭,我可以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頁
至第226頁)。
 ⑤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照片1至6(證人即案發時大隊長
紀延熹、偵查隊長林學志、小隊長劉子健之照片)好像都不
是,叫我承認的可能是證人即承辦員警羅駿策,我有聽過羅
駿策這個名字,但是我不確定羅駿策是否就是「大隊長」,
我確定當時叫我承認的人,其他警察有叫他「大隊長」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77頁至第295頁)。
 ⑥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在庭之證人紀延熹、林學志劉子健
羅駿策及戴正榮,先供稱認不出何人係其所稱之「大隊長
,後改稱係證人劉子健,是在第四分局的禮堂(羽球場)發
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9頁至第486頁)。
 ⑦而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我從被告黃俊棨那邊得知那個地方
那天有「用賭場」的消息,被告陳正澔也有找我去,我們當
時開車是先在某地(好像是大武崙的一間麥當勞)集合後,
再一起抵達本案賭場,我是第二輛車,下車後他們就上去,
我就在旁邊抽K煙,然後裡面就有吵架的聲音,當時突然下
大雨,然後就有人說警察來了,我當時身上有毒品所以就先
跑了,我還沒賭裡面就吵起來了,我連進去都還沒進去;我
印象很深就是證人劉子健,被告黃俊棨上次帶著證人劉子健
警官先問其他人,警察當時的意思就是這個案子要找幾個人
出來,就是一個人是要擔銬手銬,一個人噴辣椒水,一個人
拿刀械的,當時就剩一個拿刀械的沒有人承認,然後就問到
我,他們說趕快弄一弄筆錄做一做就可以回去了,就大事化
小小事化無,警察在現場就跟我說這個沒什麼事,他們跟我
講的就只有剛剛說的這些;我當時在現場真的很冷,全身那
麼不舒服,我只想趕快回家,所以才會承認,反正警察那時
候就說這只是社維法而已,不會有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7
頁至第309頁)。
 ⑶證人曾柏叡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其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洪連佑相約在臺北市○○區○○街附
近見面,由被告洪連佑駕駛他的車輛載我前往基隆賭博,車
上4人到達該處時,另有約5至6部車一同到達,同時約有10
多人陸續進入本案賭場,當時我進入該賭場約3秒後電燈即
被關閉,隨後立即傳來吵架及打架聲,因當時視線很差,我
沒有看到幾人在該處打架,也不知道是何人在打架等語(見
偵2367卷㈡第141頁至第145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洪連佑約我陪他去本案賭場
賭博,我們從北投出發,有在基隆某個麥當勞停下來,我們
那台車的人就是我、被告洪連佑陳威憲、另外一個人,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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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