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游美菽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游美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游美菽係
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江文祥所證,其父江敏夫於民國10
0年4月19日第一次中風後,即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且證人江文祥、江文松一致證稱,江敏夫是以手點權狀、
眨眼之方式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雖江敏夫之狀況時
好時壞,然依證人即護理師陳敏慧於原審所證,江敏夫縱曾
於101年10月2日第二次中風,然證人陳敏慧於101年11月開
始照護期間,江敏夫身體狀況並未達植物人程度,且江敏夫
仍會依自主意識睜開眼睛、因痛覺而有迴避之肢體動作,足
認江敏夫意識清醒,且江敏夫於101年12月23日之昏迷指數
為E4VTM4,亦可佐證,不能僅依江敏夫因插管無法言語,即
認其無法理解日常事務、無法為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之意思表示。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江敏夫於10
3年6月5日前意識狀況有何欠缺,且未經醫師親自診斷江敏
夫之意識狀況後所開立,此亦據證人江文祥證述明確,自不
足據此認定江敏夫無法為處理名下財產之意思表示。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違反江敏夫之意願,無
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㈠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係於103年6月5日受理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被告擔任代理人,辦理以原因發生日
期為103年5月28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嗣由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印鑑
證明、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他字第2582號卷第33至57、11
5至130頁)。又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係由被告交由
其子江文祥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一節,亦經被告於原審
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四第5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㈡又被告之配偶江敏夫(歿於109年12月18日,見他字第2528號
卷第163頁個人資料查詢)於100年4月19日即因高血壓、自
發性腦出血等疾病,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診腦神
經脊椎外科及住院,於100年4月21日接受開顱手術、於100
年5月7日出院;嗣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復因全身顫抖及無
法說話,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診腦神經脊椎外科及
住院,於101年10月15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及氣管造口術
,於101年11月9日出院,經診斷有自發性腦出血、阻塞性腦
積水、尿道感染、高血壓、急性呼吸衰竭而接受氣管造口術
及插管、絲狀角膜炎等病症,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4月
19日出院病歷摘要暨護理紀錄表、101年10月2日出院病歷紀
錄暨護理紀錄表為證(原審訴字卷三第7至28、35至131頁)
。且江敏夫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之身體狀況,卷附國軍桃
園總醫院函文所附病情回復表已載明:「一、病人於101年1
1月9日自本院出院時呈植物人狀態。二、病人於109年8月25
日門診複診時仍呈植物人狀態,無有效意識溝通」等語;且
該院於112年12月26日回函亦明確記載:「植物人狀態的認
定為臨床認定,病人生命跡象穩定,但因為腦部廣泛性的損
傷導致病人無法思考及正常活動,並且與他人無法做有效的
意識溝通,江員(即江敏夫)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即呈現
以上所述之狀態」等語(他字第2582號卷第159至161頁,本
院前審卷第95頁),已可知江敏夫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
已因腦部損傷而無法與外界為有效之意識溝通。
㈢再就江敏夫於出院後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登
記原因發生日期即103年5月28日前之意識狀況,經查:
⒈江敏夫於101年11月9日出院後,轉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該護理之家於101年11月8日對江敏夫進行身體評估
結果,其身體狀況為:「由鼻胃管灌食」、「行動需完全仰
賴他人之絕對臥床」、「排泄需藉由導尿管」、「有氣切須
prn抽痰」、「對定向感完全不清楚」、「無法說話」等(
協談者:劉倩毓);入住護理之家之前因「意識不清醒,家
屬目前無法自行照顧而入住護理之家」(護理長劉倩毓與社
工師李玉珊面談結果);於101年11月9日則評估為「氣切、
由口鼻胃管灌食、導尿管排尿」、「活動能力為癱瘓、無法
站立」、「語言能力為失語症、無法溝通、意識呆滯、無定
向感」(評估人員:林偲慧)等情,亦有上開護理之家綜合
評估表、護理病歷、家屬會談記錄單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
三第185至191、199頁)。
⒉其次,證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居家護理師陳敏
慧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10月底、11月左右任職護理之家
擔任居家護理師,負責到案家執行照顧服務,有6、7年的時
間,江敏夫當時有氣切,並有尿管、鼻胃管,給予刺激的時
候,例如執行照護或更換管路,會對疼痛的刺激給予回應,
可以活動的肢體會有輕微的動作出來,稍微抬高再放下;眨
眼的動作比較少,過去照顧的時候,都會先跟江敏夫打招呼
,他有時眼睛會打開,但有時沒有辦法,這個反應有時候有
、有時候沒有;在照顧過程,他比較少有按照指令的回應,
沒辦法依指令去配合動作;依照顧過程與江敏夫的互動,他
沒有對伊做明確的回應,伊解釋要進行的護理照顧動作,江
敏夫大部分都沒什麼回應,插管過程如果不舒服,會稍微動
一下、縮一下;照顧過程中,江敏夫幾乎沒辦法理解伊所說
的話,也沒有辦法以聲音或動作叫家人過來,或是配合伊的
動作,沒有過自主抬起手腳的動作,或以眨眼配合伊的指令
,一定要請家人幫忙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11至12、14、16
至17、19至20、22至25頁)。
⒊再對照江敏夫轉入護理之家後,先後數次轉至國軍桃園總醫
院住院治療,其中101年12月23日入院時之意識狀態即昏迷
指數(GCS)為「E4VtM4」,102年6月5日、104年4月10日則
為「E2VtM4」,亦有卷附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表在卷足
稽(原審訴字卷二第135至150、151至176頁),佐以證人即
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師古筑安於本院前審所證:出院病歷摘
要所記載之「GCS」,E2是指要刺激才會睜眼、E4是會自動
睜眼,Vt是指正在插管,M4指對疼痛有收縮或有反應,如果
對視覺或聽覺有反應,就達到M5,如果聽得懂得話,M會到6
分,也就是可以按照指令配合動作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5
、177、180頁);證人即同院護理師詹素萍於本院前審證稱
,江敏夫101年入院時,意識是E4,是指眼睛會自己張開,M
4是代表痛才有反應,不會對聽覺或視覺有反應等語(本院
前審卷第182、184頁),益徵江敏夫自101年12月至104年4
月間,於住院時之GCS指數,就睜眼(E)及動作(M)之反
應狀況,均未達到知悉疼痛部位而揮手制止之M5,或可遵照
指示動作之M6反應,僅會自己睜眼及對疼痛刺激有收縮反應
,此與證人陳敏慧前揭關於江敏夫對疼痛刺激有微抬側肢之
些微反應,有時會自己睜眼等情一致。則於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28日,江敏夫顯未具
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自主意識。
㈣雖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係經江敏夫同意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江文祥固於原審證稱,江敏夫第一次中風後
約1個月,就有示意要把系爭不動產給被告,表示他與被告
辛苦了大半輩子,現在中風了,理所當然認為繼承人就是被
告,於是就明白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先過戶給被告,被告本
意是希望江敏夫趕快好起來,就跟江敏夫說「再說」,也沒
有急著去辦理,第二次中風,江敏夫已經癱瘓,這次被告主
動拿出權狀來問江敏夫,如果肯的話,就眨眼3下,或用手
點3下,不肯的話,就把權狀撥掉,那時江敏夫眼睛炯炯有
神、可以眨眼,他的反應很直接,同意點3下、眨3下,後來
就辦理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把權狀拿給江敏夫看,並且跟
江敏夫講,江敏夫也聽得懂,不肯就撥掉,肯的話就用手點
一下、眼睛眨一下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68至269、272、2
74頁);且證人江文松於原審亦證稱,103年系爭不動產過
戶前,伊有回去幫江敏夫洗澡,洗完以後,被告就拿權狀問
江敏夫說,他之前有交代說要過戶給被告,問被告說現在要
過戶好不好、點三下,江敏夫就照做,用左手點三下說可以
,是點在所有權狀上,當下眼睛也有眨等語(原審訴字卷三
第290至291、294頁)。
⒉然證人江文祥、江文松於原審除分別證稱,江敏夫會痛的話
,手會舉起來,有時腳也會蹬,都是揮手比較多,表示痛、
不要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04頁),及江敏夫第二次中風
後,水太熱時,他的手會撥、腳會踢,一直用左手、左腳示
意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85頁)外,均未證述有何江敏夫
依其等指令配合動作,或是為何種有意識之溝通行為,則依
前述江敏夫於103年5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前處於「E4VtM4」
、「E2VtM4」之意識狀況,顯然不可能就被告所稱同意即眨
眼、手點權狀,不同意即撥掉權狀等方式,為有效之對外意
思表示。且證人江文祥、江文松所謂江敏夫有對外反應之情
境,正與從事居家照護觀察江敏夫長達6、7年之護理師陳敏
慧所證,江敏夫對疼痛刺激、接觸會有些微肢體反應之狀況
一致。況被告於原審就江敏夫何時會有動作一節亦供承,換
氣切(按指插管)的時候,就會有動作,小姐叫伊抓住他的
頭,其他時候江敏夫都不會動他的手,這次問是否同意過戶
的方法,是伊兒子教的,江敏夫之前說要過戶的時候,伊是
跟兒子說看江敏夫會不會好,後來第二次中風,是2個兒子
說「爸爸看起來沒多久了,你要去辦」等語(原審訴字卷四
第49至50頁),益徵被告知悉江敏夫除對痛覺刺激會有若干
反應外,其他時候並無肢體反應,可見被告辯稱係經江敏夫
以眨眼、手點之方式同意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
,自非可信。
㈤至卷附101年12月23日護理紀錄表雖記載「教導病人進行凱格
爾氏運動教導病人認識泌尿道感染徵象」、「明天預做腹超
和抽血,告12MN NPO,告知注意之事項,病患道可以了解明
白」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03頁)、102年6月5日護理紀錄
表記載「此次入院是因為昨天發燒,痰多至急診求診,經醫
師診治後,建議收入院進一步治療,給予入院護理評估時病
人神情輕鬆,可回答所有問題」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40
頁),惟證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陳毓堃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明確證稱,之前所撰寫的病情回復表,是依據GCS測試,
江敏夫無法為有效的溝通,跟他互動對答完全沒有反應,無
法抓到任何問題,也沒辦法回答或表示,植物人的判定上,
GCS只是一個參考,植物人眼睛也會睜開,還要參考臨床的
觀察測試,依據整個醫療紀錄資料判斷就知道,101年11月9
日出院時確實是植物人狀態,整個住院過程都沒有任何意識
反應;身體反應與是否可以溝通,沒有絕對關係,植物人也
是有生理反應;一旦用言語要病人揮手,他可以揮手,M就
是6分,M4不會揮手,M6才是清醒的,M4、M5沒辦法溝通等
語(本院卷第143至144、147、152至153頁),足認上開護
理紀錄表所為記載,與前述GCS指數評估結果相互矛盾,自
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顯非
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審酌被告於行
為時,高齡70歲,與大兒子江文松同住,當時配偶江敏夫因
第二次中風癱瘓在床,經其子江文祥、江文松慫恿稱「爸爸
看沒有多久了,你要去辦」,始全權交由江文祥辦理本案移
轉登記之犯罪原因,暨被告與告訴人3人為母女至親之關係
,並考量被告現齡82歲,有記憶減退、被害妄想症狀,會重
複詢問相同的問題、找不到存摺,經臨床評估為中度失智症
等情,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文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0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有所警惕
,相較於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緩刑之宣告對於日後行
為乃較具約制效果。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游美菽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游美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游美菽係江敏夫(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之妻,2人育有江鳳秋、江鳳鳳、江鳳美(下稱江鳳秋等3人)、江文祥及江文松(下稱江文祥等2人,江文祥等2人未據起訴)等3女2子。江游
美菽及江文祥等2人明知江敏夫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第2次中風後,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且意識模糊,已無法理解及進行日常對話,更無法為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意思表示,江游美菽與江文祥等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文祥等2人於103年6月5日前某日提議將斯時仍為江敏夫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此筆土地)等4筆房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江游美菽名下,江游美菽應允後,即由江文祥於103年5月22日某時先至桃園○○○○○○○○○申請核發江敏夫之印鑑證明,復由江游美菽及江文祥等2人其中1人盜蓋「江敏夫」印鑑章之印文6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章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上,再由江文祥於103年6月5日某時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江游美菽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生損害於江敏夫之繼承人即江鳳秋等3人之權益及土地登記機關管理、登記土地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江游美菽及辯護人就附表一所示證據爭執證據能力(訴 卷三53頁),然本判決不會使用附表一所示證據認定被告之 犯罪,故不贅述附表一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至附表一以外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蓋有「江敏夫」印鑑章印文6枚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交給江文祥,由江文祥於103年6月5日某時去辦 理本案房地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且經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 務所於103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惟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 我丈夫江敏夫於100年第1次中風後,就有說要將本案房地送 給我,當時江文祥等2人有在場,我那時想等江敏夫好起來 再說,後來我丈夫於101年第2次中風,江文祥等2人於江敏 夫第2次中風到103年6月5日間之某日有跟我說爸爸不行了, 要我去辦登記,我就把本案房地的權狀複本給江敏夫看,跟 江敏夫說如果同意過戶給我就眨眼睛3下、用手點3下複本, 如果不同意就把複本撥到地上,後來江敏夫有眨眼跟點複本
同意,我就委託江文祥去辦過戶事宜,這個詢問江敏夫的方 式是我2個兒子教我的等語(審訴卷68頁、訴卷四46、50頁 )。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部分,核與江文祥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訴 卷三280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可證(他卷33-57、115-118、12 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江敏夫於100年4月19 日因高血壓、自發性腦出血(即中風)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 診,並就診腦神經脊椎外科及住院,於100年4月21日接受開 顱手術、於100年5月7日出院,嗣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因 全身顫抖及無法說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並就診腦神經 脊椎外科及住院,於101年10月15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及 氣管造口術(即氣切),於101年11月9日出院並診斷有自發性 腦出血(中風)、阻塞性腦積水、尿道感染、高血壓、急性呼 吸衰竭而接受氣管造口術及插管、絲狀角膜炎等病症,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100年4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暨護理紀錄表、10 1年10月2日出院病歷紀錄暨護理紀錄表為證(訴卷三7-28、 35-131頁),可知江敏夫確實有2次中風之狀況。則本案應 審究者為: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即第2次中風至103年6月6 日即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日之間,江敏夫是否因身 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且意識模糊,而無法與人為日常對話及為 處理複雜財產之意思表示?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於103年6月5 日前某時是否得江敏夫同意蓋用「江敏夫」之印鑑章在本案 房地登記申請書上及是否得江敏夫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
㈡茲審究如下:
⒈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第2次中風後至103年6月5日間,均因 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意識模糊,無法就日常對話理解及溝 通,亦無法為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意思表示
⑴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於101年11 月8日對江敏夫進行身體評估時,江敏夫之身體狀況為「由 鼻胃管灌食」、「行動需完全仰賴他人之絕對臥床」、「排 泄需藉由導尿管」、「有氣切須prn抽痰」、「對定向感完 全不清楚」、「無法說話」等(協談者:劉倩毓);入住護 理之家之前因「意識不清醒,家屬目前無法自行照顧而入住 護理之家」(護理長劉倩毓與社工師李玉珊面談結果);於 101年11月9日則評估為「氣切、由口鼻胃管灌食、導尿管排 尿」、「活動能力為癱瘓、無法站立」、「語言能力為失語 症、無法溝通、意識呆滯、無定向感」等(評估人員:林偲 慧),有護理之家綜合評估表、護理病歷、家屬會談記錄單
可稽(訴卷○000-000、199頁),可知,江敏夫於第2次中風 後至101年11月9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時,身體裝有氣管 、尿管及鼻胃管,且無法以語言與人溝通,意識呈呆滯狀態 。
⑵次依護理之家之護理師陳敏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1年 10月底育嬰假回來開始擔任護理之家的居家護理人員,江敏 夫阿伯是我的個案,裝有尿管、鼻胃管、氣管,因為氣切江 敏夫無法說話,我從101年或102年開始到江敏夫最後1次住 院間的6、7年,我每個月會依健保規定去江敏夫家中做1次 居家護理,包括更換管路、衛教指導等,在這6、7年照顧過 程中,江敏夫幾乎無法理解我跟他講的話,我也沒有看過江 敏夫用任何方式招呼他的家人到旁邊,且江敏夫無法配合我 的指令進行更換管路等居家護理動作,都需由家人協助,除 了疼痛刺激時的動作,我沒有看過江敏夫有自主抬起的身體 動作,另外我自己有以「江伯伯你如果知道我的意思的話, 你就眨一下眼睛、兩下眼睛」測試江敏夫過,江敏夫是沒辦 法配合我的等語(訴卷四11-25頁),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 01年11月15日至109年12月9日之居家照護科病歷紀錄單(訴 卷○000-000頁)及上開二、㈡⒈⑴所論,足認陳敏慧之證述與 客觀書證記載大致相符,且陳敏慧就本案房地無任何利害關 係,無偏頗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或江鳳秋等3人之 必要,其 證詞自屬可信。故依陳敏慧之證述,堪認江敏夫自101年11 月15日至109年12月9日間,呈現無法與人進行日常對話及理 解他人日常對話意思的狀態,且除疼痛刺激之反應外,江敏 夫亦無法自主或聽從指示為肢體或眨眼等活動,則於江敏夫 連日常對話都無法理解,亦無法聽從指示為任何行動,更遑 論江敏夫可理解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此種處理財產事 務之意思為何。
⑶另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之109年8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審訴卷79頁),上明載江敏夫之症狀為:長期 臥床、意識模糊、無有效意識溝通等語。是以,綜合護理之 家綜合評估表、護理病歷、家屬會談紀錄單、109年8月25日 之診斷證明書及陳敏慧之證述,足認江敏夫於第2次中風並 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至103年6月5日間,均因身體及精神 狀態不佳而意識模糊,無法就日常對話理解,亦無法有何自 主之肢體動作,更無法為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與江文祥等2人未得江敏夫同意即擅自蓋用「江敏夫」之 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且未經江敏夫同意,即由江文 祥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
⑴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丈夫江敏夫第2次中風後,我2個兒
子說爸爸沒多久了,叫我要去辦本案房地移轉登記,2個兒 子又教我用請江敏夫眨眼及手點複本的方式問江敏夫,江敏 夫有眨眼跟用手點,我才讓我大兒子江文祥去辦本案房地移 轉登記等語(訴卷四46、49-50頁)。惟江敏夫於第2次中風 後至103年6月5日間,均處於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且意識模 糊之狀態,無法理解日常對話、自主為肢體動作及為處理財 產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被告應無可能以對話使江敏夫瞭解 過戶之意義,再使江敏夫以眨眼及手點複本方式為同意過戶 之意思表示。
⑵是以,江敏夫自101年10月2日即第2次中風至103年6月5日間 處於意識模糊狀態,已無同意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蓋用其之 印鑑章並同意過戶本案房地之可能,則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 未經江敏夫之同意即取用江敏夫之印鑑章,並由3人中之其 中1人蓋用江敏夫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再由江文 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 移轉登記,則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對辯護人之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江敏夫於第1次中風及第2次中風之間 即曾表示感念被告之辛勞要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當時被告 認為江敏夫仍有好轉的可能,才要求江敏夫不要想太多,到 了江敏夫第2次中風,被告認為江敏夫身體回復可能性很低 ,才會去回覆江敏夫先前之提議並主動拿權狀出來詢問江敏 夫是否同意過戶,而江敏夫第2次中風後,雖臥病在床,仍 得以點頭、眨眼或以左手、左腳來示意,而被告及江文祥等 2人與江敏夫24小時緊密生活,對於江敏夫細心觀察,對江 敏夫可否用其他方式表示意思比任何人都清楚,故被告於10 3年6月5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去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確 實已得江敏夫之同意等語(訴卷四54-55頁),並舉被告之 供述、江文祥等2人於審理中之證述、101年12月23日及102 年6月5日之護理紀錄為憑。惟當訊問被告及詰問江文祥等2 人,有關江敏夫與護理人員及家人平日實際互動之情形為何 ?江文祥所回答江敏夫的具體身體反應,均係江敏夫更換氣 管、鼻胃管受到刺激而有之手腳反應(訴卷三261頁下方、2 64頁上方、273頁下方);江文松所回答江敏夫的具體身體 反應,亦係江敏夫受到熱水或遭被動接觸身體而有之手腳、 身體反應(訴卷三285頁);被告所回答江敏夫的具體身體 反應,也係江敏夫更換氣管時受到刺激而有之手部反應(訴 卷四49頁上方),是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所回答之江敏夫身
體反應,均非江敏夫與人對話溝通後作出之自主身體反應, 均係被動之疼痛刺激、接觸反應,此與護理師陳敏慧數年居 家照護觀察江敏夫之上開證述顯係一致,可見江敏夫除疼痛 刺激外,未曾因與人對話溝通後為自主之身體反應,自難依 被告之供述及江文祥等2人之證述遽認江敏夫具有能力為處 理財產之意思表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認101年1 2月23日護理紀錄表記載「教導病人進行凱格爾氏運動教導 病人認氏泌尿道感染徵象」、「明天預做腹超和抽血,告12 MN NPO,告知注意之事項,病患道可以了解明白」等語(訴 卷二403頁);102年6月5日護理紀錄表記載「此次入院是因 為昨天發燒,痰多至急診求診,經醫師診治後,建議收入院 進一步治療,給予入院護理評估時病人神情輕鬆,可回答所 有問題」等語(訴卷二140頁),據此主張江敏夫於101年10 月2日後仍有意識。然觀諸101年12月23日至102年1月8日之 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可知,江敏夫於101年12月23日係 因低血壓及呼吸急促至醫院急診,入院時仍處於裝有氣管之 氣切及長期臥床狀態,病患意識則為昏迷指數E4VTM4即因氣 切無法言語(訴卷二395、402頁),是江敏夫於101年12月2 3日入國軍桃園總醫院時長期臥床且無法說話,豈能聽從護 理師之指導或回答護理師之問話;再觀諸102年6月5日之出 院病歷摘要可知,江敏夫於102年6月5日係因痰多及發燒至 醫院急診,入院時仍處於裝有氣管之氣切及長期臥床狀態、 昏迷指數為E2VtM4(訴卷○000-000頁),而1位氣切、長期 臥床之人,又因為發燒入住醫院,豈有可能看起來神情輕鬆 ,甚至回答護理師所有問題?故辯護人所舉之101年12月23 日、102年6月5日之護理紀錄的片段記載,應有誤載狀況, 自難據此認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後仍處於意識清醒狀態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復辯護稱:本案房地中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A地),被 告曾於104年前某日將A地過戶給江文祥,江文祥復持A地抵 押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後由被告償還該筆1,200 萬元借貸塗銷抵押,當時江鳳秋等3人有在場,又本案房地 中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B屋),江 鳳秋等3人於100年至109年間都曾住過B屋並繳過房屋稅、地 價稅等,不可能不知道B屋早就在被告的名下,江鳳秋等3人 係因江敏夫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但財產都在被告身上, 其等無法取得遺產,才提告被告擅自移轉本案房地等語(訴 卷四56-58頁),辯護人並舉說明書及催告書為證(他卷139 、141頁)。惟江鳳鳳及江鳳美均堅決否認知悉A地、B屋早
於江敏夫死亡前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江鳳秋則因右腦出血 (即中風)無法到庭陳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可 稽(訴卷三203、230-231、245-246頁),且江鳳秋等3人縱 然知曉A地、B屋於103年間或104年間即登記在被告名下,然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非告訴乃論之 罪,無告訴期間限制,故江鳳秋等3人何時知悉A地、B屋所 有權人,不影響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趁江敏夫無意識時以偽 造私文書方式移轉本案房地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從而,辯護 人之辯護,均無可採。
㈣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江敏夫之主治醫師陳毓堃到庭說明江敏 夫於101年10月2日後之精神及意識狀況。惟本院依江敏夫之 出院病歷摘要、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陳敏慧於審理中 之證述,即足認定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至103年6月6日間 之精神意識狀況,且實際上陳毓堃曾於110年4月27日、110 年5月6日2度就江敏夫之病況依其專業知識以病情回復表回 覆(即附表一編號4-5之證據),並詳細說明江敏夫於100年 4月19日後有語言障礙、於101年11月9日後呈植物人狀態, 迄至109年8月25日均無有效意識溝通等(他卷161、171頁) ,然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拒絕接受陳毓堃之專業判斷,故實 無再傳喚陳毓堃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所辯均不 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 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修 正前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的規定予以換算並明 文化於刑法中,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江文 祥等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盜用「江敏夫」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 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空盜蓋「江敏夫」印 鑑章之印文6枚,各次蓋用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一接續行為 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基於同一目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所移轉之土地, 尚有江敏夫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惟該筆土地係一併於103年6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之土地,與檢察官起訴之其他三筆土地,係實 質上一罪關係亦為審理之範圍,本院自得就該筆土地部分為 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江敏夫於第2次中風後意識已模糊,卻擅自盜 蓋印鑑章及偽造私文書而過戶本案房地,致江敏夫之其餘繼 承人及地政機管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受損害,且迄未與告 訴人江鳳秋等3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 審酌被告究為江敏夫多年髮妻、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查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江敏夫」印文6枚確係江敏 夫真正之印鑑章所蓋用而屬真正之印文,依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毋庸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已交付給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則該土地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