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48號
TPHM,113,上易,748,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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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因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
訴,本院審判中裁定自113年12月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8月,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8月4日屆滿,本院
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經徵詢後,檢察官
表示意見:原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
續延長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65頁),而表
示意見函經114年月7月9日送達前址後,被告與其辯護人迄
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等
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經原審以112
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及詐欺得利罪部分
有期徒刑2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述應執行刑刑期非短,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需要出國把相關匯款紀錄、合約紀錄
等資料拿回來,然該等資料於被告係親身參予者,其於國內
應即可查詢,且被告經原審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
幣380萬元,則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是被告在本院審判中
雖無無故未到庭之情形,惟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及衡酌
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對被告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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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