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傑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秀敏
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啟松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
鄭聖容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等3人(下稱被告3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等均犯罪嫌疑重
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
號卷《下稱本院卷》六第377至379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4年8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卷七第471至472頁),認被告3人涉犯前
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
之虞者,皆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