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士庭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曾尉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緝字第2065、2066號、108年度偵字第2137、7969號、109年度偵
字第128、3169、56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
7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5、12780號、11
2年度偵字第2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114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
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
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明
,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
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9
時30分整宣示判決;惟因遇有重大事由,故變更為114年8月
20日上午9時30分整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