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03號
TPHM,112,原上訴,303,2025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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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奕韋部分撤銷。
江奕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奕韋郭昌勳(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邱立旻(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林子恩
張詠明袁韶佑前列3人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受少年甲○○(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託,向甲○○之債務
黃奕綸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詎江奕韋、郭
昌勳、邱立旻與甲○○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奕綸之前女友「王珮恩」(音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將黃奕綸誘騙外出見面後,江奕韋即於110年11月23
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郭昌勳邱立旻與甲○○,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合力
黃奕綸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淡水某山區,以此方式剝奪
黃奕綸之行動自由,並與林子恩張詠明袁韶佑(由林子
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詠明袁韶佑)相
約在該山區某處會合,以向黃奕綸催討上開債務。而後邱立
旻、林子恩與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山區或持
球棒、或徒手毆打黃奕綸成傷(江奕韋所涉傷害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立旻林子恩所犯此部分
傷害罪行,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嗣經警
於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據報循線查知上
述兩車行駛方向,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
搭載黃奕綸返回其新北市○○區住處取款之前開兩車,並將黃
奕綸送醫急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綸之母陳雅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
有效,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
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
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
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
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
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倘於
未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部分間,具有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
判之關係,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即屬聲明部分之「有
關係之部分」。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114年2
月21日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436頁),
其雖已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奕韋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然科刑乃
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來,具有附屬性,而原判決關於被
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部
分,既有違誤(詳如後述),與「刑」之間即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檢察官雖僅對被告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然相關之犯罪事實、罪名,仍為檢察官上訴效力
所及,與「刑」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本院不受檢察官上開
聲明之限制(嗣檢察官於本院114年6月13日審判中陳明對
告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邱立旻林子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同案被告郭昌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奕綸之母陳雅卿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袁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
、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時序圖、路徑圖、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攜帶
兇器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自112年
1月1日起生效,由「滿20歲為成年」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共犯甲○○於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則於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
歲之人,依修正前之規定仍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已成年,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邱立旻郭昌勳、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依行為時之民法
規定,尚未成年,原審漏未比較上開民法新舊法以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遽認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於量刑理
由內未見審酌被告遽行糾眾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甚長
,倘未經警及時查獲,被害人將持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
情狀及危害性,顯較通常押人催債案件之行為人於取得被害
人簽立之字據或本票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之犯罪情狀及危害性
尤甚,難認量刑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違誤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積欠甲○○債款不還,即與甲○○、郭昌
勳、邱立旻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固非短暫
,惟其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犯後復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7萬元,有卷附調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然迄未依約給付分文
,此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兼衡其品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之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自承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燒烤店工作、現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及彈簧刀3支,業據其否認係供犯 罪之用(見原審卷第26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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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