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40號
TPHM,112,原上易,40,2025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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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真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楊閔庭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存能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陳巧晴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
被 告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成發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玉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83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0
、2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張玉真、楊閔庭、張
存能、陳巧晴、陳玉美、吳成發、陳玉葳(下稱被告等7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共同被告陳永乾
已死亡,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不受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7人及陳永乾確有施用詐術之說明及證據:
 ㈠起訴書並非指被告等人未罹患任何精神疾病,而是指被告等
人之「精神病症狀、病情並未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卻於
醫師看診時,主訴虛構「使醫師判斷需住院治療之症狀、病
情」,此即被告等人對醫師施用詐術之主要部分。依被告等
人歷來病歷資料可知,被告張玉真向醫師主訴「想不開、不
想活了」;被告楊閔庭主訴「有自殺意念及企圖」;陳永乾
主訴「有自殺意念、幻聽」;被告張存能主訴「持續聽幻覺
、自言自語、被害妄想」;被告陳巧晴主訴「想自殺」;被
陳玉美主訴「有自殺意念、幻聽」;被告吳成發主訴「有
自殺意念、幻聽」;被告陳玉葳主訴「有想死念頭」等,合
先敘明。
 ㈡只要病患陳述想要自殺、有自殺意念等情,醫師為了降低病
患自殺之風險,通常就會安排病患住院一情,業經本案各醫
師證述明確,此即為被告等人用以詐騙醫師讓其等住院之主
要方法。茲就本案各醫師陳述臚列如下:⒈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精神科鞠青華醫師於偵查中證稱:「要是病人說悶
悶不樂有想死念頭,我們就會有警覺,因為民國99年在慈濟
醫院有病人在精神科看診後就在樓上跳樓,所以那一段時間
當病人有陳述到自殺意念時,我們就會特別警惕」、「病患
如果自訴有自殺意念,醫生當然會容易評估住院,因為當時
慈濟發生病人跳樓」。⒉陽明醫院方勇駿醫師證稱:「只要
有病人提到有自殺意念,我們通常都會趕快收住院,因為怕
病人出事」。⒊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梅當陽醫師證稱:「對
醫生而言,病患如果講到有想死的念頭,確實會讓我們決定
要安排她住院」、「(問:如果病患告知有想不開的念頭,
是否會影響你決定讓他住院的判斷?)答:當然會」。⒋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郭名釗醫師證稱:「我會讓張玉真住院是
因為她說她有自殺的計畫…當她陳述有自殺計畫時,我們為
了降低她的自殺風險,比較會安排她住院」、「(問:如果
玉真沒有說自殺意念,你會讓她住院嗎?)答:不會,就
只會讓她門診拿藥」。⒌三軍總醫院張勳安醫師證稱:「(
問:當病人說他有自殺行為,是否更會安排他住院?)答:
會,因為會擔心病人安危,尤其他(指被告吳成發)老婆(
指被告陳玉美)也說他有自殺行為」。⒍汐止國泰醫院張昀
醫師證稱:「她(指被告陳玉美)有陳述到她有自殺意念,
我們會擔心她去自殺,所以會安排住院」。⒎門諾醫院壽豐
分院王迺燕醫師證稱:「他(指陳永乾)當時有說他要買槍
殺死前妻再自殺,情緒很激動,這就是他門診時說的,一個
人只要有自殺或傷人之虞的行為,就可以強制住院…我擔心
他真的會去自殺,我記得他當時告訴我真的可以拿到槍,所
以我一定會讓他住院」。⒏國軍花蓮總醫院陳俁榮醫師證稱
:「他們(指被告楊閔庭、陳永乾)住院的原因都是因為他
們在門診時表達強烈的自殺傾向,所以我才會讓他們住院」
。⒐國軍花蓮總醫院林岳增醫師證稱:「通常比較擔心自殺
的問題…如果他有自殺的想法,我們就比較會評估讓他住院
」。足見被告等人均對醫師主訴想要自殺、有自殺意念,而
醫師為了降低被告等人自殺之風險,才安排被告等人住院。
 ㈢護理紀錄所記載被告等人之情形,必定較醫師短暫問診時所
觀察到被告等人之情形更具可信度,且更貼近被告等人真實
之精神狀態:
 ⒈證人蔡欣記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
有醫師、護理師、社工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都會參與病
患醫療過程,我的做法是每天都有晨會討論病人狀況,護理
師每天都會觀察病患狀況,社工、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會參
與,測驗評估觀察,每日病歷紀錄(progress note)由住
院醫師和主治醫師寫,每天護理師都會就病患生活自理能力
評估,病房是最好觀察的場所等語;證人蔡欣記醫師於偵訊
時證稱:病人住院後的護理紀錄,主治醫生沒有時間看,護
理人員也不會把護理紀錄的內容跟主治醫生報告,所以主治
醫生對於病患住院護理紀錄不清楚,醫生看到病人的情緒狀
況有可能跟護理人員觀察的情緒狀況不一樣等語;證人楊逸
鴻醫師於偵訊時證稱:判斷一個人有無思覺失調症,要靠病
患陳述、旁邊人提供的資料,及現場所觀察的狀況等語;證
葉宇記醫師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憂鬱症伊主要是做診斷,
精神科的診斷需要病人主述、家屬訊息以及醫護人員觀察等
語;證人方勇駿醫師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固定去看護理紀
錄,今天提示給我的護理紀錄我是第一次細看,護理人員比
醫生更能觀察到病患的實際情形等語;證人陳俊興醫師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除了病人陳述,我們也可以用一些專業的觀
察,就是行為的觀察還有交談的觀察等語。則依證人蔡欣
、楊逸鴻、葉宇記、方勇駿、陳俊興醫師上開證述可知,精
神病症之診斷方式,除了醫師依病患之主訴外,護理師在病
房現場觀察病人言行舉止、行為表現之護理記錄,更是重要
且極佳的診斷資料,且護理師因每日在病房頻繁接觸病患,
故最能直接感受病症、病情變化,其將病症、病情變化觀察
所得,不間斷、有規律記載於護理紀錄中,護理紀錄自屬「
專業客觀觀察」資料,因此具有相當證明力。
 ⒉參以證人楊逸鴻醫師於偵訊時證稱:初診一位病人會看半小
時到1小時,複診3、5分鐘,我不一定有時間看病人的住院
護理紀錄等語;證人張勳安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們
精神醫學的訓練裡面,沒有要去判斷病人是否裝病,我們的
訓練是要判斷病人有什麼病…法官可以蒐集事證,我們醫師
沒有蒐集事證的權限等語;是如果精神科病患對醫師為虛偽
誇大主訴,而醫師僅能仰賴短短數分鐘至半小時不等看診時
間之病患主訴,在未查看護理紀錄,又無蒐集事證權限下,
病患虛偽誇大主訴自可能使醫師誤信及誤判,是護理紀錄即
為檢驗病患主訴真偽之有力證據。
 ㈣然被告等人住院後即無其等主訴所稱之「自殺意念」:
 ⒈被告張玉真部分:⑴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紀錄」記載:10
1年4月19日「未見自殺自傷等行為」、同年4月21日「未出
現自殺行為」;⑵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1年6月30日「未觀
察明顯自言自語自笑的幻聽干擾病狀」;⑶陽明醫院103年9
月11日「平日與病友互動融洽、暫未出現不適情緒行為表現
」,足認被告張玉真於上開住院期間,並未出現自殺自傷行
為、自言自語自笑等幻聽症狀、不適情緒行為表現,核與其
主訴「想不開、有自殺意念、不想活了」等情不符。
 ⒉被告楊閔庭部分:⑴陽明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103年11
月26日「未見明顯不當之行為」,同年12月25日「未見明顯
精神症狀」、104年1月27日「未見明顯精神症狀」、同年4
月29日「trace精神症狀不明顯」、同年10月30日「病房觀
察…無明顯精神症狀」、105年2月24日「未見精神病症狀」
、同年3月29日「觀察其…無明顯精神症狀」、同年4月27日
「觀察其無明顯精神症狀」、同年7月28日「觀察無明顯精
神症狀」、同年9月29日「觀察其…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同
年12月30日「未見明顯精神症狀」、106年3月30日「觀察其
…無明顯精神症狀」;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護理紀錄」記
載:107年10月18日「班內暫無自殺想法」、同年10月19日
「班內暫無自殺想法」、同年10月20日「班內暫無自殺想法
」、同年10月21日「未有自殺意念及行為」、同年10月22日
「班內暫無自殺想法」;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護理紀錄
單」記載:107年12月13日「無自傷言談及想法」。足認被
告楊閔庭於上開住院期間,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或出現自殺
想法及行為,核與其主訴「有自殺意念及企圖、每分鐘都想
死」等情不符。
 ⒊陳永乾部分:⑴陽明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102年10月29
日「未見有明顯不恰當行為」、103年6月26日「其餘未見不
當言行」、同年7月25日「未有干擾之言行」、104年4月29
日「病房觀察…未見明顯精神症狀」、同年10月30日「其餘
未見不當之言行」、105年3月30日「觀察來院其…症狀不明
顯」、同年4月27日「觀察其精神症狀不明顯」;⑵花蓮慈濟
醫院「護理照護紀錄單」記載:105年10月31日「無…不合宜
行為發生」;⑶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紀錄」記載:107年
2月4日「暫未有不恰當行為、暫未有混亂行為」、同年2月5
日「暫未有不恰當行為」、同年2月12日「未有不恰當行為
」、同年2月24日「未有不恰當行為」、同年2月25日「未有
自語情形」、同年2月27日「未有不恰當行為」;⑷國軍花蓮
醫院「護理紀錄表」記載:107年8月21日「未出現負面想法
」、同年8月26日「班內未見有自傷行為」;足認陳永乾
上開住院期間,並未出現干擾、不恰當、混亂行為、明顯精
神病症狀、自殺想法,核與其主訴「有自殺意念、幻聽」等
情不符。
 ⒋被告張存能部分:⑴國軍花蓮醫院「護理紀錄表」記載:103
年3月5日「未出現自語及不恰當行為」、同年3月7日「未出
現不恰當行為、觀察個案在病室內未出現自語」、同年3月1
1日「未出現不恰當行為」;⑵陽明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
:104年4月29日「未見自言自語和delusional(妄想)干擾
」、同年6月26日「未見有精神病症狀」、同年7月31日「觀
察未見有AH(auditory hallucination,聽幻覺)及delusi
onal等精神病症狀」、同年8月31日「觀察未有明顯AH及sel
f-talking(自言自語)情況」、105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31
日均「在病房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病症狀」、同年4月29日「
在病房內無觀察到異常行為及明顯精神病症狀」、同年6月1
日「在病房未見任何AH及自言自語的情形」、同年6月30日
「未觀察到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同年8月1日「在病房未
有異常行為」、同年9月1日「在病房未觀察到有任何精神病
症狀表現」、同年11月1日「在病房未觀察到明顯的精神病
症狀」、同年12月30日「在病房Nurse也未觀察到有任何精
神病症狀」、106年3月31日「在病房未觀察到明顯的精神病
」、同年6月30日「未觀察到任何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及異常
言行」、同年8月31日「未見有異常言行」、107年1月29日
「未見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同年2月27日「住院到今未見
有異常言行及未觀察到任何的精神病症狀」、同年4月20日
「未觀察到明顯的精神病症狀」。足認被告張存能於上開住
院期間,並未出現不恰當、干擾、混亂行為、明顯精神病症
狀、自殺想法,核與其主訴「有自殺意念、幻聽」等情不符

 ⒌被告陳巧晴部分:其萬芳醫院之「護理紀錄單」記載:104年
10月7日「未觀察到明顯的幻聽覺干擾」,又原審判決係以
被告陳巧晴於萬芳醫院日間病房之護理師陳怡君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陳巧晴住院之護理紀錄單是我所記載,我是依病人
陳述和我所觀察評估的記載,陳巧晴於住院期間有提過不認
可養女交男朋友,與養女有爭執,常常影響她的情緒,也有
提到跟先生要離婚、爭吵之事,有提到要傷害自己,也稱有
幻聽之情形,也有戴不同帽子遮掩,她的情緒與她與某個姐
姐的官司有關,出庭前後情緒也有影響,陳巧晴有陳述聽到
聲音說要對她不利,她擔心所以戴安全帽來醫院沒有拿下,
她的陳述和我的觀察一致等語,與萬芳醫院護理紀錄記載:
「(104/9/30)主訴有時想起不開心的事情時,仍會有自傷
意念出現;(104/10/1)情緒略顯低落,表示身體病痛讓其
情緒欠佳,會有自傷想法;(104/11/16)表示近日夜間會
感覺關節疼痛不適影響睡眠,故情緒會受影響,有以開玩笑
口氣透漏會因此出現輕生念頭」,而認定被告陳巧晴未裝病
詐保;然證人陳怡君上開證述內容,乃被告陳巧晴向該名護
理師所為之「主訴」,此與被告陳巧晴向醫師所主訴「想自
殺」二者陳述內容相同,實難遽認其向護理師陳怡君之「主
訴」為真;反而應以護理師客觀觀察之「未觀察到明顯的幻
聽覺干擾」紀錄較為可採。
 ⒍被告陳玉美部分:其汐止國泰醫院「病歷紀錄專用紙」記載
:103年7月5日及同年7月6日均「未見明顯症狀干擾」、105
年10月28日「尚未出現A/H(聽幻覺)」,足認被告陳玉美
於上開住院期間,並未出現明顯精神病症狀、聽幻覺,核與
其主訴「有自殺意念、幻聽」等情不符。
 ⒎被告吳成發部分:⑴陽明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103年1月
23日「觀察無明顯精神症狀」、104年7月31日「未有明顯之
精神症狀」、同年8月12日「未觀察到明顯之精神症狀」、
同年9月15日、9月30日、10月19日、11月12日、11月27日、
12月29日均「無明顯之精神症狀」、105年1月28日「無明顯
之精神症狀」、同年2月3日「未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同年
3月11日及同年5月12日均「無明顯之精神症狀」、同年5月2
7日「未觀察明顯之精神症狀」;⑵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
記載:106年9月8日「觀察病人班內無怪異行為出現」、同
年9月9日「病人未因受幻覺干擾而有自言自語、自笑、比手
劃腳之情形」、同年9月10日「未有自言自語、比手劃腳情
形」、同年9月12日「暫未見自言自語情形」、同年9月14日
「無出現自言自語情形」、同年9月16日「觀察病人未有自
言自語、自笑及比手劃腳之情形、未因症狀干擾而有怪異及
不適切之言行」,足認被告吳成發於上開住院期間,並未明
顯精神病症狀、自言自語、自笑及比手劃腳之聽幻覺,核與
其主訴「有自殺意念、幻聽」等情不符。
 ⒏被告陳玉葳部分:其國軍花蓮醫院「護理紀錄表」記載:105
年10月28日「言談間未有負面想法」、同年10月29日「未出
現自殺情形」、同年11月4日「現無自傷行為及想法」、同
年11月10日「觀察未有負面想法出現」、同年11月24日「未
有自殺想法」、106年4月20日及同年4月21日均「暫未有表
達有關自我傷害之想法」、107年1月17日「班內觀察個案未
出現相關因應能力問題之主訴」、「未觀察到明顯之精神症
狀」,足認被告陳玉葳於上開住院期間,並無明顯精神病症
狀或出現自殺想法及行為,核與其主訴「有想死念頭」等情
不符。
 ㈤綜前所述,護理紀錄係檢驗病患主訴真偽之關鍵證據,而被
告張玉真、楊閔庭、陳巧晴、陳玉美、吳成發、陳玉葳及陳
永乾於住院期間均未出現自殺、聽幻覺等行為表現及明顯精
神病症狀,被告張存能亦未出現其主訴之思覺失調症狀,足
認被告等人上開主訴均為虛構誇大,其等確有施用詐術,使
其等之醫師陷於錯誤,而誤判病症達需住院治療程度甚明。
 ㈥另被告吳成發於105年7月16日係因「製作衣櫥被電動電鑽傷
到左手無名指」而入住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此有中國人壽保
險理賠申請書為據,其卻向三軍總醫院張勳安醫師謊稱「因
為自殺用刀割斷左手無名指致筋斷裂」,顯係知悉只要對醫
師謊稱有「自殺」行為,醫師就會安排住院,被告吳成發有
詐騙醫師之事證明確。
二、關於原審判決以「醫師等人並無指稱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
,使其等誤信或誤判」部分:
 ㈠醫師係以治療病人為目的,且為與病人維持和諧之「醫病關
係」,本即不會懷疑病人要騙醫師,更不可能指稱病患對其
施用詐術,是原審以「醫師並無指稱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
使其等誤信或誤判」為無罪之論據,並僅以「遍觀全卷,復
查無醫師指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為論點,顯有違背經驗法
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件會「發現」醫師遭騙,除被告等人住院後之情形與其等
在醫師面前所述之嚴重情形、要自殺等情不符外,尚有諸如
監聽時聽到被告等人討論要尋找容易讓病患住院之醫師(即
起訴書證據編號59)、被告陳玉葳親耳聽聞被告張玉真等人
討論要如何在醫師面前偽裝、欺騙醫師(即起訴書證據編號
8)、被告張玉真要求被告陳玉葳簽訂「承保保險保密協議
書」,以朋分保險金(即起訴書證據編號57)、被告楊閔庭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陳玉美表示是為了錢進去住院、為了
錢要忍耐(即起訴書證據編號60)等證據,原審對於此種顯
然異於常態之住院、理賠情形,除以「尚非難以想像」為理
由外,更對被告等人因長期住院而瞭解醫院生態、學習如何
詐騙醫師等情予以割裂判斷,亦未一一說明何以不予採前揭
證據之理由,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況依現實生活經驗,醫師極難說出被告等人有「裝病」之言
詞,蓋本案之所有醫師既已決定讓被告等人住院,若於審理
時說病人裝病,此除彰顯醫師自己不專業才會看不出被告等
人裝病而使其等住院外,更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推翻醫師
自己之前准予住院之認定。原審判決竟以醫生在審理中並未
表示被告等人係「裝病」,而認定被告等人沒有在醫師面前
偽裝,原審判決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至為明顯。
 ㈣又判斷被告等人是否裝病,需以其等在醫生面前表現之情形
,與平日在家生活情形是否不同或有刻意偽裝為準,而醫師
根本無法知悉被告等人在家真實情形,自不可能說出被告等
人係「裝病」,而應以知悉被告等人在院外實際情形之家人
、錄影紀錄等證據為據。本案熟知被告等人實際生活情形之
被告陳玉葳證稱:「張玉真不承認犯罪,但是事實就是她教
我怎麼在醫師面前裝,以及要我詐領保險金,並且要把理賠
金分給她。」;證人即被告陳巧晴、張存能之子張詠閔於偵
訊時證稱:「姐姐有告訴我,父親打算去住精神科日間病房
賺錢」,顯見熟知被告張玉真、陳巧晴、張存能實際生活情
況之親人,均知悉其等去醫院就診、住院之目的就是要詐領
保險金,並因而學習如何在醫師面情誇大病情、謊稱要自殺
等以順利住院。另更有署名劉明全之人寄給花蓮慈濟醫院李
浩銘醫師檢舉信所附陳永乾及其生活情形之光碟,依光碟錄
影畫面即知陳永乾在家之情形,與在醫生面前陳述之病情,
有極大落差,而李浩銘醫師於偵訊時證稱:「光碟內容顯示
陳永乾的狀況,會影響他是否要住院,如果我看到他的實際
狀況就像光碟內容一樣,我就不會讓他住院」等語,顯見陳
永乾確實有在醫師面前偽裝病情致達到住院以詐領保險金之
目的。
 ㈤被告陳玉美曾於98年11月26日至99年7月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
精神科門診6次,由該院醫師沈裕智看診,醫師沈裕智於99
年7月8日看診後,在被告陳玉美病歷資料上記載「因家族中
已有多人入住,有詐領保險問題,故日間病房試行失敗」,
醫師沈裕智並於偵訊時證稱:「病患陳玉美在98年11月26日
初次就診,於99年4月23日同一診次的病友提醒本人,病患
動機不單純,疑似有想取得住院詐領保險的企圖,於99年到
100年間內部醫師針對日間病房可能疑似有保險企圖的病患
做過討論,發現陳玉美家族中多人入住動機不單純,故病患
要求入住日間病房,於試行過程中,被本院排除入住」等語
,顯見若非有其他資訊(如病友提醒),醫師對於刻意在其
面前誇大、偽裝病情之人很難發現對方在施用詐術,自無可
能指稱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使其誤信或誤判之情。
 ㈥參以:⒈陽明醫院醫師方勇駿於偵訊時結證稱:「如果我當時
察覺到她(指張玉真)有要意圖騙我,我就不會收她,但是
當時我沒有那麼充分資訊,我的資訊都來自於病人陳述」、
「醫生在面對病人當下,就是想給病人最好的治療,這就是
我們的工作,但是如果病人要誇大或欺騙我們,我們真的無
法分辨」。⒉陽明醫院醫師方勇駿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
我們沒有客觀儀器可以檢測,所以只能靠病人告訴我們的內
容去做治療…健保署收到檢舉信都沒有告訴我們,健保署收
到最後1份檢舉信是在張玉真第1次入住我們醫院日間病房前
,健保署都沒有跟我們說,所以我們就把她當作一般病人,
如果有人告訴我,我絕對不會收他們入院」、「我們醫生就
是同理病人,如果我沒有其他資訊的話,我無法察覺病人是
否在欺騙我,如果我知道他們要騙我的話,我是絕對不會讓
他們住院」。⒊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醫師梅當陽於偵訊時結
證稱:「如果病患故意要騙我們,我們是有可能會被誤導,
因為我們主要是靠病患主觀陳述。即使我們有聽到有一些病
人住院可能是為了領保險金,但是以他們在我們面前表現愁
苦的樣子,及陳述到要自殺的意念,基於醫生幫助病人的角
色,我們很難判斷是否被騙」;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師
郭名釗於偵訊時結證稱:「精神科大部分疾病沒有確切影像
學、檢驗來百分之百確診,尤其是憂鬱症,而DSM-5也是一
些症狀描述,病人如果瞭解DSM-5的內容,且在醫生面前表
現那些症狀,確實會讓醫生在診斷上有誤差」。⒌三軍總醫
院醫師張勳安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不可能考慮病人住院
的動機,因為我們沒有蒐證能力…我們是依照DSM-5做診斷,
該診斷標準都是條列式診斷,並沒有血液檢查、影像檢查的
客觀數據,所以很容易被人為操作,所以要詐病是有可能辦
到的,因為病人主觀陳述是很重要的參考依據,尤其病人如
果跟家人一起串通來騙醫生的話,醫生更難分辨」。⒍汐止
國泰醫院張昀醫師於偵訊時結證稱:「由於我們對她(指被
陳玉美)認識不多,所以當病人來看我們的門診時,我們
通常會相信病人陳述內容,我們通常不會一開始就懷疑病人
…如果病患誇大病情、在醫生面情故意裝的情緒低落,且表
示有自殺意念,醫生有可能會被騙」。⒎國軍花蓮總醫院林
可寰醫師於偵訊時結證稱:「如果病人誇大病情或偽裝病情
當然會影響醫師的判斷,因為醫師主要是聽病人的陳述,我
們要幫他治病,要相信他說的…因為精神疾病沒有客觀的診
斷工具可以認定病患有無憂鬱症或躁鬱症,需要依照病人的
主觀陳述及主要照顧者的陳述」;⒏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王迺
燕醫師於偵訊時結證稱:「憂鬱症病人如果偽裝或誇大病症
會影響醫生判斷,所以我們需要他家人的資訊,如果他家人
也給予錯誤訊息,我們就很難判斷」。可見因憂鬱症主要仰
賴病患主觀陳述,而醫師判斷的資訊來源主要靠病人的陳述
,故病人若要欺騙醫師,醫師無法察覺,只要被告等人在醫
師面前偽裝、謊稱要自殺等情,醫生根本無法調查而發現自
己被騙,又焉能陳述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㈦綜前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在醫師面前確實有虛偽不實
之情形,然原審就以上具有客觀可信度之證據均未採信,僅
以醫師沒有說被告等人如何施用詐術而為論斷,原審判決顯
然理由不備。
三、就原審認「本件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而安排住院,難認
係裝病」部分:
 ㈠此論點成立之前提是醫生永遠不會被騙,亦即醫師之診斷一
定是正確的,所以只要經醫師診斷有病,就不是裝病。然而
憂鬱症之認定並無客觀之醫學檢驗方法,需仰賴病人「主觀
陳述」,倘病人否認或誇大,即會影響醫師判斷一情,業經
精神醫學會函覆在卷(即起訴書證據編號64),亦即病人誇
大病情確實會影響醫師之判斷無疑,原審竟認「經醫師診斷
患有精神疾病而安排住院」即「難認係裝病」,除完全忽視
憂鬱症並無客觀醫學檢驗方法之特性外,更無視卷內有諸多
被告等人確實有在醫師面前誇大、偽裝病情、謊稱要自殺等
客觀證據,是原審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㈡若病人在醫師面前偽裝之目的係為使醫師得以安排住院,再
依此詐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即屬詐欺之犯行,實應探究被告
等人就醫之目的及在醫生面前陳述有「自殺」意念、或誇大
陳述等之背後原因為何,而此自應就親耳聽聞被告等人討論
要對醫生謊稱「要自殺」、誇大病情等,以能順利住院之人
之證詞,而本案被告陳玉葳、張存能即屬之。被告陳玉葳亦
為本件犯罪之內部人,其有親耳聽聞被告張玉真如何教導其
他被告詐騙醫師,並兩度以證人身分具結說明被告張玉真
何教導其詐騙醫師以詐領保險金,及被告張玉真如何教導其
他被告在醫師面前誇大病情,並以「有自殺意念」等說詞,
以騙取醫師安排住院;而被告張存能於自己尚未加入一起詐
騙前,亦曾前往汐止分局製作筆錄說明被告張玉真如何教導
其他被告詐騙醫師之方法,其二人自己均參與詐騙,若詐騙
行為一事非真,其等焉有陳述對自己不利之內容而令自己亦
遭刑事追訴之理。
 ㈢本案各醫生係因被告等人在其面前為錯誤之陳述及偽裝,致
醫師無法正確判斷,自難以只要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而
安排住院,即難認係裝病之理由而認被告等人並無詐欺行為

四、另關於被告張存能、陳巧晴、陳玉葳、楊閔庭部分:
 ㈠被告張存能部分:
  證人即陽明醫院護理師陳卉瑛於偵訊時證稱:「張存能在陽
明醫院精神科的護理紀錄是我記載的,張存能病歷資料第75到120
頁護理紀錄記載未觀察到有精神病症狀、未見有自言自語的狀況等
內容,是我依照觀察及跟他相處觀察到的去記載,這個病人
很特別,在整個住院期間及跟他互動過程,我都沒有觀察到
他有任何精神病症狀」、「我們帶一些認知課程及團體治療,會
去觀察病人在思考邏輯上有無問題及症狀,張存能在所有課程
中,都顯現跟常人一樣,所以我的護理紀錄才會記載沒有觀察
到任何精神病症狀」等語;證人即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
鴻於偵訊時證稱: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主要分二部分
,一個是妄想,一個是幻覺,現實判斷力會有障礙,真的患
有憂鬱症或思覺失調症的患者,有的會一住院症狀就變輕,
但這不是常態,我沒有遇過在家幻聽比較嚴重,但是來醫院就
完全沒有這樣的症狀等語;證人即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鞠青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是後續一輩子的事
,手頭上很多病人都是反覆的住院、出院等語;依證人陳卉
瑛、楊逸鴻、鞠青華上開證述相互勾稽,思覺失調症患者在
住院期間症狀並不會消失,甚且極可能纏繞其終生,然證人陳
卉瑛係最頻繁接觸觀察被告張存能之護理師,卻未觀察到其
有任何思覺失調症狀,益徵被告張存能主訴「有持續聽幻覺、
自言自語、被害妄想」確係虛偽誇大。至原審判決雖採信被
張存能護理記錄多次記載自述看到鬼影、聽到祖先聲音、幻
聽干擾及感覺到被跟蹤、妻子要加害之情形,然上開護理紀錄
內容仍其向護理師所為「主訴」之性質,而非護理師客觀觀察
其確實有上述病症之行為表現下所為的「紀錄」;再其既先向
醫師虛構上開主訴,當然亦會向護理師為相同虛偽主訴,以
避免其住院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向醫師主訴之病症不一致;況被
張存能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復於審判中坦承:「我就診
時有時候會向醫師誇大病情,希望醫師能讓我住院以請領保
險」等語,更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詐領保險理賠金之不法所有意
圖及詐欺犯意,且客觀上有虛構誇大主訴之詐欺行為甚明。
 ㈡被告張存能與陳巧晴部分:
  依證人即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醫師上開證述:「
我沒有遇過在家幻聽比較嚴重,但是來醫院就完全沒有這樣
的症狀」一節反面推論,果被告張存能與陳巧晴之病症有達到
其2人主訴之情事、程度,則其2人在家庭生活中洵無可能不出
現與病症相符之行為舉止,其2人同住家人亦不可能不察覺;原
審判決雖以「張詠閔陳睿芸(即其2人之子女)均非醫療專
業人員,亦未具精神疾病相關知識,其等能否判斷被告張存能
、陳巧晴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已有可疑…衡情張詠閔陳睿芸倘
未曾聽聞被告張存能提及相關精神病症,致其等主觀上認被告
張存能、陳巧晴裝病住院詐保,尚非不可想像」,然原審顯然
忽視憂鬱症係以病人主訴為主之特性,一般人是否有憂鬱情
緒、有沒有常常有自殺意圖等等,均仰賴病人陳述,此與其
他病症之醫療專業判斷方法差異極大,而與被告等人共同生
活之家人必定較僅花短時間診斷之醫師,更能知悉被告等人
之真實情況,是其等縱非專業醫師,亦能輕易從生活中看到
實情。參以證人張詠閔已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4張存能
及附表二之5陳巧晴之保險理賠金予告訴人國泰人壽、富邦人
壽、中國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總計新臺幣(下同)13
09萬7,810元,若與被告張存能與陳巧晴關係緊密之兒子即證
張詠閔認為其父母之病症有達到需住院治療之程度,豈有返
還高達1,309萬元金額之理;又果若被告張存能與陳巧晴症狀確
有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其2人受領保險理賠金即無詐領問題,更
無返還之理,顯見證人張詠閔於知悉自己父母平日實際生活
情形顯無需住院,始於遭受調查後即儘速返還高額保險理賠金
,益證被告張存能、陳巧晴必有在醫師面前誇大病情,而原
審判決竟認定被告張存能與陳巧晴主訴無虛偽誇大一節,其
論理顯有違誤。
 ㈢被告陳玉葳部分:
  被告陳玉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證稱:張玉真
我跟醫師說「我要自殺」、「我想不開」、「失眠」,要裝可憐
,能哭就哭,張玉真自己看診時也是這樣演,再詐領保險金,
我有依張玉真所教方式向醫師誇大病情,張玉真靠介紹別人
投保,理賠後再從中抽傭金賺錢等語,原審對於被告陳玉葳已
坦承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視而不見,參以被告陳玉葳自陳「我
第1年保費係由張玉真支付,第2年保費由張玉真及我各支付
一部分,後來我與張玉真撕破臉後,保費就由我自己支付,
這些保單我在107年10月因為保費太高都解約了」、「我1年
大概要繳10幾萬元,印象中是16、17萬元,我根本繳不起,
我房貸每個月要2萬6000元」,是其係投保超過自己能力負
擔之高額保險,再以詐領之保險金負擔保險費無訛,顯異於
保險投保之狀況;另就其與被告張玉真簽訂「承保保險保密
協議書」約定「前述機密保險金包括生前生後理賠金各半,
雙方同意任何有關保險理賠金等所有權各半皆歸甲方(即被
告張玉真)所有。乙方(即被告陳玉葳)收取理賠金時,應
立刻將其交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內容,顯係同意將詐領
之保險理賠金分配予被告張玉真之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原審
判決理由竟僅以「尚非難以想像」一語帶過,其判決理由缺
漏可見一斑。蓋正常人投保保險時,均會衡量投保的需求及
能否負擔保險費,被告陳玉葳之工作收入根本無法負擔被告
玉真為其投保之高額保費,若非被告張玉真確有教導其如
何詐領保險金,並以詐得款項支付高額保險金,其焉有投保
超過自己負擔能力甚多之高額保單之理,且被告張玉真若非
為詐保而幫被告陳玉葳投保,為何需簽訂「承保保險保密協
議書」以取得一半之保險理賠金,凡此種種均與正常保險不
同,可證其等即係為詐得保險理賠金而為一系列投保、詐保
、朋分保險理賠金之行為,其2人共犯詐欺罪嫌甚明,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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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