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202號
TPHM,112,交上訴,20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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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銘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㨗成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哲銘所處之刑部分及關於林㨗成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陳哲銘刑之部分,陳哲銘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林㨗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銘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0時許,與陳耀宗陳雅婷、陳
育丞及其他友人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U2 KTV飲酒至翌
日(即同年月20日)0時許後,由陳雅婷駕駛陳哲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哲銘
陳耀宗陳育丞先送陳育丞返回住處。詎陳哲銘於同日0時4
0分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業已嚴重影響及減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危及自身、同車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執意駕車載送陳耀宗
返家而駕駛甲車搭載陳耀宗陳雅婷上路。嗣於同日0時51
分許,陳哲銘駕駛甲車沿宜蘭縣○○鄉○○路0段○○○○○○○路段○○
○路0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及分向限制線乃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以其智識與能力皆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除因飲酒導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力嚴重減衰外,亦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
速接近該交岔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更以超過該路段
限速時速60公里之時速90公里之高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林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正沿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設○○○○
○號誌之該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
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依其智識與能
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讓陳哲銘駕駛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始再續行,即逕行直行並左轉,致與陳哲銘駕駛
之甲車發生撞擊,造成陳耀宗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
其他顱內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陳雅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
頸脊髓完全損傷、脾臟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癲癇等傷
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陳哲銘亦受有右側第一至五
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右側恥
骨骨折合併右骨盆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疑似肝臟
挫傷、右手第一掌指骨骨折、右踝距骨骨折等傷害。嗣林㨗
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陳哲銘則經
送醫後,於同日2時46分許,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零點一八八,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
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陳耀宗之父陳振輝陳雅婷委由其父陳文彬陳哲銘
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陳哲銘部分: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⒉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哲銘被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陳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卷〈下稱交
上訴字卷〉第208頁、第27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被告陳哲銘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對被告陳哲銘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
敘明。
 ㈡被告林㨗成部分:
  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林㨗成被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林㨗成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林㨗成
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㨗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上訴字卷第227至234頁
、第271至2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㨗成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哲銘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業經原判決認定在
案,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理由詳見壹、一、㈠所示),本院
自不得再予審究。
二、關於認定被告林㨗成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㨗成之答辯: 
  訊據被告林㨗成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乙車與
由告訴人陳哲銘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陳耀宗、告訴人陳雅婷
之甲車發生撞擊後,造成被害人陳耀宗死亡、告訴人陳雅婷
受前述重傷害及告訴人陳哲銘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犯行,辯
稱:㈠我的車子之右側遭建築物與車輛擋住,我的車子一開
出去就被撞,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㨗
成辯以:㈡被告林㨗成行車動向之右側視線遭房屋及路邊停車
遮蔽阻擋,而難以查見右側幹道來車,必須駛入交岔路口内
始有機會注意左右來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㈢被
告林㨗成之行進方向因遭右側建物及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
因此,被告林㨗成之車輛至少其車頭必須要越過美功路1段之
道路邊線,進入慢車道,始有機會查覺美功路1段上之左右
來車,本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未審酌車禍發生時被告林㨗成行
向之右側視線,除有右側建物之外,亦遭停放於路邊之車輛
遮蔽視線,而僅參酌與本案不同時間之google日間街景圖,
所為認定顯屬不當,且該鑑定報告書以被告林㨗成汽車之車
頭駛至美功路1段快慢車道線之前,即可查覺美功路1段右側
來車,亦有未恰;㈣依監視器晝面截圖,被告林㨗成僅有1秒
之反應時間,本案車禍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陳哲銘高速行駛侵
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被告林㨗成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林㨗成
於進入慢車道範圍内,於短短1秒鐘内,即遭告訴人陳哲銘
駕車撞擊,實無法迴避碰撞發生;㈤本案案發時,告訴人陳
哲銘之車速高達90公里,難認被告林㨗成有何過失責任云云
(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林㨗成、辯護人之辯詞依序併予編
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被告林㨗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駛乙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美
功路1段123巷由西往東駛至該巷與美功路1段之該交岔路口
,該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當時外在情狀
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未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讓告
訴人陳哲銘駕駛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始再續行
,即貿然逕行直行並左轉,致與告訴人陳哲銘所駕駛之甲車
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陳耀宗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
其他顱內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告訴人陳雅婷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頸脊髓完全損傷、脾臟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癲
癇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
力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陳哲銘亦受有
右側第一至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
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合併右骨盆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
胸、疑似肝臟挫傷、右手第一掌指骨骨折、右踝距骨骨折等
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林㨗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
自承不諱(見109年度相字第12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至10
頁、第67至70頁、109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
頁反面〉、交上訴字卷第101頁、第281頁),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10頁
、第64至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
告林㨗成之駕照、行照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15至25頁)、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送醫照片(
見相字卷第28至55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相字卷第13至1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45號卷〈下稱調
偵字卷〉第28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66頁
、第73至88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09年11月17日警礁偵字第1090022125號函暨所附照片(見
調偵字卷第32至34頁)、原審勘驗筆錄(見交訴字卷一第18
4至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其駕駛乙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由告訴人陳哲銘所駕駛之甲車
優先通行,導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陳雅婷陳哲銘分別受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重傷害、傷害乙節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陳雅婷陳哲銘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⑵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參諸卷存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3月31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1120000633號函所附之成大鑑定報告書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林㨗成駕駛乙車沿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設○○○○○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告訴人陳哲銘所駕駛之甲車即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再續行,而係繼續直行進入該交岔路
口,且即向左轉入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1段,因此與告訴人
陳哲銘駕駛之甲車發生撞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成大鑑定報告書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可參(見交訴字卷一第185至186頁、第493至507頁、相字
卷第28至29頁);佐以被告林㨗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
當天確實開車經過肇事路口,我經過閃光紅燈處沒有完全停
止,而是慢慢經過,我當時沒有看到陳哲銘的車過來等語(
見交上訴字卷第281頁),足見被告林㨗成行經設有閃光紅燈
號之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依前開規定確實停車,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再往前續行,因此導致其所駕駛之乙車撞擊
告訴人陳哲銘駕駛之甲車,至為明確。
 ⑶準此,被告林㨗成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乙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
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及現場照片,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外在情狀,被告林㨗成肇事時並未有何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前無法先行停車之情事,而被告林㨗成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時,未先行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往前續行,亦
經原審勘驗屬實,並經被告林㨗成自承如前;又本案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查知交岔路口停止線至右前
方路邊遠端電線桿之距離約為17公尺,推算告訴人陳哲銘
車於肇事前之車速約為時速90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11月19日路覆字第1090140492號函存卷可查(見調偵字卷
第35頁),可知被告林㨗成倘依規定於停止線停車,仍有4秒
時間可資因應,則被告林㨗成駕駛乙車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本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即貿然前行並左轉,並進而與告訴人陳
哲銘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陳雅
婷及陳哲銘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重傷害、傷害,是被告
林㨗成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⑷本案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案行車
事故發生原因,鑑定意見認:「一、陳哲銘酒精濃度嚴重超
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線號誌岔路口,未減速
反嚴重超速行駛,違規跨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且未注意左
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林㨗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未停車,未充分注意右側車道之來車,
為肇事次因。三、陳耀宗陳哲銘車之乘客,無肇事因素。
(明知駕駛酒駕讓其乘載、乘車未繫安全帶均有違規定)。
」,此有成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交訴字卷第451至515
頁),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益徵被告林㨗成就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
陳耀宗因本案車禍,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
內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告訴人陳雅婷則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頸脊髓完全損傷、脾臟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癲癇
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
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告訴人陳哲銘亦因而
受有右側第一至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第五腰椎
橫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合併右骨盆骨折、雙側肺挫傷、雙
側氣胸、疑似肝臟挫傷、右手第一掌指骨骨折、右踝距骨骨
折等傷害,是被告林㨗成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告訴人陳雅婷之重傷害結果及告訴人陳哲銘之傷害結果間,
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㨗成自應負過失責任。
 ⑸至告訴人陳哲銘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酒精濃度嚴重超
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線號誌岔路口,未減速
反嚴重超速行駛,違規跨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且未注意左
方來車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林㨗成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陳哲銘亦有過失
,即解免被告林㨗成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林㨗成固以答辯要旨㈠至㈣所示辯詞,主張其於本案並無過
失,且原判決暨成大鑑定報告書所為認定皆有未當云云,然
被告林㨗成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
違反前述規定,未先停車於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即貿然直
行並左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林㨗成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況倘若被告林㨗成駕車駛至本案
交岔路口時,其認為右側視線遭房屋及路邊停車遮蔽阻擋,
理應提高注意並先行在停止線前停車,以提防右側幹道突現
來車之危險,然其竟無視本案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未依規定先行停車以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前行並左
轉,益徵被告林㨗成就本案行車事故確有過失甚為顯然,是
被告林㨗成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林㨗成雖執答辯要旨㈤所示辯詞,主張其於本案應無過
失責任云云,惟告訴人陳哲銘就本案行車事故存有過失,並
無礙於被告林㨗成之過失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況依卷
存證據所推算之告訴人陳哲銘之車速、雙方行車距離,果若
被告林㨗成駕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先行在停止線前停車
,其當可因此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林㨗成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㨗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林㨗成之論罪:  
  核被告林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陳哲銘所為,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⑴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哲銘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
「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陳哲銘較為有利,故應優先適用

 ⑵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第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
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
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
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
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言,即應逕行
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哲銘於本案所為
,除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外,並未有違反該條項其他各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就被告陳哲銘部分,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哲銘、林㨗成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係其等肇事前,各向到場或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肇
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存卷可考,是其等之行為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㨗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
過失致重傷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亦認定被告陳哲
銘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重傷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哲銘、林㨗成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陳振輝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考(見交上訴字卷第129至130頁、第133至135頁),可認
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⒉又被告陳哲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於同條第2項前後
段,分別增訂「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以下罰
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增定罰金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哲銘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陳哲銘較為
有利。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而對被告陳哲銘量刑,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基礎亦有未恰(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
,故此次修正與被告陳哲銘犯行無涉,併予說明)。
 ⒊是以,被告陳哲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被告林㨗成
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哲銘刑之部
分及被告林㨗成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被告陳哲銘明知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顯
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上路顯對自身、所搭載之乘客及
往來之用路人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無視相關交通安全規則
,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生命、身體安全,仍於飲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零點一八八之情況下,猶執意
駕車搭載被害人陳耀宗及告訴人陳雅婷上路,於反應力、控
制力、注意力皆顯然減衰之情況下,非但未注意依閃光黃燈
之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以高速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陳
耀宗死亡、告訴人陳雅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重傷害,所為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哲銘犯後坦承犯行,且上
訴後業與告訴人陳振輝(被害人陳耀宗之父)成立調解,犯
後態度尚可,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陳雅婷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陳哲銘之過失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未婚且須扶養父親及祖母,入
監前擔任鐵工且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林㨗成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本 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且先停止並讓幹線道車 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進,致發生本案行車事故,造成被害 人陳耀宗死亡、告訴人陳雅婷陳哲銘分別受如如事實欄一 所示重傷害、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㨗成上訴後 業與告訴人陳振輝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陳哲銘亦有過失、 被告林㨗成之過失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高中畢業,已婚且無須扶養親屬,已退休且每月可領勞 保月退約3萬多元),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陳 雅婷、陳哲銘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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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