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衡限制住居於其陳報本院之居所,並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鐶
、及每週五之十九時至二十三時許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
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
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等事項。
陳孟鏘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8樓,並自
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
,遵守接受電子腳鐶、及每週五之十九時至二十三時許之指定期
間,在其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
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等事項。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
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二條之規定,於
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
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名衡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聲請羈
押獲准,嗣經偵查後,被告楊名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檢察
官同意具保停押,於107年1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
其定期報到;被告陳孟鏘前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
3日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於108年6
月27日訊問後,裁定以8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陳孟鏘
於108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
其定期報到。
三、經查,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原審審理
後,認被告楊名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1、2、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
定等罪嫌;被告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
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
嫌。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被告楊名衡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本院參酌本案總計掏空英格爾公司之資產達
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35億431萬7,309元、掏空
華美公司之資產達20億7,775萬5,497元、所涉洗錢之財物為
120萬美元外,另有詐欺中信銀行867萬3,910.92美元、台新
銀行2,700萬美元,均有刑事沒收、追徵及民事追償之風險
,由基本人性觀之,主觀上為規避後續程序之進行、刑罰之
執行而逃逸的可能性益增;再參以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
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大
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106年8月22日出境後,經檢察官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楊名衡、陳孟鏘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
酌本案屬重大案件,依現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當前卷內證據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
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被告楊名衡、陳孟鏘現階段雖無羈
押必要,除本院已限制出境、出海外,應有命被告楊名衡、
陳孟鏘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 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四、茲因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諭知自11
4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2月18日止, 是本裁定一併於同日屆滿,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