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蔡尚志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卓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倫、蔡承翰、蔡尚志、簡卓翔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正倫、蔡承翰、蔡尚志、簡卓翔等4人(
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等均
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
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七第449至451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4年8月2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卷九第213、329、331頁),認被告4人涉
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
逃亡之虞者,皆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