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47號
TPHM,110,金上重訴,47,202507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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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相雲




指定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宬(原名王銘健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章




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相雲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王銘章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相雲王世宬(原名王銘
健)、王銘章(下合稱「被告3人」)因均涉犯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
審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就被
告3人各為下列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㈠被告張相雲
分:於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被告張相雲限制出境、出海。
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乃於109年2月4
日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張相雲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
重新起算8個月。復先後裁定被告張相雲自109年10月7日起
、110年7月22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㈡被告王世
宬部分:原審先後裁定被告王世宬自109年9月25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及自110年7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被告王銘章部分:原審裁定被告王銘章自110年7月22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世宬王銘章及其等辯護人
,暨被告張相雲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張相雲經本院合法傳喚
而未到庭,僅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依卷內現存
事證,足認被告張相雲王世宬均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被告王銘章則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罪嫌均屬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張相雲
有期徒刑9年、被告王世宬有期徒刑14年、被告王銘章有期
徒刑4年6月在案。衡酌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
人均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均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
均自111年3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5頁),及分別自111年11月22日起、112年7月22日、11
3年3月22日、113年11月22日起,均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1頁、卷四第111至113頁、卷五第
235至237頁、卷六第93至96頁)。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傳
喚被告3人並通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到庭,給予其等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中檢察官、被告王世宬王銘章及其等辯護
人均到庭陳述意見,被告張相雲(現經另案通緝中,見本院
卷八第611至620頁)則未到庭,僅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八第641至650頁、第673至678頁】後,依被告3
人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均經原審判處重刑、上訴後均否認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
嫌(參見本院卷七第239至241頁、第253至279頁、第283至3
03頁、卷八第318頁、第419至421頁)、被告張相雲另經他
案通緝等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
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限制被告3人出境
、出海之情狀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
要,且並無過度限制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或其等就本
案所得行使防禦權之疑慮;被告王世宬王銘章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張相雲辯護人於前揭訊問期日所陳述之意見(見本
院卷八第643至650頁、第675至678頁),均不影響本院前揭
判斷。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7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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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