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4年度,39號
ULDV,114,養聲,3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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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丁○○(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
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已經結婚,收養人丁○○
願意自114年6月26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生父即關係人甲○○同意,並訂有收養
契約書可供佐證。為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
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
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
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
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
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
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且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間已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
收養調查表、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可供
證明。復據收養人丁○○到庭陳稱:我要收養乙○○為養女,希
望之後可以一起生活,目前被收養人住在其舅舅家,我與被
收養人之母結婚1年來,假日會與被收養人出遊等語;且據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
情,並陳述: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耐心、責任感,不會打罵
被收養人,都會有耐心地教導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自出生
後一直與我哥哥同住,目前即將升讀小學三年級,希望可以
與我們同住等語;另經本院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均暫出庭外後,隔離詢問確認被收養人乙○○之意願,被收
養人亦表示:收養人是我爸爸,但有時候會叫叔叔,我不知
道我的親生父親是誰,我從小約5個月大時就跟斗南的舅媽
同住,我同意讓丁○○收為養女,因為收養人對我很好,會幫
我吹頭髮,但我想先跟斗南的舅媽一起住,因為舅媽也對我
很好,我在斗南也還有好多朋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以證明。又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
庭表示意見,惟具狀表示同意本件出養之意,有家事聲請狀
、收養同意書附卷可供佐證。此外,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
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再者,關於評估收養人之扶養能力部分,有收養
人提出之信合美診所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資料在卷可以參考,足以
認定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均屬良好,確實有扶養被
收養人的能力。
四、又本院主動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被收養人進行
訪視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記載:被收養人長期與舅舅、舅
媽同住,生活起居主要由舅媽照料,受照顧狀況良好,被收
養人未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有時被收養人到嘉義與收養人同
住幾天或假日一起出遊,惟共同生活經驗不多,親子關係似
待增進,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成為父女之意願亦不明確等語
,有前述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
五、本院審酌前述資料,並且考量被收養人到庭經本院隔離詢問
後,已明確表達同意讓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被收養人如能由
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可使被收養
人可以享受親情照拂,有利於其人格發展及養成,應具收養
之必要性,又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狀態穩定,並有收
養被收養人的意願,其與被收養人雖未長期共同生活,惟與
被收養人短暫相處或假日出遊時之互動經驗均屬良好,亦具
收養之適當性,此外,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
生父甲○○也均同意本件收養等等一切情形,因此認定收養人
丁○○與被收養人乙○○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之法定親子關
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予認
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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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