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許綉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謝明忠
關 係 人 吳依楓
楊齡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父謝崑義於民國88年間結婚,婚後被收養人即與收養
人同住並由收養人照顧,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雙方並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惟因被收養人之生父謝崑義已
歿,生母乙○○則是近38年來均未有聯繫,而本件已取得被收
養人之配偶吳依楓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之
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
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
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父謝崑義於88年間結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14年6月20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契
約,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配偶吳依楓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丙○○當庭表示願意收、出養之意願,
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被收養人丙○○並陳述:收
養人是我爸爸的遺孀,算是我的後母,我們一起生活20、30
年了,我爸爸跟我生母離婚之後,就跟收養人甲○○結婚,之
後我都是跟爸爸還有甲○○住在一起,我會想要被收養,是因
為我爸爸過世之後,我想要照顧我後母後半輩子的生活。我
沒有辦法取得生母之同意書,我沒有與生母聯繫,已經沒有
聯繫大約38年了,一直以來都是我爸爸跟甲○○扶養我長大的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被收養人之生母乙○○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於本院電聯時表示:我與被收養人
丙○○已經很久都沒有聯繫了,我住新北市,不方便到庭,我
對本件收養沒有意見,同意收養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足見被收養人之生母乙○○除未盡保護教養被收
養人之責,亦與被收養人多年未聯繫,彼此關係形同陌路等
情事堪可認定,依照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件自毋庸經其同意。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係,其等間為繼親關係,而被收養人
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視彼此為親生母子般,聲請認
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此外,本件收養亦無不予認可之無
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
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