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收養乙○○○(○○ ○○ ○○ ○○
、女、越南籍、西元2013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
○(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中國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 ○○ ○○
○○、女、西元2013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越南國籍
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
、被收養人之護照、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
收養人出生證書及中譯本、居住資料證明書及中譯本在卷可
以證明,依據上述規定,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
及越南國法。復依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表示「依照越南收養
法28條2款a點之規定,司法部確認甲○○(○○, ○○-○○)先生
屬於可以收養乙○○○(○○ ○○ ○○○○)為養女的對象」等語,
亦有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司法部收養局西元2025年2月28日1074/BTP-CN函文及中譯
本在卷可以佐證,則本件收養已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部分,
可以認定。是本院自應再依我國相關規定就本件收養為認可
與否之判斷,先行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丙○○(○○ ○○ ○○)已經結婚,惟被收養人乙○○○
目前仍在越南與其外祖父母同住,生活環境及家庭經濟均屬
不佳,其外祖父母擬將被收養人乙○○○出養於有血緣之親屬
,因此,收養人甲○○願意自114年1月6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訂有
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為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
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
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
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
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
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
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次按
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
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
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
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
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
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
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
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
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
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此亦為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21條
(a)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
,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於114年1月6日訂有書面之收
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之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收養人之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收養人之子凃彥
辰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護照、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護
照、中華民國居留證、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結婚證書及中譯本影本、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書及中譯本、居
住資料證明書及中譯本等件可供證明。復據收養人甲○○到庭
陳稱:我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因被收養人是我配
偶之親生女兒,我在臺灣也有兒子,我想要一個完整的家,
所以想接被收養人來臺灣,畢竟是自己的小孩,不要讓被收
養人自己一個人待在越南等語;且據被收養人乙○○○到庭陳
述,並經通譯丁○○○當庭具結後翻譯:我願意讓收養人甲○○
收為養子,我在越南是跟外公外婆住,我之前有來過臺灣,
能適應也很喜歡等語;另經被生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
○○到庭經通譯丁○○○當庭翻譯而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並
陳述:收養人是我老公,希望我們有完整家庭,我嫁來臺灣
有1個兒子,現年6歲,我女兒即被收養人乙○○○在越南,我
心很痛,希望能與女兒、老公與兒子在一起,被收養人前年
有依親來臺3個月,她很喜歡等語。又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
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的情形。此外,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養能力部分,有收
養人提出之健康檢查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檢驗累積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營業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資料可以佐證,足
以認定收養人的健康狀況尚可、經濟能力良好,確實有扶養
被收養人的能力。
五、再者,本院主動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為生
母未婚所生,生父不曾與被收養人見面及互動,被收養人未
在父親的陪伴下成長,無法獲得父親的關愛,不利其身心發
展,若能透過收養,使被收養人獲得父親的呵護與照顧,滿
足其對父愛之情感需求,有利於被收養人人格發展;㈡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2歲,健康狀況正常,自營饅頭店多年
,工作及收入穩定,評估經濟能力可供應被收養人基本生活
需求,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逾7年,兩人共同經營事業
及家庭,彼此都能欣賞及肯定對方的優點,在工作、家務、
經濟及子女照顧上能相互分工並維持穩定,對於夫妻常見意
見不合亦有妥善之因應方式,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受訪時互
動十分熱絡,兩人都能充分表達意見,評估夫妻關係穩定;
㈢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12歲,現居越南,收養人雖未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然多年來與法定代理人分擔被收養人之
扶養費用,並透過數次前往越南探視被收養人及兩度安排被
收養人到臺灣生活約3個月,已與被收養人互動逾7年,收養
人喜愛被收養人,不捨被收養人在越南缺乏父母雙親的陪伴
及教養,期待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照顧,其收養動機正當且
收養意願明確積極,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共同生活時間不長
,然被收養人感受到收養人之關心及照顧,對於來臺期間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驗為正向,顯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綜
上,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穩定,具備扶養及照顧被
收養人能力,其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逾7年,夫妻關係良好,
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尚無法與被收養人
共同生活,惟其透過前往越南探視及安排被收養人來臺短暫
居住,積極與被收養人建立親情,顯現其對被收養人之關心
,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互動感受良好,未來也願意來臺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雖被收養人可能面臨語言及文化之適應問
題,惟有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之陪伴,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
人來臺後的語言學習及就學有積極促成之動機及意願,可增
進被收養人之適應能力,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本
案透過收養建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法定親子關係,可使被
收養人在雙親關愛下獲得穩定之照顧及教養,有利被收養人
正向成長,建議予以認可收養等語,有前述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以參考。
六、本院審酌前述資料,並且考量被收養人如能來臺生活,由其
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使被收養人可
以享受親情照拂,有利於其人格發展及養成,應具收養之必
要性,又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狀態穩定,有育兒之照
顧經驗,並有收養被收養人的意願,且無論是收養人前往越
南探視被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依親短暫來臺,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相處及互動經驗均屬良好,又收養人已預先規劃被收養
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教育及語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適
當性,此外,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也同意本件
收養等等一切情形,因此認定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
(○○ ○○ ○○ ○○)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之法定親子關係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