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美伶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玉珊
關 係 人 許景棠
黃朝民
林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之生父戊○○於109年間結婚,婚後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同
住並由收養人照顧,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
並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且已取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戊○○、
乙○○及其配偶丙○○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之
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
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
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丁○○之父戊○○於109年間結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14年5月27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契
約,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戊○○、乙○○、配偶丙○○之同
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林美伶、被收養人丁○○當庭表
示願意收、出養之意願,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被收養人丁○○並陳述:收養人是我的繼母,我們已經一起生
活很久。從我高中時起就跟收養人一起生活,希望由被收養
人收養等語,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戊○○、乙○○、配偶丙○○亦
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係,其等
間為繼親關係,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並視彼
此為親生母女般,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此外,本
件收養亦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
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