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2號
ULDV,114,重訴,2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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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葉懿德
被 告 沈依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六簡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5,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南陽
國小附近之天橋下,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面交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間
某時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雅文」、「台
中檢察官張介欽」聯繫原告,佯稱原告涉及詐騙案件,必須
交付款項以進行交叉比對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
152,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初因為懷孕,看到廣告以為可以貸款,所以才會被騙 ,被告願意還錢給原告,但被告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0、71頁): ㈠本院113年度六簡金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經第一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應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3年8月9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2,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原告 因受詐欺匯款8,15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匯出,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 金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認屬實。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貸款所需而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等語,然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 行為以逃避查緝,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 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 他人,是被告既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坦認確有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予他人,並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等 行為認罪(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卷第95-97頁 ),顯見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對於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可 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客觀上能預見,惟被告仍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其發 生,則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 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 依指示匯款8,152,000元至系爭帳戶,嗣遭匯出,是被告上 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52,000元,即屬有 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 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152,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 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 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請求 標的金額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7月18日10時8分 858,000元 2 112年7月19日9時24分 740,000元 3 112年7月26日13時12分 937,000元 4 112年7月28日12時54分 979,000元 5 112年7月31日10時4分 888,000元 6 112年8月2日12時39分 966,000元 7 112年8月18日10時47分 400,000元 8 112年8月19日13時15分 389,000元 9 112年8月22日9時49分 300,000元 10 112年8月23日9時45分 208,000元 11 112年8月31日12時59分 199,000元 12 112年9月2日14時40分 198,000元 13 112年9月4日12時34分 103,000元 14 112年9月5日13時12分 198,000元 15 112年9月7日12時23分 199,000元 16 112年9月9日14時21分 199,000元 17 112年9月11日11時55分 192,000元 18 112年9月13日13時42分 19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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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