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洪孟真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181.83平方公尺)、B(面積78.06平方公尺)、C(面積101.35)、D(
面積191.8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附圖所示編號C(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0號)之磚造住宅及編號A
之鐵架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49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
月19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
新臺幣24,8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8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62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14年7月2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3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
付原告31,023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又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虎尾鎮明正段78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
地政)114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A(面積181.83平方公尺)、B(面積78.06平方公尺)、C(面
積101.35平方公尺)、D(面積191.8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返還
予原告,並將附圖編號C所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
000巷000號磚造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圖編號A所示之
鐵架(下稱系爭鐵架)拆除。核就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備位
聲明,為訴之追加,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可稽。原告為受撥用縣有財產之管
理機關,就該縣有財產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縣有土地之
人,得代表雲林縣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
之縣有財產,合先陳明。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
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之土地,並在附圖編號A、B、D所示土地上搭建
鐵架及水泥地、花園及草坪,顯屬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迭經原告催請拆屋還地,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損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
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而被告將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部分返還原告前,對系
爭土地仍繼續無權占有,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土地之
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3.08平方
公尺(即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合計之總面積),又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603元,1
13年1月起為6,731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本件訴訟起
訴之日為114年3月19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自原告起訴日前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
109年3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1,833,073元【計算式:(6,603×553.08×10%×4)+(6,731×5
53.08×10%×1)=1,833,0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23元
【6,731×553.08×10%÷12=31,023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1.83平方公尺)、B(
面積78.06平方公尺)、C(面積101.35平方公尺)、D(
面積191.84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將系爭鐵架拆除。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3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1,023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181.83平方公尺)、B(面積
78.06平方公尺)、C(面積101.35平方公尺)、D(面積1
91.8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鐵架拆除。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3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1,023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之校舍,而係被告之父親向不知名之訴
外人所購得。
㈡系爭房屋於57年間就取得用電許可,足以證明該建物已有5
7年之屋齡。
㈢被告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後,至113年3月29日
前,皆未獲有關單位通知搬遷。
㈣被告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被告只有
台電雲林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裝置證明、被告之戶籍
謄本、手抄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等,得以證明被告從63
年就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至今。
㈤經與原告三次協調未果,故被告拒絕拆屋還地,希望原告
可以給予搬遷補償。
㈥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鐵架不是被告搭建的,以前是被告
之父親在使用的,被告也不知道是誰搭的,可能是被告的
父親搭建的,那是鋁架,以前有鐵網都已經全部爛掉了。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原告為受撥用縣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縣有財產有使
用權,對無權占用縣有土地之人,得代表雲林縣為保存行
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縣有財產,自無疑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並不否認附圖編號B(面積78.06平方公尺)、D(
面積191.84平方公尺)所示之花園及草坪為其所占有使
用,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該花園及草坪坐落之
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面
積78.06平方公尺)、D(面積191.84平方公尺)所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自有所據。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鐵架為其所搭建,而辯稱不知是何人搭
建,可能是其父親搭建云云。然依據本院於114年4月21
日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
之照片(本院卷第93頁)以觀,該鐵架之狀況相當良好
,不似於五、六十年間即已搭建完成,而係近年始搭建
完成,而被告又實際占有使用系爭鐵架下之系爭土地,
則本院認為系爭鐵架為被告所搭建,而無權占有如附圖
編號A(面積181.83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土地,故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鐵架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181.
8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亦有所憑。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雖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但原告
起訴狀已載明: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等語,且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或代管之財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⒋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部分,被告抗辯
稱該房屋為其父親向不知名之訴外人所購得等語,然即
便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亦於其父親死亡後因繼承取得該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有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
地,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即屬有
憑。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如附圖編號A(面積181.83平方公尺)、B
(面積78.06平方公尺)、C(面積101.35平方公尺)、D(面積
191.84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
返還原告前,對系爭土地部分仍繼續無權占有,其所受之
利益為占有使用土地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
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553.08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B、C、D所示
土地合計之總面積),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9年1月起
為每平方公尺6,603元、自11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731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7頁、第63頁)。另本院於114年4月21日會
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勘驗結
果為:「一、系爭土地位於虎尾鎮鬧區,其西側、南側均
為道路,交通方便,四周為住○區○○號,市況繁榮。…」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
系爭土地雖位於虎尾鎮鬧區,但仍非主要商業活動中心,
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故本院認為本件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
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
⒈而原告本件訴訟之起訴日為114年3月19日,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原告起訴日前1日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
止,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68,497元,即:
⑴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106,14
6元:
①109年3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229,669元【
計算式:553.08㎡6,603元/㎡8%1/12(9+13/30)月
=229,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10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87,647元【計
算式:553.08㎡6,603元/㎡8%3年=876,477元】。
⑵113年1月1日起至114 年3月18日止,共計362,351元
①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297,823元【計
算式:553.08㎡6,731元/㎡8%1年=297,823元】。
②114年1月1日起至114 年3月18日止:64,528元【計
算式:553.08㎡6,731元/㎡8%1/12(2+18/30)月=6
4,528元】。
⑶總計1,468,497元【計算式:1,106,146元+362,351元=
1,468,497元】。
⒉又自114年3月19日起至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19
元【計算式::553.08㎡6,731元/㎡8%1/12=24,819元
】。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181.83平方公尺)、B(面積78.
06平方公尺)、C(面積101.35平方公尺)、D(面積191.84平方
公尺)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及鐵架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8,4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9日
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4,8
19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