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林竹南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樺 律師
被 告 林德彰
陳水玉
林張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查,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見本院斗六簡易
庭113 年度六簡字第336 號卷第411 -431 頁)本為:被告
林德彰應將在座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13 地號土地)上其所設置之如附圖(即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9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 所示面積232
平方公尺水泥鋪面、編號C 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
C1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坵塊內之果樹及四周設置之鐵皮圍籬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
在最終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將其對林德彰之上開請求變更為
:林德彰應將在系爭913 地號土地上其所設置之如附圖編號
C 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1所示坵塊四周設置之鐵
皮圍籬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符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林德彰應將在系爭913 地號土地上其所設置之如附圖
編號C 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1所示面積44平方
公尺坵塊四周設置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林德彰應將在座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其所設置如附圖編號A1所
示面積8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 所示面積12 平方公尺水
泥鋪面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被告林張里、陳水玉應將在前揭土地上渠等所設置
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以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系爭913 地號土地,面積2,081 平方公尺,乃屬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為伊(應有部分2,081 分之1,958 )與被告
陳水玉(應有部分2,081 分之41)、訴外人林新峻(應有
部分2,081 分之82)等3 人所共有,詎被告林德彰未經渠
等同意,竟擅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位置面積搭
建鐵皮屋,另在編號C1所示位置面積內種植果樹並在四周
加設鐵皮圍籬占用迄今。
⒉其次,系爭1051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亦係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為伊與被告林德彰、林張里及訴外人林晏
生、林盛義等5 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
。詎被告林德彰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擅在上開土地
內如附圖編號A1、B 所示位置、面積設置地上物無權占用
迄今。另被告林張里、陳水玉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竟擅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所示位置、面積設置地上
物占用迄今。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⒈林張里部分:
系爭105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父)林顯和所
有,而其上之鐵皮屋則為訴外人(即林顯和之子,亦係伊
亡夫)林文雄在世時,經由林顯和之同意方在上開土地所
搭建,並用以經營棺材店,嗣林文雄過世該鐵皮屋即為伊
所繼承並居住迄今,是伊之上開鐵皮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
⒉林德彰部分:
兩造就系爭913 地號土地曾在鈞院86年度六簡字第319 號
訴訟事件中達成和解,雙方約明上開土地中如和解筆錄附
圖編號E 、F 所示位置(面積合計43平方公尺)交由陳水
玉分管,另編號G 、H 所示位置(面積合計83平方公尺)
則交由伊分管,是伊在系爭913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C
所示位置搭建鐵皮屋,及在編號C1所示位置所種植果樹,
其面積均未超過伊與陳水玉之上開分管位置面積之合。從
而,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用系爭913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
號C 及C1所示位置云云,即無理由。另系爭913 、1051地
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 所示水泥鋪面通路,原告也有在通
行使用,伊並未妨害原告之使用,故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上
開水泥鋪面通路云云,自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其次,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且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
⒈73年7 月2 日原告單獨取得系爭913 地號土地後,曾於87
年8 月13日在本院斗六簡易庭與陳水玉、林德彰達成協議
,由其將系爭913 地號土地之西南角部分位置面積(即附
件-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87年6 月8 日土地複丈結果圖
說中編號E 、F 、G 、H 所示位置面積)交由陳水玉、林
德彰分管(其中陳水玉分管編號E 、F 位置,另林德彰則
分管編號G 、H 位置)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地號
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六簡字第336 號民
事卷第29頁),及林德彰所提出之本院86年度六簡字第31
9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見同前案號卷第175 -180 頁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96年4 月20日原告更進而將上開土地部分面積以贈與為由移轉予陳水玉及訴外人林新峻並辦畢登記在案,此亦有前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見同前案號卷第29頁),及林德彰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斗六地政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
收據、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影本)等在卷(見
同前案號卷第329 -330 頁)可稽。基上,被告林德彰辯
稱:因原告與伊及陳水玉就系爭913 地號土地曾有分管之
約定,是伊在系爭913 地號土地所分管位置搭建鐵皮屋及
種植果樹非無權占用等情,應非虛妄,堪屬可採。
⒉其次,被告林張里辯稱:系爭105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即原告之先父)林顯和所有,而其上之鐵皮屋(即門牌
:雲林縣○○市○○路0 ○00號)則為訴外人(即林顯和之子
,亦係林張里之亡夫)林文雄在世時,經由林顯和之同意
方在上開土地所搭建,並用以經營棺材舖,林顯和死亡後
上開土地乃為渠等所繼承等各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基上,系爭105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鐵皮
屋,既為系爭105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林顯和同意林文雄所
興建,則上開鐵皮屋與系爭105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間自
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至灼;並在上揭不動產原所
有人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乃應為上開不動產之繼承人
所繼受至明。職是,被告林張里因繼承取得之鐵皮屋就占
用系爭105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A1所示位置,即屬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甚明。再者,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
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
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
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
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
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
還土地。承上,前開鐵皮屋既為被告林張里所有,而非屬
被告林德彰、陳水玉所有,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林德彰、
陳水玉應將上開鐵皮屋拆除云云,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如其聲明所述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依據,應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