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程文璋
被 告 曾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起訴狀之
具狀人欄位補正簽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
已於114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
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簡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