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2號
ULDV,114,訴,37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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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鄧晴文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 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案
號:113 年度訴字第12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被告明知訴外人(即伊配偶)林士景為有家室之人,竟於民
國112 年至113 年間,在不詳地點多次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因
而懷孕,伊身為林士景配偶於113 年4 月間經由被告處得悉
上情後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111 年2 月間,伊與林士景初相識時並不知對方已有婚配
   ,直至懷孕時才為林士景告知其已有婚姻關係,伊乃聽林
士景之言於同年7 月做了人工流產手術,術後林士景仍與
伊保持聯繫,且稱與其配偶關係不佳需要陪伴,112 年8
   月伊再度懷孕並於隔月流產,113 年3 月伊又再度懷孕,
林士景承諾會對伊負責,致伊決定將小孩生下。
  ⒉產後林士景對伊母子即棄而不顧,故本件非婚生子之相關
責任應全歸林士景承擔,伊要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
償責任(同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因之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慰藉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伊與訴外人林士景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
林士景發生性行為進而懷孕產下一子,嚴重破壞伊婚姻
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並致伊之配偶身分法益為被告與林
士景所共同不法侵害乙節,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卷第17
頁)為證,而被告對其與林士景發生婚外情因而懷孕產下
一女等各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之意,並以上開情詞云云為辯。然林士景曾告知被告其
有婚配之事實,而被告仍續與之交往並懷孕等情,既為被
告所自認,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有婦之夫與人通相姦,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產生憤
恨羞愧感,身心飽受煎熬,此乃人情之常。故原告主張因
被告與其配偶林士景交往並生子,已嚴重侵害其之配偶身
分法益,致其因此深受打擊,精神感到痛苦乙節,自非虛
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查,原告自承為高
中學歷,目前受僱從事美甲工作,月薪約為3 、4 萬元;
另被告自承其為國中學歷,目前無業。其次,原告名下有
自小客車1 部;另被告則於112 年至113 年間有股利及利
息所得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憑。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為屬
外配,歷來婚姻狀況,因此次事件對其可能受有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0日,見卷內第133 頁)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符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符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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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