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曾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曾輝雄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中其應有部分九分之
一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緣被告將其在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中之應有 部分9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伊已將全部價金 存入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內,詎被告竟拒不將系爭土 地產權移轉予伊,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買賣合約約款提起本訴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伊父親所留下的,伊覺得不應該賣, 伊願賠償原告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 48 條第1 項)。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3 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30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原告據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