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7號
ULDV,114,訴,317,202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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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住同上
      林咸亨  住同上
被   告 吳威宏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0
            弄00號
           居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高雄左營○○0
            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
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支付命令經
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
976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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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