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5號
ULDV,114,訴,295,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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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羅瑩棟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法扶律師
被 告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
  兩造先前因已論及婚嫁,故以被告名義購買門牌雲林縣○○鎮
○○○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25
  萬元,頭期款25萬元,由伊簽發同額以斗南鎮農會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109 年5 月2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
  。至第2 期款100 萬元,則由伊自其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帳戶分成多筆匯入被告所開設在同前銀行及斗南鎮農會帳戶
內,再由被告提領付予賣方。嗣雙方分手,被告即將上開不
動產出售,卻未將伊前所出資之125 萬元返還,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並未拿錢給我,而且原告所簽發之25萬元支票, 後來伊有把款項轉還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從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以425 萬元向他人購買門牌雲林縣○○鎮○○○ 街00號房地,其中125 萬元乃伊所支付等各情,固據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斗南鎮農會支票存款(帳號00000  -0-0 )交易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3609-7)存款交易查詢表(均 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5、21-104 、127 -141 頁)為佐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固稱上開房地買賣第2 期款100 萬元,是伊於108 年1 1月11日匯款6 萬元,於同年、月26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 ,其餘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被告再以其所交付之100   萬元轉交予上開房地賣方云云,然上開房地買賣成交日期 要為109 年5 月25日,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而 原告何以早於108 年11月間即預知被告將會購得上開房地 ,並將部分買賣價款預先交付予被告?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是其上開所陳各情,顯係臨訟拼湊杜撰之詞,要無 可採。
  ⒉其次,原告曾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上開房地買賣 第1 期款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當初何以開立 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而被告當時取得系爭支票何以欠缺法 律上原因?原告迄未舉證以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斯時 受領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乃屬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125 萬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除被告之個人資料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外其餘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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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