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7號
ULDV,114,訴,227,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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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黃文正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35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其前曾到庭表示爾後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如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即民國112 年6 月24日下午7  時許,訴外人劉坤成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店附近,將 其所申設之彰銀存款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倪翰元,同年、 月27日上午12時13分前之某時,倪翰元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彰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 30日向伊佯稱可交易花架、材料云云,致伊不察,乃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70萬元匯 入前開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拒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上開非行前已為本院刑 事庭審結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等各情,亦有114 年4 月2 日本院刑事庭雲院 仕刑廉決113 附民355 字第1140003087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本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內第9  、13-28頁)可考。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一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與劉坤成(此部分已先行審結)共同 給付其70萬元,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自應 各平均分擔之。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35萬元損 害,及自11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 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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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