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9號
ULDV,114,訴,20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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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陳耀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00.46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89萬元、6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正當權源竟於
其上堆置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46平方公尺之
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被告前於113年8月22日簽立切結
書同意於同月30日前清除系爭廢棄物,詎屆期仍未清除,兩
造遂於同年12月3日成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彼等
約定被告願辦理承租,如不願承租,則同意於113年12月20
日前清除系爭廢棄物,並給付截至該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14萬4千元(以面積24平方公尺、每平方
公尺每月100元計算,下稱系爭5年不當得利金額),但被告
倘於113年12月20日前清除系爭廢棄物時,原告則同意拋棄
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豈知屆期,被告除未向原告辦理承租,
更未清除完畢。被告所有系爭廢棄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顯係無權占有,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
清除系爭廢棄物,並將上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有
系爭廢棄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
部分所受之利益予原告,而被告既已與原告成立系爭5年不
當得利金額之和解,被告自應負此部分給付之義務,並自11
3年12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
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埸照片、切結 書、系爭和解書、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函、原告雲林管理處函、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 院114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圖附卷可考,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廢棄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已如上述,現仍繼續存在,並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系 爭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允許。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 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 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另 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 給付系爭5年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之情,亦如上述,則原告 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年不當得利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臨虎尾鎮 林森路2段,臺灣銀行正隔壁,附近車輛往來頻繁,經濟商 業活動尚稱活絡,被告則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占 有面積為100.46平方公尺,並參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37元等各情,認為被告所受利益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13,437元)週年利率 8%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 予原告之系爭5年不當得利金額僅至113年12月20日止,已如 上述,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999元(計算式:100.46×13,437×8%÷12=8,9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1日起 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和 解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清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給付原告系爭5年不當得利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 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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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