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林霞
林仁明
林仁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
積93.4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拆除,及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
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7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2,4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9,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系
爭二筆土地屬於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管領使用,原告
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
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當事人自屬適格,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被告林
娥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證3照片所示
磚造烤漆頂平房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後,
將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被告林娥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損害金,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損害金。」嗣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當庭減縮訴之聲
明第二項,改請求被告林娥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林娥
交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占有面積之當年度
申報底價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嗣後於114年5月2日具狀追加
被繼承人林謀輝之繼承人林霞、林仁明、林仁隆為被告。再
於114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改請求「被告
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
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藍色斜線所示建
物占用面積93.48平方公尺、紅色斜線所示建物占用面積8.9
6平方公尺之磚造烤漆頂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
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97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114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65,56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其所有土地
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因追加被告與起訴時所列被告共同繼承原告請求拆除之
建物,則該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及起訴狀所列被告必須合
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
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霞、林仁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17
平方公尺,及同段266地號土地、面積322.11平方公尺均為
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人共有之磚造鐵皮頂平
房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竟以磚造
鐵皮頂平房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妨害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
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又被告等人共有之磚造鐵
皮頂平房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
除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97元,及
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二筆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56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斜線
所示建物占用面積93.48平方公尺、紅色斜線所示建物占用
面積8.96平方公尺之磚造烤漆頂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97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114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56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林娥、林仁隆則以: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沒有意見,至
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霞、林仁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藍色斜
線部分面積93.4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及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紅色斜線部分面
積8.9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係由訴外人林謀輝出資
建造完成,現由被告林娥、林霞、林仁明、林仁隆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共有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二筆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
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及紅色斜線部分為被告
等人共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102.4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
頂平房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臺西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繪
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
人共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
斜線部分及紅色斜線部分,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
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
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
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等人共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被告等
人因此享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二
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等人並未明示對原告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等人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不當得利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尚無足取。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
查,系爭二筆土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附近有診所、早餐店
、全聯福利中心、麥寮鄉農會,及少許商店,然附近並無傳
統市場,商業活動有限,附近沒有公車站牌,交通難稱便利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系爭26
6-2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31元,113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31元,系爭266地號土地112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32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03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等情,認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始稱允當。而以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4,077元
【計算式:266-2地號部分,93.48㎡×112年度申報地價6,431
元×8%=48,094元,93.48㎡×113年度申報地價6,531元×8%=48,
841元,以上合計96,935元;266地號土地部分,8.96㎡×112
年度申報地價4,932元×8%=3,535元,8.96㎡×113年度申報地
價5,032元×8%=3,607元,以上合計7,142元,總計為104,0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04,077元,洵屬有據。另被告等人共有之
地上物迄今仍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11
4年1月1日起,至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448元【計算式:266-2地號部分
,93.48㎡×113年度申報地價6,531元×8%=48,841元;266地號
土地部分,8.96㎡×113年度申報地價5,032元×8%=3,607元,
以上合計52,448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將2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93.48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拆除,及將26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拆
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10
4,077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
日起至被告等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4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㈧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敗訴部分僅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部分,與被告等人敗訴部分金額之比例計算,金額不
高,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