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租賃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3號
ULDV,114,補,19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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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日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亮妤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李佳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樹林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補充協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686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建物屋頂對於太陽光發電系統
設備施工及維護之時間,不阻擋原告進入,而訴訟係因財產
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
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
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
之目的,在促使被告履行關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補充協議中其
契約上之義務,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無從認定其價
額,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
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9,6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9,697元。又原告第2項之聲明與
其首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
,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579,697元【計算式:1
,650,000元+929,697元=2,579,697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31,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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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