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5號
ULDV,114,補,185,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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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佳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佳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5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5,9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
稅現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
56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56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被告騰空
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部分,揆諸首
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6
月22日)依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之金
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7,867元【計算式:
22,000元30(16+22)=27,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第2項之聲明與首開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
,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計算為662,327元【計算式:565,900元+68,560元+27,8
67元=662,327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
然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不足7,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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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