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1號
ULDV,114,簡上,11,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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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被 上訴人 石臻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 月
2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 年度虎簡字第225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36,363 元。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兩造在簽約前,被上訴人已與伊多次溝通服務範圍、
報酬比例,且未曾在簽約後30日提出異議,是本件兩造所
簽委任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而應屬民法委任契約之範疇
   ,原審不應逕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否定
契約之效力。
  ⒉兩造簽約後,伊已為被上訴人完成所有必要文件之準備、
協商及理賠程序,且本件被上訴人最終亦已獲得理賠,被
上訴人若拒付伊服務報酬,顯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僅為伊代辦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64,843元及勞
保局所給付之20,708元事宜,至其餘部分都是伊自己辦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
  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被上訴人以其發生職業
災害受傷為申領各種保險理賠,乃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
事宜,雙方並簽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面,惟被上
訴人嗣以渠等所簽之系爭合約,上訴人未給予其審閱全部條
款之合理期間,且未給予其合約正本,有違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故拒絕依系爭合
約第4 條內容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上開爭議經原審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
旨,認為系爭合約為屬定型化契約,且原告(即本件上訴人
)所要求之報酬占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獲取之保險理
賠金中之3 成,其比例甚高,兩造僅短短會談2 小時,原告
即要求被告須在系爭合約中簽名,顯與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有違,故認系爭合約第4 條條款不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
  ,因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就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除本院後述
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債編委任章節相關規定請求報酬外餘
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
理由欄(即原判決中本院之判斷)所載之理由。
 ㈡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參照),而委任契約成立時,縱
未有報酬之約定,但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亦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 條)。查,上訴
人為屬營利事業機構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閱之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見本案卷第63頁)可考。執此,上訴人既係營利法人,其為
維持公司之運營,且依商業習慣,在其為他人提供勞務時自
無不收受報酬或免費提供服務之理,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無
法諉為不知。職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4 條所約定事項縱未
能列為系爭合約之內容,亦應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
經查:
  ⒈被上訴人以其發生職業災害事故為申領各種保險理賠,乃
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述事項之一切申請程序及代收發文
件等情,此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在卷(見原審卷第63
頁)足稽。
  ⒉其次,112 年3 月14日富邦產險公司已撥付64,843元保險
金予被上訴人;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則
分別於同年5 月15日核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707,028 元
,於同年、月29日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708元予被
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提出爭議經審議後,勞保局又於
同年7 月24日補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08,458 元,再於
同年8 月17日補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53,514 元予被上
訴人等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以保
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被上訴人自108 年
起至113
   年11月25日申請傷病給付、職災醫療及職災失能案之相關
資料及該局核定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51 -349 頁)可考
   。是以,被上訴人既已領得上開各項保險給付,則上訴人
主張其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合約中相關委任事務之處
理,洵堪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以:本件勞保理賠事宜大部
分都是其自行申辦完成的等語為辯,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自無可採。
  ⒊又我國目前尚未建立社會保險專業代理人證照制度,因之
勞保局全球資訊網-公告資訊欄常有:勞保傷病、失能及
老年給付是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時的生活補助金或退休後的
基本養老保障,如不小心受騙或委請黃牛代辦遭抽取高額
佣金,將對被保險人造成莫大損失;勞保局於全國各地設
置有辦事處,被保險人如不瞭解申請勞保各項給付的流程
   ,可至該局各地辦事處臨櫃或去電洽詢等政令訊息發布。
由上可知,勞工保險各類給付之申請,只要被保險人就保
險事故之發生原因事實據實向保險人陳報,不要有所隱瞞
或為誇大不實之陳述,並檢附合格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經保險人審核無訛後,即能獲得相關保險給付,且申
請人若不明瞭各項給付申辦流程,亦可臨櫃或去電向保險
人諮詢,顯見申請各項勞保給付並不需有特別之智識技能
至明。職是本件上訴人縱曾協助被上訴人提出各項保險給
付申請,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並不高。從而,本院認本件兩
造間之服務報酬為按被上訴人領得之保險金額之6%計算為
度。職是,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87,273
元【計算式:(64,843+707,028 +20,708+308,458 +353,
514 )×6%≒87,273,元以下四五入】。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諸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報酬金8
7,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但 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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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