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4年度,55號
ULDV,114,簡,5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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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泓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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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