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蘇富美
訴訟代理人 劉志峯
被 告 黃新發
選任輔佐人 黃秀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3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與菜市
街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
,適有行人即原告自菜市街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至本案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經由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
路口,穿越路口時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由菜市街往建
興路方向斜穿本案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甲車遂與原告之
右腳外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按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71,200元,項
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6,595元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雲林分院)之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影本(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至25頁)。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84,700元,即:
⑴開刀後92天雇用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76,000元。
⑵聘僱外勞照護7個月支出薪資費用:158,700元。
⑶營養品費用支出:5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共損失971,295元【計算式:186,595元
+276,000元+158,700元+50,000元+300,000元=971,
295元】,惟原告僅請求971,2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則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被告各方面的情
況都能注意,卻沒注意行人走過,且用目測無法判斷一邊
距離是100公尺另一邊距離是84公尺,且原告是老年人視
力及判斷力較差,故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係系爭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認為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沒有意見。
㈡本件前有經交通事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是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原告則為肇事主因,無意見。
㈢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必要之醫療費用186,595元,沒有意見。
㈣對於原告主張開刀後,需要92天的看護費用共276,000元,
被告覺得這個金額太誇張了,之前兩造二次調解的5個月
期間原告都沒拿出單據,現在卻提出,被告認為不合理。
㈤對於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4日證明書載明原告手術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沒有意見。
㈥對於原告所提之113年1月9日居家看護收據,被告認為正常
看護收據都是一個月或半個月開一次收據的,沒有一次開
三個月的,這個收據真的有問題。
㈦原告主張其於手術3個月以後還需聘僱外勞照護7個月,共
支出看護費用158,700元,被告認為係屬不必要之支出。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
西螺鎮建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自菜市街由西
往東方向徒步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經由100
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穿越路口時亦未注意左右
無來車,即由菜市街往建興路方向斜穿本案交岔路口,被
告駕駛之甲車遂與原告之右腳外側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載明:「⒈行人蘇富美,於未
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緣延
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範圍穿越道路,反斜穿路口不
當,為肇事主因。⒉黃新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下
稱偵卷】第29頁)。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
費用186,595元。
㈣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4日診斷書載明原告手術後,需專
人照顧3個月(附民卷第7頁)。
㈤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66,693
元(本院卷第51頁) 。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比例
為何?
㈡原告主張支付手術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276,000元,是否合
理?
㈢原告請求手術後3個月以外又聘僱外勞7個月支出費用158,7
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費用5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有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
西螺鎮建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自菜市街由西
往東方向徒步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經由100
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穿越路口時亦未注意左右
無來車,即由菜市街往建興路方向斜穿本案交岔路口,被
告駕駛之甲車遂與原告之右腳外側發生碰撞,致生系爭汽
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案件卷(含警
詢、偵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過失肇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必要之醫療費用:186,595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6,5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業據原告提出彰基雲林分院之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17頁至25頁),則原告受有此部分損
失,自無疑義。
⒉手術後92天看護費用支出:276,000元
⑴查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4日診斷書記載:「診斷:⒈
右側大腿挫傷。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
。⒊右側踝部擦傷。證明及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
依病歷記錄,接受急診醫師於0000-00-00診療及住院
,同日進行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0000-0
0-00出院,共計住院9日。出院後林永奇醫師於0000-
00-00、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
術後應休養三個月不可過度活動及負重行走,並需專
人照顧三個月,以拐杖助行器助行。」(附民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受系爭傷害經手
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可以認定。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損害金額是否合理,並
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原告已提出其有支出上開花費之
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頁)。且證人阮
氏海於114年7月9日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何親
誼或僱傭關係?)沒有,我是看護公司的負責人。(
你是哪家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健康平安社的負責人
。)(有一個名為馮美蓉的人是你的員工嗎?)我要
看收據才知道。(【提示附民卷第11頁收據】這個收
據是否是你們健康平安社開立的?)對。(該收據記
載員工為馮美蓉,是否為你的員工?)對。(馮美蓉
在收據上的記載為其自112年10月9日10時至113年1月
9日10時共計92日,每日24小時照顧蘇富美,你確實
有派遣馮美蓉在這段期間照顧原告蘇富美?)有。(
你的收據的收費是記載每天金額3,000元,為何要那
麼高的金額?)如果是有比較大的金額,就是病人有
感染,或有特別的疾病例如肺結核,或病人比較難顧
、體重比較重,收費就會比較高。(馮美蓉是台灣人
?)對。」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認
為證人僅為看護公司之負責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
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採。且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較嚴重者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
」,當屬行動困難,照顧上有一定之複雜性,且原告
係受24小時看護,實際照顧者馮美蓉為本國人,而非
外籍勞工,故原告透過健康平安社僱請看護一日支出
3,000元,受看護92日共支出276,000元,應屬合理。
⒊聘僱外勞照護7個月支出薪資費用:0元
原告主張其經手術後3個月後,又聘僱外勞照護7個月支
出薪資費用158,700元,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經手術後3
個月後仍有聘僱外勞再照護7個月之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購買營養品費用: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50,000
元,然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憑。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衡酌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又經手術治療,術
後尚需受專人照護3個月,其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而
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4歲、無業,被
告則為54歲,以務農為業,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頁),及兩造之近年
財產所得資料(參卷附資料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兩造隱私故不揭露),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有所據。
⒍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所受之損失為612,595元【計算式:186,595元+276,000
元+150,000元=612,59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⒈行人蘇富美
,於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於
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範圍穿越道路,反斜穿
路口不當,為肇事主因。⒉黃新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偵卷第27頁)。原告雖主張其非肇事主因,並以前
詞陳述,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開鑑定結果為
不可採,則本院認為原告仍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及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主因,經本院衡酌兩造上開過失程度,
認為原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之結果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付40%之過失責任。則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60%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45
,038元【計算式:612,595元×40%=245,03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93元,為兩造所
不爭,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從
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34
5元【計算式:245,038元-66,693元=178,345元】。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假執行核無必要,無需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