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4年度,31號
ULDV,114,簡,3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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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賴水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
○○○○00○0鄉道○○○○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
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機車」),於同一時間沿雲95之1鄉道往東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脛骨與腓骨閉鎖性及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腳趾挫擦傷、左
踝部擦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含醫材)170,155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7,310元、「原告機
車」修繕費用28,750元、看護費用9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462,000元(按原請求金額為72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當庭減
縮請求為462,000元)、精神慰撫金594,840元之損害,原告
就本件車禍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之理賠金,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1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材)、往返看診交通
費用、機車修繕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
;本件車禍原告是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醫材)170,155元、往返
看診交通費用7,310元。
㈢、「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111年1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
繕費用為28,750元(含零件費用22,750元、工資4,000元、
運費2,000),並同意「原告機車」修繕費用以1年5月計算
折舊。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專人看護照顧38天(住院8天、
出院後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合計受有看護
費用95,000元之損害。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宜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
薪資66,000元計算,合計受有46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㈥、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原告機車」與被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
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及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腳趾挫擦
傷、左踝部擦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
判決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48號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材)、往返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醫材)170,155
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7,31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證明收據、統一發票、高鐵計程車
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37頁、第41至4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
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
材)170,155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7,31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機車」損壞,其受有修繕費
用損害共計28,750元(含零件費用22,750元、工資4,000元
、運費2,000)等語,並提出便利車行機車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經查,「原告機
車」係111年1月出廠,有「原告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準此,「原告機車」出廠年月為111年1月,不知其確
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為111年1月15日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
日期即112年6月5日,已使用1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其
餘不應折舊之運費2,000元、工資費用4,000元,合計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14,198元(計算式:8,198元+2,000元+4,000元=
14,19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告機車」修繕費用
為14,1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8天,由其配偶請假
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95,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本件
原告雖未能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仍得請求必要之看護費用。
本院審酌看護費用全日2,500元,為一般市場行情,且被告
亦不爭執,以此為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
之結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95,000元(計算式:2,500
元×38天=95,000元),為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7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每
月薪資約為66,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7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46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宜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有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若瑟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
約66,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人賠償7個月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46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
告之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
載),發生本件車禍前擔任模板工,每日薪資3,000元;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
,已結婚,尚未有小孩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
識水準及原告榮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94,84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
始屬公允。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48,663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含醫材)170,155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7,310元+「原
告機車」修繕費用14,193元+看護費用95,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46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948,663元】。
㈢、第查,本件車禍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劃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以區分幹支道,而兩造行車方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
均同為一車道,兩車並皆為直行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右
方車先行,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應屬肇事主
因,而被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屬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顯見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再佐以,原告表示本件車禍
發生前,伊都沒有發現被告要行駛過來,因為被告車速很快
,來不及反應等語;被告表示伊行走的路線有點高低落差,
伊看到原告是站在橋上,伊不曉得原告是否直行行駛,伊有
煞車,但是就是來不及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附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卷第1378號偵查卷宗內可參。故本
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
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後,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79,465元(計算式
:948,663元×40%=379,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79,465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50元×0.536=12,19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50元-12,194元=10,556元 第2年折舊值 10,556元×0.536×(5/12)=2,35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56元-2,358元=8,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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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