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艾保丞
被 告 王舒慧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王朝暘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吉安堂整復所前
路肩起駛時,本應注意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
原應注意夜間行經劃設分隔島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遇狀況煞閃自摔(下稱系爭
車禍),因而受有左側內側與外側楔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97元、看
護費用2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89,500元、車輛維修費28,60
0元、車禍鑑定費3,066元、精神上損失140,137元之損害,
以上合計76萬元。
㈢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我方願意給付一天600元,90天共54,000元之看護費用。
㈢車損部分應以殘值計算。
㈣原告醫療費用中關於國術館之整復費用16,500元應予駁回。
㈤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傷勢,應無不能工作
之情形,且原告上班地點與居住地點相同,請求函詢國稅局
原告薪資收入以明事實。
㈥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 年9 月30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鎮○○路000 號吉安堂整復所前
路肩起駛時,本應注意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向車道直行駛至,原應注意夜間行經劃設分隔島路段,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遇狀況煞
閃自摔,因而受有左側內側與外側楔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王舒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
段,自路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艾保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
劃設分隔島路段,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遇狀況煞閃自摔,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簡
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原告迄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為41,01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697元、看護費用27萬元、不能工作損
失289,500 元、車輛維修費28,600元、車禍鑑定費3,066 元
、精神上損失140,137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道
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655號偵查卷宗(見偵卷第13至15頁)可憑,而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由路肩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切入車道,導致原告避
煞不及自摔,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
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由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醫療費28,69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於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209元、賢德堂傳統
整復16,500元、其餘醫療用品費用8,988元,合計28,697元
,並提出發票、銷貨單、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復協會整復證明書、
賢德堂收據、若瑟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第59至61頁、第63至69頁),核與賢德堂回函、若瑟醫院
回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3至141頁),堪認為真
。
⒉被告固抗辯關於國術館(即賢德堂)之醫療費用16,500元應
予剔除等語,然而,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且原告於
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在整復所接受治療33次,
每次外敷青草膏3片,每次費用500元,有該整復所之回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其治療費用合理,且與車禍時
間相近,應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27萬元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自承受傷後由其母親及二姐照顧(見本院卷第147頁
),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但依上開說明如有看護之需求
,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⒊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接受治療之醫療院所關於原告應受看護之
期間,賢德堂部分回復無法提供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若瑟醫院則以114年4月17日若瑟事字第1140001447號
函回覆:「患者於112年9月30日因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就
醫,診斷『左側內側與外側楔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其
骨折型態為左側足部閉鎖性部分骨折,無明顯位移。惟其一
般日常生活狀態踏地行走時可能導致痠痛,可穿著輔具部分
荷重行走。依患者個案評估,骨折癒合約略3個月,期間穿
著輔具皆可正常行走。此傷害無需全日專人照顧日常生活,
可部分委由他人協助,工作型態若無需荷重(搬重物),奔
跑或跳躍,皆與一般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故本院認原告並無看護費用之損害。
⒋然而,被告自承願意給付原告看護費用54,000元(見本院卷
第14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289,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96,500元,受有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共
289,500元,雖據其提出真愛美商行112年4月至9月薪資條、
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然原告自承
真愛美商行為母親經營之雜貨店,而原告112年稅務資料查
詢結果並無來自真愛美商行之收入(見限閱卷),且真愛美
商行11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每2個月營業額
約僅有20多萬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4月
14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42902049號函及附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17至129頁),衡情,應無法負擔原告所述每月96
,500元之高額薪水,堪認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所得並不可採。
⒉惟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當時為大學畢業準備研究所考試期間,
在母親商行係從事收銀、搬貨、補貨、收貨、供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則依其學識能力,至少應能取
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原告薪資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
月26,400元計算應為合理。
⒊惟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原告只要穿著輔具就能正常行走,
工作型態若無需荷重(搬重物)、奔跑或跳躍,皆與一般正
常人無異,有若瑟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而原告已經有支
出購買輔具之費用8,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係
在自家商行工作,有完全的行動自由自行決定工作之強度、
時間及是否搬運重物等,故衡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並無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㈥車輛維修費28,6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艾姿延所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讓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原告所提出之進東
機車行維修估價單顯示,其中零件費用19,210元,工資9,39
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機車為西元2011年1月出
廠,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機
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是以,零
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921元,加計工資9,390元,合計
為11,311元。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機車應以殘值3,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然而,系爭機車未發生車禍前之二手市場價值約
有2-3萬元,為進東機車行回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
而原告自承並未將該機車報廢,而是等待維修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頁),嗣又改稱等待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雖前後陳述不一,但依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69至1
81頁),仍可見系爭機車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
大困難,應有維修之經濟價值,故其損害額應以修復費用11
,311元為可採。
㈦車禍鑑定費3,066元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為系爭車禍
鑑定肇責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郵資66元,然此部分
並非原告為行使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難認可採
。
㈧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碩士在學生,被告為碩士畢業,
從事軟體工程師年收入約60萬元,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5頁、第39頁、第149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被
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亦有過失甚明,此節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王舒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艾保丞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設分隔島路段,未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遇狀況煞閃自摔,為肇事次因。」(
見偵查卷第67至70頁),亦同此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過失比例占70%、原告占30%,以此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805元【
計算式:(28,697元+54,000元+11,311元+80,000元)×70%=
121,805元,角不計入】。
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1,01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
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795元(計算式:121,805元-
41,010元=80,795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
月7日送達被告,有蓋有收狀章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附民
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795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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