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寶蓮
相 對 人 陳錦郎
關 係 人 陳慶霖 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錦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寶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慶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寶蓮、關係人陳慶霖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次子,相對人因中風失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陳慶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等
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復據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陳
君豪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
腦出血),醒覺度及知覺能力有缺損,活動力低,語言及思
考能力無法觀察,認知功能無法施測,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
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可能性甚低,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
已因腦出血導致重度失智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
常生活起居均須專業人員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陳澤琇、長子陳慶顧及關係人
亦即次子陳慶霖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慶霖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配偶、次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及長子對此亦表同
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廖春茂擔任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廖春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
別選定張寶蓮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錦郎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慶
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陳慶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