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建週
相 對 人 劉進安
關 係 人 劉育銘 雲林縣○○市鎮○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進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建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育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建週、關係人劉育銘分別為相對人
劉進安之次子、長子,相對人於113年2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
,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骨
盆骨折疑似神經性損傷等,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治療至今,仍呈現昏迷狀態,失語、意識障礙、肢
體障礙無法復原,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目前仍為昏迷狀態、
無語言能力,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傷害,狀態已固定等語,
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復據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劉偉仕
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意識
能力及覺知能力有缺損,無法觀察其語言、思考及知覺能力
,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表達需求,因腦部傷害對於
聲音及疼痛刺激均無法回應,僅偶爾眼皮有抽動,有時發出
無意義之呻吟聲,無法進行有意義之溝通及意思表示,已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
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致重度失智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
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專業人員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許月娥已歿,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
關係人亦即長子劉育銘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劉育銘分別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次子、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
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劉育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劉建週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進安之監護人
,及指定劉育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