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83號
ULDV,114,監宣,28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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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林柏辰
相 對 人 廖美惠
關 係 人 林柏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57年11月4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林柏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子,相對人前
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由其配偶林德村為監護人,惟林德村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
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柏宏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
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
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復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及關係人林柏宏之戶籍謄本,及原監護人林德村之除戶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78號監護
宣告事件裁定及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
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
子,而相對人之配偶林德村已死亡,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僅
有長子即關係人林柏宏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附於本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37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內之親屬系統表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柏宏分別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
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柏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及指定林柏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
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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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