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79號
ULDV,114,監宣,27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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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孫謝鳳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孫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為
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孫有志之遺產繼承,聲請人已與其
餘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因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
被繼承人孫有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孫有志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陳孫秀妹、李
孫幼妹、孫彩雲之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相對
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
51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前述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附
卷佐證,是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堪以採信。又遺產為不動產
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為其辦理繼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規定聲
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並與他人共同繼承,現繼承人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即各
1/4)繼承,相對人所受遺產分配結果,符合其依應繼分比
例所應分得之財產價值,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從而,
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其被繼承人遺產
之分割繼承,自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妥適管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相對人 分配比例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9  3,190.00 1/4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相對人 分配比例 1 大埤郵局(活儲00000000000000帳號) 43,008元 1/4 2 大埤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000帳號) 32,381元 1/4 編號 動產 價值(新臺幣) 相對人 分配比例 1 機車(車牌000-0000) 30,000元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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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