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沈鄭秀琴
吳鄭彩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
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而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
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聲請人已逾上開期
限,仍未繳納聲請費用,有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監宣
字第260號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