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27號
ULDV,114,監宣,22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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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何○○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蔡○○


關 係 人 何○○
何○○
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
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之總額。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又相對人因車禍
致生活無法自理,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入住雲林縣私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老人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需支
出機構費用新臺幣(下同)35,800元、雜費10,000元,相對
人雖領有國民年金5,406元及政府補助每月15,470元及車禍
分期賠償金8,000元,仍不足以支應上開費用。聲請人年事
已高,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上開費用,而相對人名下無存款
,為相對人之利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兩造共同購買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現亦供聲請人及兩造之子女居住,擬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售予兩造之子即關係人甲○○、乙○○,所得價
金供作相對人安養之用,爰聲請准許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等
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
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6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再經
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相對人有無領取補助、及函請○○老人長
照中心提供相對人自入住起迄今之安養費用,查悉相對人領
有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補助(下稱身障補助)、自108年8
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扣除身障補助,所需費用已達2,
026,974元,均由聲請人繳納等情,亦有雲林縣政府114年6
月30日府社障二字第1140545678號函、○○老人長照中心114
年7月1日長青老字第114007001號函及所附養護證明書、費
用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故聲請人之主張,
可以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存款計至114年6月6日總額僅有3,193元
,並考量相對人因車禍遺留大腦功能損傷,生活無法自理,
需長期療護,是其所需之醫療、養護費用確屬可觀,為求相
對人將來能持續接受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醫療、養護費用之必要
。參照聲請人到庭陳明之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計劃,擬將其
現住之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售予兩造之子,所得款項作
為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護費用之支出,且聲請人所提處分
方式,經相對人子女同意,有其等出具之意見狀附卷可憑,
又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在位置、使用情形、如附表所
示編號1、2所示不動產逐年增值等情,認為聲請人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應不得低於處分時以
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之總額,對相對人而言屬有利、合
理。從而,本件聲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又為利
監督聲請人管理處分所得價金行為,併諭知處分所得價金應
存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帳戶內,並使用於相對人未來醫療 、養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附表:
編號 財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14 1/1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9.30 1/10 3 雲林縣○○鎮○○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 146.53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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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