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曾凱源
相 對 人 林玉燕
關 係 人 曾献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玉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凱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献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凱源、關係人曾献榮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因車禍腦傷成植物
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曾凱
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曾献榮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
相對人是1位嚴重車禍腦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導致器質性腦
病變的79歲女性,全身無力,持續臥床已超過5個多月,身
上置有鼻胃管、尿管和氣切管連接呼吸器,意識深度昏睡,
大聲喊叫並無回應,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四肢虛弱無力
,對痛刺激沒有任何反應,缺乏理解能力,不能認出其子也
缺乏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
生需專人照護,呈現植物人狀態,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車
禍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
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曾凱源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玉燕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即關係人曾献榮、
次子曾凱楨、三子曾凱頌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曾献榮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配偶,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次子曾凱楨、三子曾凱頌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曾凱源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曾献榮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曾凱源為受監護
宣告人林玉燕之監護人,及指定曾献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