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95號
ULDV,114,監宣,19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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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李○○
輔佐人即聲
請人之次子 李○科
相 對 人 李○杰
關 係 人 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蜂與相對人李○杰係母子關係,
相對人自幼因極重度智能障礙無自主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弟李○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
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為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
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毋須由本院在
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
先敘明。本院囑託廖寶全診所廖○全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是一位幼年發展遲緩合併智能
不足及自閉症狀的52歲單身男性。於84年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外觀先天異常,從未接受過特殊教育,不識字也不
會執筆。意識覺醒,害羞無眼神接觸,童稚化心智狀態,步
行緩慢。失語且不能配合任何指示或不了解指令,只會模仿
一些簡單動作。缺乏個人思想和外界缺乏人際互動,日常起
居如吃飯、如廁需家人協助,其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作判
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極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廖
○全診所民國114年6月2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
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未
婚、無子,其父已殁,最近親屬尚有母、3名手足等情,有
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
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其等共同協力照顧相對人之日常起居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及依附感,且各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其餘手足
,亦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 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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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