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84號
ULDV,114,監宣,184,2025070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翁○儀

相 對 人 翁○緞
關 係 人 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翁○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幼因發燒過
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翁○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本院囑託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葉○琪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經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為64歲女性,未就學,無業,手足有一兄、一姐、一弟,相對人長期與其母同住。據相對人之母所述,相對人嬰兒期時常發燒,無重大身體疾病,約2-3歲才會說話,因發展慢而未就學,長期口語有限,僅少數詞彙,少用手勢溝通,少表達需求,多被動聽從其母叫喚用餐,會使用筷子等餐具進食,會自行如廁但動作不協調,時常便溺於地上,自行洗澡但穿衣動作緩慢。相對人從未叫喚稱呼家人,時常未經告知即拿取家中物品以致物品遺失。於71年3月25日領有第一類永久身心障礙手冊之後即未再就診相關科別,相對人之母表示相對人約60歲開始,有功能退化跡象,對叫喚反應更差。為處理相對人長期未使用之郵局帳戶而提出本件聲請,並於114年6月13日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接受鑑定,相對人外觀整潔,雙手有靜止性顫抖,意識清醒,態度被動配合,注意力緩慢聚焦,情緒淡漠,無主動口語,僅有少數語詞或片語,無法回答一半以上的問題,思考貧乏,評估期期無幻覺表現,但無法回答關於人時地的問題,無法指認家人、物品命名困難(無法回答筆、衛生紙,僅以功能稱茶杯為「喝茶的」),僅可配合單一簡單指令,會執行錯誤(會拿紙,但左右手錯誤、摺紙次數錯誤),畫鐘測驗僅重複畫長短不一的直線。眼神接觸短,無主動互動或手勢,病識感不佳。精神醫學診斷為智能不足,疑似合併失智病。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障礙程度為重度,回復可能性低。結論: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14年6月13日監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
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
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母、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即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參
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兄、侄子,均為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翁○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翁○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