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淑貞
關 係 人 張留錦菊
廖崧玲記帳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吳聰億律師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張留錦菊、廖崧玲記
帳士以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指定由聲請人行
使相關民刑事訴訟(含非訟行為)、調解、和解等等事項事
務,並敘明如相對人已無訴訟必要,聲請人可向鈞院聲請辭
任監護人,此有該民事裁定可證。而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
後,已會同開具財產之人陳報財產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並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協助達成和解,且已辦妥抵押權設定、
退還裁判費,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5號提
存擔保金、審核家屬之前費用歸墊。另就相對人與其配偶許
敬龍之間,就調解成立日以前,關於扶養及共同生活時之全
部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權均互相拋棄,故相對人已暫無訴訟之
必要。此外,聲請人辭任後,尚有原共同監護人張留錦菊可
以執行生活照顧事項,有廖崧玲記帳士可以執行財產管理事
項,為免相對人繼續負擔支付聲請人之監護人報酬,且取得
原共同監護人張留錦菊、廖崧玲記帳士之同意,懇請鈞院依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
請人辭任監護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
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
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
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
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
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12月12日雲院
宜家喜決112監宣字第32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與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又相對人與其配偶許敬龍之訴訟已完結
,目前關於和解事項亦如期旅行,且聲請人為免相對人繼續
支付其關於擔任監護人報酬,欲辭任監護人,亦經其他共同
監護人即張留錦菊、廖崧玲記帳士同意辭任,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辭任後由原共同監護人張留錦菊執行
生活照顧事項,由廖崧玲記帳士執行財產管理事項,並可節
省相對人之支出,對相對人應屬有利,故聲請人聲請辭任監
護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雖經本院准予辭任監護人之職,惟如上所述,相對
人仍有關係人張留錦菊、廖崧玲擔任其監護人,已堪勝任處
理受監護人之事務及權益,故聲請人辭任一事尚未侵害受監
護人之權益,且依卷內事證,本件復無其他另行選任或改任
監護人之原因,是本院爰不另行選任其他監護人,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