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5號
ULDV,114,消債職聲免,1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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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育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詩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雲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不
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7月2
5日11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於113年4月30日為公告並送達於債
權人具狀表示意見,陳述意見期間,6名債權人中4名債權人
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所代表債權總額55.54%)、2名
債權人未具狀表示意見(所代表債權總額44.46%),依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之債權
人未過半數,所代表之債權總額亦未逾2分之1,除有同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並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債
務人於113年8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清算已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
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⒈依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清算前二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47,129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457,53
4元,剩餘489,595元,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予免責。
   ⒉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㈢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債務人現年約30歲,正值經濟收入黃金時期,並有相當之
勞動年限,本件尚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並無對所有債權人清償任何款項,若
債務人免責對於所有債權人顯失公平,為防止消債條例之
制度遭濫用,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其他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債務人名下除僅有存款21元【即①○○銀行○○分行登錄至
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1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37號卷第103-140頁);②○○銀行○○分行登錄至112
年1月13日之存款餘額20元(見同上卷第141頁至第144
頁)】、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馬自達廠牌、0000年出廠,債務人陳報該汽車已逾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故其殘值甚低,沒有車行願意開
立現值估價單】、○○○○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該保單無質借,若終止保險契約並無解約金】外
,無其他財產乙情,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
○○分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影本、汽車行照影本、
○○人壽保費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3頁
至第144頁、第69頁、第63頁至第67頁)。
    ⑵債務人陳報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在○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薪資22,400元,薪資係匯
入配偶○○○名下○○銀行帳戶;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
1年12月24日在○○○○○○○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
10,900元,薪資係匯入配偶○○○名下○○○○銀行帳戶;
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在○○○○有限公司任職,平
均每月薪資24,000元,薪資係領取現金,並無薪資單
;自112年4月起至今(即112年5月16日具狀之日)在○○
菜市場(即受僱於○○○○○)從事送貨員工作,平均每月
薪資34,000元。另債務人已於112年6月15日遭○○○○○
資遣,○○○○○拒絕開立薪資證明書,目前無業中等語
。有債務人112年5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聲請人配偶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112年5月
12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12年7月10日民事陳報
三狀(見同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87頁、
第261頁)。
    ⑶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又債務人主張與配偶
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每
人每月各負擔扶養費為8,538元等語(見同上卷第60
頁、第241頁)。查債務人之女○○○於000年0月出生、
剛滿0歲,自111年7月份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自11
1年8月份起至112年2月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
元,又自112年4月起領有托育補助17,000元(3、4月
托育補助各8,500元)、112年6月領有托育補助11,000
元(5、6月托育補助各5,500元),該育兒津貼、托育
補助匯入聲請人配偶之中國信託帳戶,此有戶籍謄本
、聲請人配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同上
卷第21頁、第263頁至第281頁)。是債務人之女○○○,
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
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其女○○○每月支出約17,07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則以債務人
之女○○○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7,076元列計,扣除目前
之托育補助每月5,500元,餘11,576元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共同支出,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各支出5,788元
之扶養費,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女○○○之扶養費8
,538元,顯然高於其應負擔之5,788元,本院認以5,7
8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⑷承上,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支
出扶養費5,788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864
元,且無任何收入可供清償,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
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
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
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
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
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次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
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債條例第
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方案之
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
數等,對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大,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
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
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成債務履行之目的,企使債務
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
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
獨自進行,縱使最終固然完成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
認與消債條例所欲追求兼衡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
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等衡平債權人與債務
人權益之目的相符,是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 務,
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較符合公平正義。
   ⒉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進行更
生程序,依債務人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陳稱自112年8月25日起迄今
,在○○○○市場擔任送貨員,每月工作收入29,000元,每
月支出22,864元,並提出以每個月為一期,共計72期(
6年),每期清償6,136元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44
1,792元,清償成數為45.57%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
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然因系爭
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低於債務人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
【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441,792元﹤
489,595元(895,045元〈債務人前兩年收入〉+52,084元〈
聲請時財產〉-457,534元〈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有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法院不得為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裁定認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日
發函通知債務人於同年月23日偕同保證人到院訊問,保
證人並應提供資力證明(如財產資料等)、在職證明等文
件。然於期日當日債務人未出席亦未陳報未出席之理由
,僅有法律扶助之代理人詹律師到場。嗣經該更生執行
案件之承辦書記官於113年3月13日以電話聯絡法律扶助
之代理人詹律師「是否有聯絡到債務人甲○○,債務人有
無提供保證人並提出相關的資料證明文件?」法律扶助
之代理人詹律師稱「從2月23日通知訊問之後就無法聯
絡到債務人,經打電話都是債務人的太太接聽,稱與債
務人已離婚,無法聯絡到債務人,不知債務人去向,請
鈞院依規定辦理本件聲請」等語,有更生執行案件之債
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四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
日雲院宜112年度司執消債更甲消字第35號函、報到單
、公務電話紀錄(見更生執行卷第160頁至第166頁、第1
69頁至第170頁)。故債務人是否有續行更生程序、履行
更生方案之誠不無疑義。另法律扶助之代理人詹律師於
113年7月23日具狀陳報已與債務人解除委任(見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47-49頁)。後於清算執行程序
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日分別發函通知債務
人提出最新申請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依消債條
例第101條之規定提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資料到
院,然債務人並未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清算
財團之財產書面資料及任何書狀到院,有法院通知函及
回執附卷可找(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債務人消極處理
其債務。又消債條例之立法原意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權利,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是債務人
違反報告義務、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等,應認其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成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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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